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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   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   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39 號(101桃金   職三字第188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表所標   示之動產編號9 「新建配管工程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為   原告所有,本院竟誤認為債務人所有,予以查封,為此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 億2,47   6 萬7,516 元,惟系爭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0萬元,此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核   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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