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玉蘭
原 告 石長正
原 告 石長本
上3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杜俊璋
被 告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代理人 彭宜鎂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
壢交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蘭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長正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長本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貳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杜俊璋應給付原
告林玉蘭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本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各壹佰萬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核其所為,僅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杜俊彰係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鑫詮公司)技師
,負責至客戶所在處所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
3 月26日下午1 時46分許,被告杜俊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東路
方向行駛,係前往客戶處維修機電路途中,於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 巷○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
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
地,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翌(27)日下午4 時25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杜俊彰
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由
鈞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乃原告林玉蘭為
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原告石長正、石長本為被害人石澤銳
之子女(證一),因被告杜俊彰之過失致被害人石澤銳死亡
,而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
灼然至明。
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殯葬費用:174,600元(證二)。
(二)醫療費用:620元(證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石澤
銳受傷後,曾送醫急救治療,由原告林玉蘭支出醫療費用62
0 元,另原告林玉蘭為辦理被害人石澤銳後事,計支出殯葬
費174,600元,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結褵近40
年,夫妻感情甚篤,頓失結髮,傷痛
迄今仍無法平復,
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玉蘭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又原告石長正
、石長本乃被害人石澤銳之子女,平日父慈子孝,頓失依靠
,令原告二人悲痛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石長正、石長
本每人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慰痛苦。
三、被告杜俊璋隱瞞肇事時現場車況及其駕車動線,致台灣省桃
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簡稱鑑定委員會)誤判被害
人石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實則被告杜俊璋在對向車道
均停滿車之狀況下,仍危險駕駛,從兩台車中間突然鑽出來
,被害人石澤銳於自己之車道上騎乘,碰到被告杜俊璋從兩
車中間突然橫向鑽出來,被害人石澤銳豈可能預見?是被害
人石澤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並無理由。
(一)按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書伍肇事分析二
佐證資料中,除依據
警繪現場圖,卷附照片外,尚依據應訊筆錄,而根據被告
杜俊璋之(警訊)筆錄
略以:「..我駕駛重機車由中山東
路三段要左轉331 巷..要左轉時我打左轉方向燈,對向的
車子就要讓我先行左轉,我看對向沒有車子過來,我就左
轉往中山東路三段331 巷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快到331 巷
口時,我就感覺我的車右側後輪被撞了一下我就失控跌倒
..未發現對方..車速應該連10公里都不到..第一次碰撞部
位為對方車子車頭與我機車的右後側輪胎發生碰撞..」又
(檢訊)略以「..我由中山東路三段要左轉331 巷..左轉
時,我沒有看到對方騎車過來,我是轉進巷口時,才感覺
到機車尾部被撞擊... 」另到會陳述說明稱略以:「..
我要左轉彎,前方路口有紅綠燈,對向車輛回堵約10多部
車,我在網狀線庭等,對向車輛讓我,我探頭看沒有車時
就起步,我車進到巷內就與石機車碰撞,我車速剛起步..
碰撞後兩車沒有移動,對方倒地在拖鞋處」。
云云。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判決
被告杜俊璋業務過失致死罪後,被告杜俊璋不服,提出
上
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5 月17日
準備程序庭時
在法官之追問下供述「在巷口前有一個紅綠燈,距離大約
20、30米。我的對向車道是紅燈,車輛都是停在雙黃線上
,我是看到沒有車才鑽縫隙轉彎」「當時在雙黃線上都已
經停滿車,我是從兩台車間看一看後才騎出來,並沒有抄
捷徑」(證六)。由被告杜俊璋
上揭供述,可知被告在對
向車道(亦即被害人石澤銳騎乘之車道)均停滿車之狀況
下,仍危險駕駛,從兩台車中間突然鑽出來,被害人石澤
銳於自己之車道上騎乘,碰到被告杜俊璋從兩車中間突然
橫向鑽出來,被害人石澤銳豈可能預見?進而採煞車閃避
。是被害人石澤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主張被害人石澤銳
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四、被告提出被證一(即94年度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答辯
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分別請求精神撫恤金各120 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似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云
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乃94年間之判決,依近期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
衡酌,多有增高之情形,此參閱近年之民事
判決(證四),判決被告應給付
請求權人250 萬元精神慰撫
金之狀況屢見不鮮,是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分別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均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五、被告次以「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答辯被告杜俊璋於該次車禍確有肇事責任,雖
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石澤銳先生亦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杜俊璋、石澤銳均有過失,故而依民法第247 條主
張過失相抵云云。
惟查:(一)中壢市○○○路○段與中山
東路三段331 巷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依被告杜俊璋於
鑑定委員會之陳述:我要左轉彎,前方路口有紅綠燈。另依
Google網站2009年拍攝該路口之地圖,該路口有紅綠燈號誌
(證五)。則鑑定意見書【參、一般狀況:四、路況:市區
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以下】,認該處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並進而認定被害人石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似亦非全然正確。
(一)被害人石澤銳雖無照駕駛輕機車,惟無照駕駛輕機車乃行
政管理上 應否處罰之問題,並非無照駕駛輕機車對於車
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二)退一步而言,縱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石
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乃被告杜俊璋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竟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致車禍發生,被告杜俊璋對於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
爰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蘭1,375,220 元,及自
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各壹佰萬元,及均102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俊璋於民國101 年03月26日受被告鑫詮公司之委派,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騎乘機車由中壢往龍岡方向
行駛,路經龍昌街與仁德街交叉口綠燈,繼續向前行駛20、
30公尺許,本欲左轉進入社區,作成機電維修養戶工作,惟
因對向車輛因仁德街口與龍昌街口處之交通號誌適為紅燈,
被告杜俊璋之機車因對向行駛之車陣甚長且不間斷,無法左
轉、順利通行,遂將機車暫時停置於社區入口之黃斜線處,
並施打左轉方向燈後,準備於仁德街與龍昌街交叉口之交通
標誌變成紅燈、對向車陣停止時,左轉進入社區。約於13時
46分時,燈號變動、車陣停止時,被告杜俊璋將機車向左方
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邊線( 正欲離開馬路) 時,為石澤銳先生
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右側撞擊後輪,而發生車禍。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親至車禍現場觀察
情境,並與被告杜俊璋確定事實後,作成現場簡圖( 附件一
) ,謹供鈞院參考。
三、就
起訴狀內容,答辯如下:
(一)原告提供參考資料( 原證四) ,係因該案被告肇事逃逸、
被害人僅有60歲、且其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
車禍當時被害人年齡90歲、且於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業經
爭執。該參考資料之內容與本件車禍事實出入甚大,不應
作成相同之判決結果。
(二)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以機車前輪,撞擊業已通過
馬路之被告杜俊璋駕駛機車之後輪,故被害人為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是實。且車禍發生前,被告杜俊璋係將機車停置
於中線附近( 詳如前述) ,於對向車輛均停妥後,方於停
車處施加油門,通過停止之車陣。依常理,被告杜俊璋騎
乘機車,因加速距離僅有一個車道( 約3-4 公尺) 寬,車
速無法過快,被害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車禍之發
生。故本件車禍之主因應為被害人,
而非被告杜俊璋所致
之。
(三)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中山東路三段331 巷路口,而係該巷口
前方之另一巷口( 由中壢往龍岡方向) ,且該巷口並無號
誌燈。車禍發生之巷口即為「原證五」右側大樓前方,進
入該大樓內社區之另一巷口。
(四)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應為或發生之主因。
(五)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部分,應
於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
後,應無損害賠償額得以請求。
(六)對於殯葬費用174,600 元、醫療費用620 元,被告不爭執
。對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於
精神撫卹金部分,分別請求1,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
元似屬過高,應各以300,000 元為適當( 被證一)
(七)綜上,原告等三人因被告杜俊璋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
為殯葬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918,080 元。
(八)過失相抵:
(1) 依「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被證二) 之內容,被告杜俊璋於該次車禍確有肇事責
任,雖為肇事主因,然石澤銳先生亦為肇事次因。
(2) 本件車禍之發生,杜俊璋、石澤銳均有過失。是,被告以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理由,依民法第247 條、過失相抵之規
定,分擔應分擔之責任。
綜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假執行之宣告,願提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俊彰係鑫詮公司技師,負責至客戶所在處所
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46
分許,被告杜俊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東路方向行駛,係前往客
戶處維修機電路途中,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巷○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署桃
園醫院急救,仍於翌(27)日下午4 時2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杜俊彰前揭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且有該判決
書在卷
可參,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茲
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害人石澤銳是否同負有過失責任,即
被害人石澤銳對於上開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一)查被告杜俊彰對於上開肇事事件應負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
執,且對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誌
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地死亡等情不
爭執,此部份
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石澤銳是否同負過失責任,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其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
慈路方向直行駛來,因被告杜俊璋未禮讓石澤銳,石澤銳
亦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而遇,避煞不及,在
中山東路3 段331 巷口撞擊杜俊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
後方排氣管護片位置,致雙方人車倒地,石澤銳經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
決認定如上,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復有直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
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被害人車輛照片共16 張
在卷
可佐( 參見相字卷第9 至20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事現場
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62張可參( 參相字
卷第44至50頁) 。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杜俊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 月14日桃縣0
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參相字卷第
96至99頁、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張被害人無過失責任
等語,固不可採。惟被告杜俊璋之轉彎車顯較直行車負有
較重之注意義務,其縱於轉彎前有暫停中山東路3 段路中
央查看,竟依憑主觀臆測期待,而未依
法令禮讓直行之被
害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杜俊璋自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實甚明確,另被害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其過失程度甚為輕微,依本院認定
,被害人自以應負10%之過失適當,其餘之過失責任,自
由被告杜俊璋負責為適當。且被告杜俊璋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石澤銳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杜俊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鑫詮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用:174,600 元,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二)醫療費用:620 元,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結褵近40
年,其頓失結髮,傷痛甚巨,原告石長正、石長本乃被害人
石澤銳之子女,驟然父喪輪下,原告自是悲痛不已,原告林
玉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 萬元,原告石長正、石長本每人
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過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陳報之原告林玉蘭係國小畢業,與被害人石
澤瑞結婚40多年來,一直擔任家管,被害人石澤瑞少校退伍
,死亡後,原告林玉蘭領有榮眷半俸,但每半年不到10萬元
。名下有一部11年車齡的自小客車。原告石長正,未婚,高
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5 樓公寓房地一棟。原告石長本,已婚,育有7 歲、
4 歲子女各一名,科技大學畢業,曾服志願役12年,目前擔
任洗腎診所的司機,名下沒有
不動產。被告杜俊璋最高學歷
為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民國101 年度之薪資所
得,共計22萬多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鑫詮公司無
固定資產,且營運狀況不佳,並無盈餘等情,暨本院
依職權
上網查閱之兩造之100 、101 年度所得資料、財產狀況、公
司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94ˍ117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玉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
認被告3人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綜上總計,原告林玉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220
元(174,600 +620 +1,000,000 =1,175,220 )。其餘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各100 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杜俊璋應
負90%責任、被害人應負10%責任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林
玉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698 元(1,175,220
×90=1,057,698 )。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則各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9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00 萬元,此為原告所
自
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
原告3 人各平均扣除1 /3 ,即666,666 元(原告林玉蘭部
份多扣除餘數1 元為666,667 元),則原告3 人各得請求之
金額各為:
原告林玉蘭1,057,698 -666,667 =391,031 元。
原告石長正90萬元-666,666=233,334元
原告石長本90萬元-666,666=233,33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追加被告鑫詮公司之追加既暨變更書狀係於102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鑫詮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玉蘭391,031 元、原告石長正、石長本
各233,334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