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歐陽曾盛
李靜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被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
被 告 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和
被 告 吳宏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74,0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