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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劉麗花       林正義       林慶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原   告 林葦晴(林慶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被   告 彭松登       健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開泰 被   告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福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葦晴為林慶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慶偉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林葦晴(00年00月生)為原告林慶 偉之繼承人,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 、132 、148 頁),依職權裁定命上述 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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