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尚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益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美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依據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請求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04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
表附表
所載之
債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期間及日數與利息應重新
計算。再依其所載之事實理由為請求利息之計算應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 ,期間則自100 年12月29日起算至
拍賣日止,則原告起
訴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利息依前計算方式所得減少之價額(5,939,
398 元-238,400 元=5,700,998 元)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700,9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