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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玉蘭 原   告 石長正 原   告 石長本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杜俊璋 被   告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代理人  彭宜鎂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 壢交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蘭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長正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長本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貳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杜俊璋應給付原 告林玉蘭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各壹佰萬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核其所為,僅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杜俊彰係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鑫詮公司)技師 ,負責至客戶所在處所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 3 月26日下午1 時46分許,被告杜俊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東路 方向行駛,係前往客戶處維修機電路途中,於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 巷○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 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 地,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翌(27)日下午4 時25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杜俊彰 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由鈞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乃原告林玉蘭為 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原告石長正、石長本為被害人石澤銳 之子女(證一),因被告杜俊彰之過失致被害人石澤銳死亡 ,而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灼然至明。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殯葬費用:174,600元(證二)。 (二)醫療費用:620元(證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石澤 銳受傷後,曾送醫急救治療,由原告林玉蘭支出醫療費用62 0 元,另原告林玉蘭為辦理被害人石澤銳後事,計支出殯葬 費174,60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結褵近40 年,夫妻感情甚篤,頓失結髮,傷痛迄今仍無法平復,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玉蘭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又原告石長正 、石長本乃被害人石澤銳之子女,平日父慈子孝,頓失依靠 ,令原告二人悲痛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石長正、石長 本每人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慰痛苦。 三、被告杜俊璋隱瞞肇事時現場車況及其駕車動線,致台灣省桃 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簡稱鑑定委員會)誤判被害 人石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實則被告杜俊璋在對向車道 均停滿車之狀況下,仍危險駕駛,從兩台車中間突然鑽出來 ,被害人石澤銳於自己之車道上騎乘,碰到被告杜俊璋從兩 車中間突然橫向鑽出來,被害人石澤銳豈可能預見?是被害 人石澤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並無理由。 (一)按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中,除依據 警繪現場圖,卷附照片外,尚依據應訊筆錄,而根據被告 杜俊璋之(警訊)筆錄略以:「..我駕駛重機車由中山東 路三段要左轉331 巷..要左轉時我打左轉方向燈,對向的 車子就要讓我先行左轉,我看對向沒有車子過來,我就左 轉往中山東路三段331 巷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快到331 巷 口時,我就感覺我的車右側後輪被撞了一下我就失控跌倒 ..未發現對方..車速應該連10公里都不到..第一次碰撞部 位為對方車子車頭與我機車的右後側輪胎發生碰撞..」又 (檢訊)略以「..我由中山東路三段要左轉331 巷..左轉 時,我沒有看到對方騎車過來,我是轉進巷口時,才感覺 到機車尾部被撞擊... 」另到會陳述說明稱略以:「.. 我要左轉彎,前方路口有紅綠燈,對向車輛回堵約10多部 車,我在網狀線庭等,對向車輛讓我,我探頭看沒有車時 就起步,我車進到巷內就與石機車碰撞,我車速剛起步.. 碰撞後兩車沒有移動,對方倒地在拖鞋處」。云云。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判決 被告杜俊璋業務過失致死罪後,被告杜俊璋不服,提出上 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庭時 在法官之追問下供述「在巷口前有一個紅綠燈,距離大約 20、30米。我的對向車道是紅燈,車輛都是停在雙黃線上 ,我是看到沒有車才鑽縫隙轉彎」「當時在雙黃線上都已 經停滿車,我是從兩台車間看一看後才騎出來,並沒有抄 捷徑」(證六)。由被告杜俊璋上揭供述,可知被告在對 向車道(亦即被害人石澤銳騎乘之車道)均停滿車之狀況 下,仍危險駕駛,從兩台車中間突然鑽出來,被害人石澤 銳於自己之車道上騎乘,碰到被告杜俊璋從兩車中間突然 橫向鑽出來,被害人石澤銳豈可能預見?進而採煞車閃避 。是被害人石澤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主張被害人石澤銳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四、被告提出被證一(即94年度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答辯 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分別請求精神撫恤金各120 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似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云 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乃94年間之判決,依近期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衡酌,多有增高之情形,此參閱近年之民事 判決(證四),判決被告應給付請求權人250 萬元精神慰撫 金之狀況屢見不鮮,是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分別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均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五、被告次以「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答辯被告杜俊璋於該次車禍確有肇事責任,雖 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石澤銳先生亦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杜俊璋、石澤銳均有過失,故而依民法第247 條主 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一)中壢市○○○路○段與中山 東路三段331 巷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依被告杜俊璋於 鑑定委員會之陳述:我要左轉彎,前方路口有紅綠燈。另依 Google網站2009年拍攝該路口之地圖,該路口有紅綠燈號誌 (證五)。則鑑定意見書【參、一般狀況:四、路況:市區 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以下】,認該處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並進而認定被害人石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似亦非全然正確。 (一)被害人石澤銳雖無照駕駛輕機車,惟無照駕駛輕機車乃行 政管理上 應否處罰之問題,並非無照駕駛輕機車對於車 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二)退一步而言,縱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石 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乃被告杜俊璋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竟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致車禍發生,被告杜俊璋對於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 爰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蘭1,375,220 元,及自 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各壹佰萬元,及均102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俊璋於民國101 年03月26日受被告鑫詮公司之委派,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騎乘機車由中壢往龍岡方向 行駛,路經龍昌街與仁德街交叉口綠燈,繼續向前行駛20、 30公尺許,本欲左轉進入社區,作成機電維修養戶工作,惟 因對向車輛因仁德街口與龍昌街口處之交通號誌適為紅燈, 被告杜俊璋之機車因對向行駛之車陣甚長且不間斷,無法左 轉、順利通行,遂將機車暫時停置於社區入口之黃斜線處, 並施打左轉方向燈後,準備於仁德街與龍昌街交叉口之交通 標誌變成紅燈、對向車陣停止時,左轉進入社區。約於13時 46分時,燈號變動、車陣停止時,被告杜俊璋將機車向左方 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邊線( 正欲離開馬路) 時,為石澤銳先生 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右側撞擊後輪,而發生車禍。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親至車禍現場觀察 情境,並與被告杜俊璋確定事實後,作成現場簡圖( 附件一 ) ,謹供鈞院參考。 三、就起訴狀內容,答辯如下: (一)原告提供參考資料( 原證四) ,係因該案被告肇事逃逸、 被害人僅有60歲、且其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 車禍當時被害人年齡90歲、且於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業經 爭執。該參考資料之內容與本件車禍事實出入甚大,不應 作成相同之判決結果。 (二)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以機車前輪,撞擊業已通過 馬路之被告杜俊璋駕駛機車之後輪,故被害人為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是實。且車禍發生前,被告杜俊璋係將機車停置 於中線附近( 詳如前述) ,於對向車輛均停妥後,方於停 車處施加油門,通過停止之車陣。依常理,被告杜俊璋騎 乘機車,因加速距離僅有一個車道( 約3-4 公尺) 寬,車 速無法過快,被害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車禍之發 生。故本件車禍之主因應為被害人,而非被告杜俊璋所致 之。 (三)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中山東路三段331 巷路口,而係該巷口 前方之另一巷口( 由中壢往龍岡方向) ,且該巷口並無號 誌燈。車禍發生之巷口即為「原證五」右側大樓前方,進 入該大樓內社區之另一巷口。 (四)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應為或發生之主因。 (五)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部分,應 於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 後,應無損害賠償額得以請求。 (六)對於殯葬費用174,600 元、醫療費用620 元,被告不爭執 。對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於 精神撫卹金部分,分別請求1,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 元似屬過高,應各以300,000 元為適當( 被證一) (七)綜上,原告等三人因被告杜俊璋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 為殯葬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918,080 元。 (八)過失相抵: (1) 依「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被證二) 之內容,被告杜俊璋於該次車禍確有肇事責 任,雖為肇事主因,然石澤銳先生亦為肇事次因。 (2) 本件車禍之發生,杜俊璋、石澤銳均有過失。是,被告以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理由,依民法第247 條、過失相抵之規 定,分擔應分擔之責任。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假執行之宣告,願提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俊彰係鑫詮公司技師,負責至客戶所在處所 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46 分許,被告杜俊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東路方向行駛,係前往客 戶處維修機電路途中,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巷○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署桃 園醫院急救,仍於翌(27)日下午4 時2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杜俊彰前揭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且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害人石澤銳是否同負有過失責任,即 被害人石澤銳對於上開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一)查被告杜俊彰對於上開肇事事件應負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 執,且對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誌 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地死亡等情不 爭執,此部份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石澤銳是否同負過失責任,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其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 慈路方向直行駛來,因被告杜俊璋未禮讓石澤銳,石澤銳 亦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而遇,避煞不及,在 中山東路3 段331 巷口撞擊杜俊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 後方排氣管護片位置,致雙方人車倒地,石澤銳經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 決認定如上,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復有直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 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被害人車輛照片共16 張 在卷可佐( 參見相字卷第9 至20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62張可參( 參相字 卷第44至50頁) 。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杜俊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 月14日桃縣0 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參相字卷第 96至99頁、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張被害人無過失責任 等語,固不可採。惟被告杜俊璋之轉彎車顯較直行車負有 較重之注意義務,其縱於轉彎前有暫停中山東路3 段路中 央查看,竟依憑主觀臆測期待,而未依法令禮讓直行之被 害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杜俊璋自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實甚明確,另被害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其過失程度甚為輕微,依本院認定 ,被害人自以應負10%之過失適當,其餘之過失責任,自 由被告杜俊璋負責為適當。且被告杜俊璋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石澤銳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杜俊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鑫詮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用:174,600 元,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二)醫療費用:620 元,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結褵近40 年,其頓失結髮,傷痛甚巨,原告石長正、石長本乃被害人 石澤銳之子女,驟然父喪輪下,原告自是悲痛不已,原告林 玉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 萬元,原告石長正、石長本每人 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過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陳報之原告林玉蘭係國小畢業,與被害人石 澤瑞結婚40多年來,一直擔任家管,被害人石澤瑞少校退伍 ,死亡後,原告林玉蘭領有榮眷半俸,但每半年不到10萬元 。名下有一部11年車齡的自小客車。原告石長正,未婚,高 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5 樓公寓房地一棟。原告石長本,已婚,育有7 歲、 4 歲子女各一名,科技大學畢業,曾服志願役12年,目前擔 任洗腎診所的司機,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杜俊璋最高學歷 為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民國101 年度之薪資所 得,共計22萬多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鑫詮公司無 固定資產,且營運狀況不佳,並無盈餘等情,暨本院依職權 上網查閱之兩造之100 、101 年度所得資料、財產狀況、公 司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94ˍ117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玉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 認被告3人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綜上總計,原告林玉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220 元(174,600 +620 +1,000,000 =1,175,220 )。其餘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各100 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杜俊璋應 負90%責任、被害人應負10%責任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林 玉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698 元(1,175,220 ×90=1,057,698 )。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則各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9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00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 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 原告3 人各平均扣除1 /3 ,即666,666 元(原告林玉蘭部 份多扣除餘數1 元為666,667 元),則原告3 人各得請求之 金額各為: 原告林玉蘭1,057,698 -666,667 =391,031 元。 原告石長正90萬元-666,666=233,334元 原告石長本90萬元-666,666=233,33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追加被告鑫詮公司之追加既暨變更書狀係於102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鑫詮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玉蘭391,031 元、原告石長正、石長本 各233,334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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