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林端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葉道千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葉日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8,460,57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6,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