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麟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
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
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39 號(101桃金
職三字第188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附表所標
示之動產編號9 「新建配管工程設備」(下稱
系爭動產)為
原告所有,本院竟誤認為
債務人所有,
予以查封,為此提起
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查,本件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對債務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 億2,47
6 萬7,516 元,惟系爭動產之最低
拍賣價格為90萬元,此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核
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