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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歐陽曾盛       李靜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 被   告 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和 被   告 吳宏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74,0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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