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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戶利夫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 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 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各該付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2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UN I-SP透明MEDIUM S、UNIVURE 709 白、UNIVURE HL稀釋溶劑 、XS-100 HARDENER 、UNIVURE 標準溶劑、UNIVURE 慢乾溶 劑等多項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並請求原告先予備料 ,嗣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上之需求,通知原告出貨。雙方並 約定於系爭商品出貨時,由原告隨貨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付款條件約定為「T/T 月結90天」,亦即就原告每月結 帳日(每月25日)止已出貨商品之貨款,被告應以當月付款 日(每月28日)起算90日,作為系爭商品給付貨款之期限, 並應以電匯方式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予原告,先此敘明。 ㈡有關商品貨款部分: ⒈原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4日期間,分別依被 告之通知指示,分批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被告,並隨貨檢附發 票向被告請款,此見「附表1 :鑼洋銷售明細」可明(含各 筆商品之出貨日期、付款期限及貨款金額等)。惟截至102 年4 月28日止,扣除依「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所載已退貨部分之商品貨款共計295,090 元後,被告 尚積欠2,619,542 元之系爭商品貨款仍未清償。 ⒉而前述系爭商品貨款中,依據雙方所約定「T/T 月結90天」 之付款條件,貨款金額913,111 元部分,係於102 年1 月28 日即已屆清償期;貨款金額652,852 元部分,係於102 年2 月28日屆清償期;貨款金額732,102 元部分,係於102 年3 月28日屆清償期;貨款金額321,477 元部分,係於102 年4 月28日屆清償期。是以,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已屆期但尚未 清償之貨款債權2,619,542 元外,亦得主張上開付款期限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有關「賠償協議書」約定之補償費用部分: ⒈被告另曾於101 年12月10日,為向原告採購MCA-2055商品取 消訂單,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庫存原料過期損害乙事,與原告 協商訂立賠償協議書,約定以540,000 元作為原告之補償費 用,並從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由原告每月開出金 額54,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隔月90天電 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分10期付款(有關「補償費用 」清償期之計算方式,同前述「T/T 月結90天」付款條件之 說明)。 ⒉原告業已依前揭賠償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101 年12月24日 、102 年1 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首2 期之補償費用 ,而依前述賠償協議書所約定各期補償費用清償期之計算方 式,首2 期之補償費用已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4 月28日屆清償期,於訴訟中另第3 至6 期之補償費用亦已分 別於102 年5 月28日、6 月28日、7 月28日,及8 月28日屆 清償期。 ㈣針對前述被告所積欠系爭商品之貨款與補償費用,原告曾一 再催索,惟被告以自身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等為由而未 清償。為此,原告亦曾於102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清償前述欠款,惟亦未獲被告積極之回應。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前開各筆欠款經原 告催索,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於已到期之債務,被告既已 拒絕給付,則就未到期部分,自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自亦得併為請求賠償協議 書中所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補償費用216,000 元,即請求 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止,按月(每 月28日)各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各該付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 ㈥本件於訴訟中業經兩造共同確認系爭商品貨款及賠償協議書 之補償費用金額如下: ⒈系爭商品貨款部分: 被告積欠之系爭商品貨款金額,係如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 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附表1 所載,合計金額為2,619, 542 元。 ⒉賠償協議書約定之補償費用金額部分: 被告積欠之補償費用金額,亦如上開附表1 所載,合計金額 為540,000 元。 ⒊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商品貨款及補償費用,合計金額為 3,159,542 元,與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之請求金額相符。 ⒋至系爭商品貨款及補償費用之利息起算時點部分: 有關原告所主張前述系爭商品貨款及補償費用之給付期限及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如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 所 載之各筆到期應付款日。 ㈦原告爰依買賣及賠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商品貨款2,619,542 元、已到期之第1 至6 期補償費用324, 000 元,合計金額2,943,5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尚未到 期之第7 至10期補償費用各54,000元、法定利息如聲明所示 。並提出附表1 鑼洋銷售明細、系爭商品貨款發票、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賠償協議書、補償費用發 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 ㈧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以現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之 保證書,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述:願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為給付。 ㈡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買賣及賠償協 議書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2,943,542 元,及其中913, 111 元部分,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652,852 元部分,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86,102 元部 分,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375,477 元部分,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4,000元部分,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54,000元部分,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4,000元部分,自102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4,000元部分 ,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⒉被告應分別於102 年9 月28日、102 年10月 28日、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28日各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各該付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已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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