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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萬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被   告 徐文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   。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   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   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231- F2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   開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   2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契約期間為2 年,準此,即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28,800元,核定為本件原告   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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