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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仁撓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欽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表地方自治團體 公法人桃園縣龜山鄉應訴,惟桃園縣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龜山鄉改設為桃園市 龜山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乃由桃園 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 及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 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 室,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承市長 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則原告桃園縣龜山 鄉公所雖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變更為直轄市下轄之地 方行政機關,但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 後之公法人即桃園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經桃園市龜山區 公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 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招標程序, 以單價發包,由被告以工程單價新臺幣(下同)11萬4,800 元得標,兩造即於100 年3 月28日簽定「100 年度龜山地區 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工程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5日竣工,結算總 價為944 萬元,被告業於100 年9 月8 日及100 年12月7 日 分二次領取上開工程款完畢。惟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 於101 年10月17日來函表示,系爭工程其中:㈠鐵板工項部 分:其結算數量與實做數量不合,乃要原告向承商要求繳回 溢領款項共84萬3,564 元。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分兩期驗收, 依驗收工作總表記載使用鐵板數量,第一期驗收總數為82,4 33公斤、第二期總數為64,019公斤,惟第一期編號246 派工 單(即工作報表)使用鐵板數量16,485公斤、編號259 派工 單使用42,390公斤、編號264 派工單使用14,138公斤,及第 二期編號75派工單使用13,410公斤、編號103 派工單使用24 ,704公斤,有違反正常施工情況下使用鐵板數量之情形,被 告復未能舉證施工時確有使用結算數量之鐵板,又其提供記 載有使用鐵板之派工單均無附使用鐵板之照片,即無從採信 被告有為此項工程支出。㈡棄土方載運工項部分:系爭工程 另有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項目,依工程驗收明細表記載第2 、3 、4 、7 、8 項次產出之棄土,總和為4,027.45立方公 尺,惟被告於第14項次申報驗收載運棄土方數量為4,18 4.8 立方公尺,相差157.35立方公尺(4,184.8 -4,027.45=15 7.35),則以每立方公尺206.48元之載運費用計算,被告溢 領款項3 萬2,490 元。被告雖以該棄土方項下,包含處理土 石崩落或廢土傾倒數量,均可單獨計價為辯,並提出派工單 所附之照片為證,惟提供之派工單雖有路面土石崩落或廢土 傾倒照片,然仍無法證明上開多餘的棄土方之實際載運數量 ,而被告無法就此多餘數量舉證說明,即認被告應有溢領工 程款3 萬2,490 元之情形。原告乃於101 年11月12日以桃龜 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繳 回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鐵 板工項及棄土方工項溢領之工程款84萬3,564 元、3 萬2,49 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5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 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工項施作完成後,需將派工單送交原告所指派之監 工許志強審核,許志強對於數量有異常部分會以原子筆修改 後蓋章,並經確認無誤後,再行簽文驗收。依據系爭契約第 10條監造作業,原告所提出之監工人員即等同原告,並負責 監督施作及確認數量,而監工許志強已到庭具結證稱有關施 工部分皆已認定,派工單上復有其認定蓋章,並經驗收完成 。系爭契約工項共有69項,採單價發包,工項種類繁多無法 逐一拍照,故採監工認定無誤後才驗收。系爭工程其中:㈠ 鐵板工項部分:系爭契約內並未規定鐵板鋪設之長度、寬度 及厚度,須以現場開挖情形判定所需鋪設之數量,且監工許 志強於較大面積施作時亦會至現場確定施作主要項目,被告 並無溢領工程款。㈡棄土方載運數量部分:對照工程驗收明 細表第二次驗收編號第17、19、20、28、76、103 、104 、 105 之派工單上均有記載計算棄土方之方式及數量,因該幾 件派工單僅以棄土方計價,且未包含於原告所指工程驗收明 細表內涉有產出營建剩餘土方之第1 、2 、3 、4 、5 、7 、8 項次內,故乃發生棄土方載運有數量上差異問題。本件 業經原告確認結算明細表棄土方數量,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 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招標程序,由被告以工 程單價11萬4,800 元得標,兩造並於100 年3 月28日簽定「 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工程 採購契約書」。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5日竣工,結算總 價為944 萬元,被告業於100 年9 月8 日及100 年12月7 日 分二次領取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及請款發票各2 份(見本院 卷㈠第5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依據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系爭工程 之鐵板工項結算數量與實做數量不合,被告溢領工程款84萬 3,564 元;及棄土方載運項目,依工程驗收明細表第2 、3 、4 、7 及8 項次之總和僅產出棄土4,027.45立方公尺,惟 被告卻於第14項次中申報棄土方載運4,184.8 立方公尺,相 差157.35立方公尺,如以每立方公尺206.48元計算費用,被 告即溢領工程款3 萬2,490 元,上開溢領款項被告均無權領 取,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鐵板工項 ,被告是否有溢領84萬3,564 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㈡系爭 棄土方載運工項,被告是否有溢領3 萬2,490 元工程款之不 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施作鐵板工項之結算數量與實做數量不合,及棄土方 載運工項,結算差額157.35立方公尺,被告分別溢領工程 款84萬3,564 元、3 萬2,49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應負返還利益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 系爭工程經過原告指派之監工確認施作數量,且經過驗收 及請款程序。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係經由驗收而給付之事實 並不否認,故被告於本件所得利益,可謂經原告驗收給付 而生,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因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至為明確。原告主 張自身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 件為舉證,並就被告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 (二)系爭鐵板工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分兩期(次)驗收,依驗收工作總表 內記載第一、二期使用鐵板總數量各為82,433公斤、64,0 19公斤,惟其中第一期編號246 派工單記載使用鐵板16,4 85公斤、編號259 派工單記載使用42,390公斤、編號264 派工單記載使用14,138公斤,及第二期編號75派工單記載 使用13,410公斤、編號103 派工單記載使用24,704公斤, 顯然有使用量暴增情況,違反正常施工下使用鐵板數量; 又被告提出記載鐵板之派工單上均無附使用鐵板之照片, 是被告未能舉證確有使用結算之鐵板數量等語。被告則抗 辯:鐵板工項結算之數量,先係施工時記載於派工單,施 作完成後交由原告所派監工許志強審核,如數量有異常, 許志強即會加以修改後蓋章確認,再簽呈驗收。 ⒉證人許志強到庭具結證稱:工作報表(派工單)裡面的數 字要經過驗收完成後才能計價,驗收前我會去看被告每一 個施作地點,我有蓋章的報表就是我認同被告有做;工程 驗收明細表編號47項次,記載使用鐵板數量146,452 公斤 ,是由廠商依派工單上登記後計算出來的總和數量;通常 都是屬於比較大的破損才會使用到鐵板,施工當中我可以 看到鐵板舖設,從工作報表上記載即可以看出有無舖設及 使用數量;鐵板是以長、寬、厚度來計算公斤,並以公斤 來計算租金。從編號246 工作報表記載鐵板16,485公斤, 報表後面所附照片中雖沒有放鐵板的照片,但是我印象中 該處確實有施作鐵板,但被告沒有把鐵板的照片送過來; 編號257 工作報表記載使用鐵板4,710 公斤,後面所附照 片並沒有放鐵板的照片;編號258 工作報表記載使用鐵板 2,355 公斤,後面所附照片並沒有放鐵板的照片;編號25 9 工作報表記載使用鐵板42,390公斤,後面所附照片有鐵 板的痕跡雖沒有看到鐵板,但我確定該地點有放置鐵板我 也有看到;編號264 工作報表記載使用鐵板14,138公斤, 後面所附的照片中並沒有放鐵板照片;編號246 、259 派 工單我印象中確實有施作鐵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 3 至365 頁)。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施工經理吳峰明到庭具結證稱:在施 工舖設鐵板時就會有派工單作為派工依據,驗收時監工人 員會到現場來看,持著派工單去抽驗,原證七之工作報表 是我本人製作,上面記載之事均屬實在。工程驗收明細表 編號47項次之鐵板工項,實際完成使用鐵板的數量為146, 452 公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 。 ⒋被告辯稱系爭鐵板工項施作並無使用量暴增、違反常規進 行施作情況,蓋使用鐵板之數量,與工程施作長度及鐵板 的長、寬度有關,而一片鐵板長度為3 米,寬度2 米,重 量為2,355 公斤,工程長度越長鐵板需求量就會暴增。例 如:①依編號246 派工單記載其施工長度為19米,故需求 較多使用鐵板16,485公斤。②而編號34號派工單記載鐵板 使用2,355 公斤,乃因施作長度、寬度各為1.5 米,不可 能用那麼多鐵板,所以兩相比較才會有暴增情形。③編號 257 派工單是寬度的問題,長度為6 米,寬度0.8 米。④ 編號259 派工單記載其施工長度54米,寬度1.2 米,還有 一個厚度5 公分加乘18片,因鐵板長度一片為3 米長,18 片正好54米。⑤編號264 派工單其施工長度53米,使用鐵 板長度為18米(鐵板長3 米、寬2 米、厚度5 公分,共6 片)。⑥編號75派工單其施工長度約18米,寬度1 米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一片鐵 板長度為3 米,寬度2 米,重量約2,355 公斤,依工程長 度決定使用鐵板之數量,參以編號246 派工單記載工程長 度為19公尺,則約需使用7 片鐵板,重量為16,485公斤( 2355×7 =16485 );編號257 派工單記載工程長度為6 公尺,則約需使用2 片鐵板,重量為4,710 公斤(2355× 2 =16485 );編號258 派工單記載工程長度為1 公尺, 則約需使用1 片鐵板,重量為2,355 公斤;編號259 派工 單記載工程長度為54公尺,則約需使用18片鐵板,重量為 42,390公斤(2355×18=42390 );編號264 派工單記載 施作鐵板工程長度為3 ×寬2 ×50mm×7.85,則約需使用 6 片鐵板,重量為14,138公斤(2355×6 =14138 ),均 與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61、64、66至67、73 至74頁)。又依原告提出之驗收工作總表記載,有使用鐵 板之派工號次有第一期驗收之編號34、246 、257 、258 、259 、264 派工單,記載總數量為82,433公斤,及第二 期驗收之編號20、28、34、56、59、74、75、103 派工單 ,記載總數量為64,019公斤,兩期合計使用鐵板數量共14 6,452 公斤,與工程驗收明細表所載數量亦屬相符。 ⒌綜上,證人許志強、吳峰明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施作鐵板 工項,並有記載使用鐵板數量、經監工許志強蓋章確認之 派工單、驗收工作總表在卷可佐,而驗收工作總表所載使 用鐵板數量與工程驗收明細表記載數量相符,即難謂被告 無施作鐵板工項。是被告本諸完工驗收證明受領工程款之 給付,此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棄土方載運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工程驗收明細表第2 、3 、4 、7 及8 項次記 載棄土總和僅4,027.45立方公尺,然於第14項次被告卻申 報載運棄土4,184.8 立方公尺,相差157.35立方公尺,顯 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被告則抗辯依據工程驗收明細表編 號第14項次棄土方之數量,除了表列第2 、3 、4 、7 、 8 項下產出外,其他部分也可產生棄土,因第14項次棄土 方部分依契約是可以單獨計價,所以合計結算數量不是只 有明細表中第2 、3 、4 、7 、8 項次加總,亦即棄土方 不是只有在第2 、3 、4 、7 、8 工項開挖才會產生,例 如項次第42至45,本身雖是挖土機租賃,但有時路上會有 土石崩落或是他人偷倒廢土等情況,類似此種情況都是會 以棄土方單獨計價,且都會記載在派工單上等語。證人許 志強於本院亦為與被告相同之陳述,並稱:例如路面遭廢 土傾倒,這個部分就沒有記在工程驗收明細表第2 、3 、 4 、7 、8 項次裡面產生數量,而是直接加總到第14工項 裡,本件工程驗收明細表記載棄土方施作完成之數量,是 所有報表的總額數量,另有一張工作總表可以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4 頁正、背面)。 ⒉經本院將工程驗收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第一、二期驗收工 作總表相互核對(見本院卷㈡第374 至384 頁),工程驗 收明細表中於第2 、3 、4 、7 、8 工程項目下所產生棄 土數量總和為4,027.45立方公尺,而工程驗收明細表第14 項次記載棄土方載運總和為4,184.8 立方公尺,惟另因第 一次驗收工作總表於第14項下漏計編號246 派工單中第4 項次工程產生棄土9.5 立方公尺,及漏計第二次驗收工作 總表編號16派工單中第8 項次工程產生棄土0.6 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㈡第383 、386 頁),如證人許志強所述第14 項次包含第2 、3 、4 、7 、8 項目產生之棄土及獨立計 價之棄土數量為真,則將上開漏計數量經加計於第14項次 之棄土方數量後其總和為4194.9立方公尺(4,184.8 +9. 5 +0.6 =4,194.9 );再將之扣除第2 、3 、4 、7 、 8 工程項目中產生之棄土數量總和4,027.45立方公尺,第 14項次下獨立計價之棄土載運數量為167.45立方公尺(4, 194.9 -4,027.45=167.45),即與第一、二期驗收工作 總表中所列,僅單獨計價計入第14項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 棄土之數量167.45立方公尺相符。足徵證人許志強所述工 程驗收明細表記載第14項次乃包含驗收明細表第2 、3 、 4 、7 、8 項目產生棄土數量以外之如土石崩落、遭傾倒 廢土等棄土數量為可採,是被告抗辯確實載運棄土數量為 4, 184.8立方公尺應屬可信。 (四)另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驗收程序:⑴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 日期書面(竣工書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 相關資料)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 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⑵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 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 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⑶無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及第15條第5 項規 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 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5日竣工,100 年10月31日開 始驗收,100 年11月7 日經原告承辦主管及人員許志強、 吳俊龍、監驗人員張雅茜、主驗人員簡育琳驗收,驗收結 果,准予驗收,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23頁)。依上開工程驗收程序,被告如未依約施作 ,完工,豈可能准予驗收;又工程驗收明細表如與實際施 作數量不符,依契約原告應可拒絕驗收,限期命被告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惟原告卻無任何命被告改善 、重作、拒絕驗收表示,而由原告監工人員許志強、驗收 人員簡育琳於工程驗收明細表蓋章確認,並發給驗收證明 結案。據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工程驗收明細表所載內 容完成施作。雖原告主張監工許志強因涉及貪污罪嫌遭檢 察官起訴,疑其有驗收不實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係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起訴許志強,非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是其 縱有收受賄賂事實,亦難據此推論監工許志強有驗收不實 ,而謂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驗收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施作鐵板工項及載運棄土方數量 不實,係以派工單未附施作鐵板照片為證,及所提照片亦無 法證明棄土載運之數量為由;然系爭契約工項甚多,被告不 可能各次工項於各次施作均能逐一拍攝照片,況縱有施工照 片,亦無法顯示出鐵板實際使用數量及棄土方載運之數量。 原告既派有監工監督施作,並製作有派工單及工作總表,即 應以監工之認定及派工單、工作總表為依據。被告確有如驗 收明細表所載內容施作鐵板工項及棄土方數量,業如前述, 而被告所受領上開工程款,係本諸於監工許志強確認施作數 量,並經原告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而為請款,即難謂被告 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 派單號次 │單獨計價(未列入第2 、3 、│ │(第二次驗收)│4 、7 、8 項次)之棄土數量│ ├───────┼─────────────┤ │編號17 │ 4.7 立方公尺 │ ├───────┼─────────────┤ │編號19 │ 81 立方公尺 │ ├───────┼─────────────┤ │編號20 │ 23.4 立方公尺 │ ├───────┼─────────────┤ │編號28 │ 11.01 立方公尺 │ ├───────┼─────────────┤ │編號30 │ 0.04 立方公尺 │ ├───────┼─────────────┤ │編號76 │ 23 立方公尺 │ ├───────┼─────────────┤ │編號103 │ 1.8 立方公尺 │ ├───────┼─────────────┤ │編號104 │ 21 立方公尺 │ ├───────┼─────────────┤ │編號105 │ 1.5 立方公尺 │ ├───────┼─────────────┤ │總計 │ 167.45 立方公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