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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備忘錄內容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黃毓勝 被   告 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備忘錄內 容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 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原告起訴之事 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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