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安
被 告 金宇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出資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