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
被 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中怡公司)積欠其貨款美金71,615元,並主張因被告中
怡公司為被告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磊公司)
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子公司,而有關原告與被告中怡公司間
之貨物買賣係由被告中磊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為下單,故被告
中磊公司就
上開貨款應與被告中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乃
依
民法第367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次就本件管轄權部分,原告係主張
被告中怡公司給付原告貨款之方式均係將款項匯至原告設於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民分行之帳戶,而因該分行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云云。
惟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
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中磊公司就原告主張
兩造間
就本件貨物買賣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業已具狀及當庭否
認此情,並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貨款爭議係約定以大陸地區蘇
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9至81、87頁),及就此提出訂貨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5頁);是被告中磊公司既已否認兩造間就本件
貨物買賣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否認兩造間有被告
中磊公司所述約定
合意管轄之情形,然亦陳稱:因兩造間就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無書面,故原告極難舉證兩造間確有該
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就
鈞院是否裁定將本件移送被告中
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
嗣並表示就所主張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無相關
證據資料可提出供法院調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
本件貨物買賣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中磊公司係址設
臺北市○○區○○區○區街○○○ 號8 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該公司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
而非在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
一情甚明。基此,兩造間就本件貨物買賣既無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本院自無從據以取得管轄權,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本
件即應由被告中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