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春霞
被 告 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彩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陳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
系爭46件模具,原始採購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7,242,000 元,
惟因購入時間均已超過2 年,在
會計帳上之殘存價值均為零,並以市場上收購價格每公斤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系爭46件模具之價額約為362,100 元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陳報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估算,已幾近以
廢鐵之行情估算,惟系爭46件模具顯
非廢鐵,否則原告應無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之必要,另因系爭46件模具現由被告保管中,經本
院命被告陳報其交易價額,惟被告仍未陳報。綜上各情,本院認
本件
訴訟標的即系爭46件模具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 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
參照)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