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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孫鳳儀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唐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被 告明知許淳恆為有配偶之人,仍屢次與甲○○多次以電話聯 絡,有不正當接觸,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被告與甲○○在 桃園縣境內原告之車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多次接受許淳恆 給予應屬原告之款項。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被告介入婚姻,精神上蒙受莫大之痛苦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曾為安捷通儀測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因業務需要偶有電話聯繫,伊從未與甲○○發生過性行為, 原告所述均為不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甲 ○○有電話不當聯繫、向甲○○收取原屬原告之金錢、與甲 ○○發生性行為等情,因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情,自應 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以電話聯絡,有不正當接觸, 雖提出99年8 月至10月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明細報表作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背面)。 然原告主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 被告所使用,亦未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觀諸上揭卷 附之通話明細報表,如附表所示之通話紀錄為原告主張甲○ ○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紀錄,99年7 月份僅有6 次;同年8 月 份有12次;同年9 月份有16次之通話紀錄,段話時間最短3 秒;最長796 秒換算約13多分鐘,由此可知,即使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其與甲○○之通連並不頻 繁,通話時間也不長,原告亦未舉證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 自不能僅以該通話紀錄,逕認被告與甲○○有以電話為不正 當接觸。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甲○○所給予之金錢,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2 年4 月11日在桃園縣境內原告 之車上發生性行為,並提出裝置於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 案為證據。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結果如下: ⒈00:00至02:50部分- 內容無語言對話,僅有於該時段區間 內出現不明動作聲音(似器器扣扣等),另有於02:08至02 :11許,出現電話聲響。 ⒉02:56出現女聲- 包包中間有(不知名)的潤滑液。 ⒊02:57至03:29左右出現男聲- 說話內容不明,中間有女聲 出現。 ⒋04:07-出現男聲說:『好了』。 ⒌04:12- 出現男聲『啊』一聲。至04:14- 出現男女聲音, 內容不明。 ⒍04:36- 出現女聲說:『那個地方比較敏感』。 ⒎05:03-出現男聲說:『高潮嗎』。 ⒏05:18至05:24- 出現男聲說:『卡住不舒服』,隨後出現 女聲說『我問你會不會不舒服,你說不會的呀』。 ⒐06:07左右- 出現女聲說:『要不要陪我去大陸玩』、男聲 接續說話(內容不甚清晰)、女聲接續說:『不知道什麼時 候才回來,你不是說下次回來是6 月的事... 』。 ⒑06:37- 出現女聲說(應是對男方說):『你不要一直弄它 嘛,這樣它會不舒服,等一下嘛,你不要心急嘛』。 ⒒06:52- 出現男聲說:『小心喔』,女聲接續說:『全身都 是』。 ⒓08:20- 出現女聲說:『你這樣抖一下會讓我很興奮耶』。 ⒔10:31左右- 出現電話聲響,至10:31左右,出現女聲說話 (內容不清晰)。 ⒕11:12至11:33- 出現男女對話聲(交談內容不清晰)。 ⒖13:05至13:18- 出現男女對話聲(交談內容不清晰)。 ㈣固然上揭對話疑似為男女間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然原告仍須 就對話之男女即為甲○○與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經將原告 提供之錄音檔光碟送聲紋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 不再受理囑託聲紋鑑定案件,有該局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頁);再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 )、聲紋圖譜特 徵檢查法(Visual)鑑定之結果,光碟錄音談話內容中待鑑 之女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 圓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行聲紋比對鑑定 。亦有該局103 年1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即無法證明 錄音光碟中對話之男女即為甲○○及被告。 ㈤末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 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 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訊問以證明本件 其所主張之事實等節,然本院業已依照原告呈報之時間、地 址通知甲○○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6頁) ,甲○○並未到場,既然因為原告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 聲紋比對,故本院認無再通知甲○○到場之必要,原告復聲 請將錄音光碟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聲紋比對,然 原告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圓譜特徵 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行聲紋比對鑑定,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僅以原告錄音品質不佳之光碟,實難 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原告錄音品質不佳之錄音光碟 ,即可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故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之情事,其主張尚難採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 ┌────┬─────┬─────┬────┐ │通話日期│始話時刻 │終話時刻 │通話秒數│ ├────┼─────┼─────┼────┤ │99.7.2 │13:03:05│13:03:21│ 16 │ ├────┼─────┼─────┼────┤ │99.7.2 │13:10:20│13:10:28│ 8 │ ├────┼─────┼─────┼────┤ │99.7.6 │10:22:46│10:23:03│ 17 │ ├────┼─────┼─────┼────┤ │99.7.20 │22:34:00│22:34:17│ 17 │ ├────┼─────┼─────┼────┤ │99.7.28 │11:05:23│11:05:49│ 26 │ ├────┼─────┼─────┼────┤ │99.7.30 │21:04:01│21:04:07│ 6 │ ├────┼─────┼─────┼────┤ │99.8.2 │22:53:33│22:53:51│ 18 │ ├────┼─────┼─────┼────┤ │99.8.3 │08:04:40│08:07:10│ 150 │ ├────┼─────┼─────┼────┤ │99.8.3 │08:14:43│08:16:06│ 83 │ ├────┼─────┼─────┼────┤ │99.8.4 │15:25:54│15:25:57│ 3 │ ├────┼─────┼─────┼────┤ │99.8.5 │21:53:28│21:53:52│ 24 │ ├────┼─────┼─────┼────┤ │99.8.6 │12:17:28│12:17:32│ 4 │ ├────┼─────┼─────┼────┤ │99.8.10 │11:13:10│11:13:14│ 4 │ ├────┼─────┼─────┼────┤ │99.8.12 │12:32:51│12:32:59│ 8 │ ├────┼─────┼─────┼────┤ │99.8.15 │10:57:23│10:57:48│ 25 │ ├────┼─────┼─────┼────┤ │99.8.24 │08:26:56│08:29:42│ 166 │ ├────┼─────┼─────┼────┤ │99.8.25 │08:39:59│08:40:12│ 13 │ ├────┼─────┼─────┼────┤ │99.8.25 │14:11:26│14:11:30│ 4 │ ├────┼─────┼─────┼────┤ │99.9.2 │12:19:06│12:22:15│ 189 │ ├────┼─────┼─────┼────┤ │99.9.10 │21:21:20│21:21:22│ 2 │ ├────┼─────┼─────┼────┤ │99.9.10 │31:22:12│21:30:29│ 497 │ ├────┼─────┼─────┼────┤ │99.9.10 │21:30:53│21:34:15│ 202 │ ├────┼─────┼─────┼────┤ │99.9.13 │07:38:56│07:39:45│ 49 │ ├────┼─────┼─────┼────┤ │99.9.14 │07:38:36│07:39:44│ 68 │ ├────┼─────┼─────┼────┤ │99.9.14 │14:20:30│14:21:34│ 64 │ ├────┼─────┼─────┼────┤ │99.9.14 │16:00:02│16:01:53│ 111 │ ├────┼─────┼─────┼────┤ │99.9.14 │17:51:36│17:53:29│ 113 │ ├────┼─────┼─────┼────┤ │99.9.15 │07:40:11│07:40:54│ 43 │ ├────┼─────┼─────┼────┤ │99.9.16 │07:43:53│07:44:40│ 47 │ ├────┼─────┼─────┼────┤ │99.9.16 │11:12:02│11:12:27│ 25 │ ├────┼─────┼─────┼────┤ │99.9.16 │13:53:07│13:53:19│ 192 │ ├────┼─────┼─────┼────┤ │99.9.18 │09:40:18│09:40:47│ 29 │ ├────┼─────┼─────┼────┤ │99.9.19 │15:18:46│15:30:05│ 679 │ ├────┼─────┼─────┼────┤ │99.9.19 │15:39:26│15:52:42│ 7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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