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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聯中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2,811 元及自民 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八德區』委託經營管理」 案,經被告公開招標於97年10月22日由原告得標,兩造乃訂 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八德區』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 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3 年契約金之十分之一)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萬零參拾陸元。」;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履 約保證金以定期存單、…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 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定』所 訂定者為準」,原告乃依約提出2,880,036 元之定期存單設 定質權予被告(下稱系爭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約定:「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 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後1 個月內無息發還。」,系爭 契約之履約期限,依第4 條第1 項約定係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系爭契約期限早已屆滿,被告 自應依上揭契約規定,於本案完工日即101 年1 月31日前返 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多次請求被 告返系爭保證金,惟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 定之「八德市○○段停車場用地」(下稱系爭停車場用地) 之整地計劃(包括整地、地上物清除、5cmA C及相關標誌線 繪設等作業),應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即100 年12月31日前 完成。但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始完成上開停車場用地整地 計劃之作業,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規定,處原告逾 期違約金892,911 元。然原告認為並無逾期,經兩造2 次協 調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堅持以原告有違約情事應處逾期違約 金892,911 元,拒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嗣於102 年間, 被告就原告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並扣除892,911 元後,其餘保證金發還。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承 諾及應辦事項,如有應辦未辦情形,機關得發函限期改善, 倘仍未改善則自機關第二次發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日按日 處以總契約價金千分之1 之違約金」,如原告(廠商)就其 承諾及應辦事項,「屆期」有應辦未辦情形,被告(機關) 始得發函限期改善,否則契約規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根 本尚無屆期有應辦未辦情形,何來「改善」之可言? 又所謂 「限期改善」自應定「相當之改善期間」,而非一再重申契 約規定之完成期限,否則即非限期改善。須符合上開規定之 要件後,被告始得自第2 次發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日起處 以違約金。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劃應於系爭契約 履約期限屆滿前完成,即抗辯原告完成上開整地計劃之期限 為100 年12月31日。依上所述,原告就整地計劃之承諾事項 或應辦事項,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尚無屆期有應辦未辦情 形,根本不符須發函限期「改善」之要件,故被告所謂已於 100 年12月31日前連續發函云云,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 第5 項約定之發函限期改善之要件。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 期限屆滿前,即100 年12月31日前之連續發函,僅係一再重 申其所謂契約規定之應完成期限,並未定任何「相當之改善 期限」,根本不符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發函「限期 改善」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以原告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約定係針對廠商承諾或應辦事項之 特別規定,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 定,作為其於100 年12月31日前連續發函效力之依據。又系 爭契約第8 條為「履約管理」之規定,而其下第2 項則為「 路外停車場履約管理事項」之規定,再於其下始有第4 款「 機關於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 ,得通知廠商改善」之規定。是故,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 第4 款之約定係就「路外停車場履約管理事項」所為之約定 ,而非就原告「承諾或應辦理事項,如有應辦未辦情形」所 為之約定。職是,被告係以非關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劃之 約定,不依或曲解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發函限期改善」約 定辦理,被告上開援引之主張,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退萬 步言,被告欲援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仍 應「限期改善」,但被告函催之內容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改 善,僅一再重申契約約定之應完成期限,亦不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 ㈣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劃遲至101 年2 月1 日始完成,不可 歸責於原告。系爭停車場用地上本即有建築物、地上物及民 眾於其上種植之農作物,原告無權逕行拆除、清除。被告明 知上開情事,且不願導致民眾抗爭,故被告在未妥善處理系 爭停車場用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前,不同意原告逕行拆除 、清除作業,故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畫須被告之協力,始 得完成。被告為妥善處理上開地上物,於100 年10月7 日邀 集各級有關機關(單位)與原告,至現場履勘,並決議「預 定於100 年12月1 日至31日間進行整地及地上物清除作業」 、「請里長協助張貼本紀錄(即會勘紀錄)並轉知周邊里民 ,倘有於該地種植農作物者,請於期限內採收或遷移他處, 並勿續種,以利工進」。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進行拆除、清除 作業,而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劃,一般而言需3 週左右時 間完成。但100 年12月份,乃至101 年1 月份,陰雨連綿, 造成無法順利施工,又為顧及AC工程之品質,須待系爭停車 場用地乾燥,故至101 年1 月31日始完成整地作業,顯不可 歸責於原告。 ㈤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劃與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無 涉,純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原告予以承諾之事項。甚至被告 要求原告於系爭停車場用地範圍(即系爭契約範圍)外,在 整地計劃完成後,於系爭停車場用地出入口,即道路上繪設 紅線及黃網線,原告亦全力配合。就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 劃,被告為避免民眾抗爭而要求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始 得進行,及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與為避免工程品質受影響等 節,均與被告之承辦人一再口頭溝通,徵得同意在天候許可 及不影響工程品質之情形下,儘速完成。不料完工後被告竟 昧於之前雙方溝通之過程與結論,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5 項約定處以原告違約金,不僅與法令及契約約定不符, 更有違雙方口頭溝通之結論,毫無誠信。 ㈥系爭契約不含系爭停車場用地共有1,108 個停車位,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10日應繳予被告之金額為 266,670 元,故每日每個停車位原告應繳予被告之金額為24 元(266,670/10/1,108=2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最後 原告將系爭停車場用地規劃成59個停車位。如以原告逾期31 日為準,若未逾期則被告可享之利益為43,896元(59×24× 31=43,896),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原告若逾 期1 個月,將處以892,911 元之違約金,高達如原告若如期 履行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之20倍(892,911/43,896 =20.34 ),顯然過高。從而,倘鈞院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要旨,亦應以原告若能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停車場 用地整地作業,則至原告101 年1 月31日始完成之此段時間 ,被告可享之利益即43,896元計罰違約金,或最多加倍處罰 即87,792元,其餘部分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92,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97年10月22日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97年12月 31日即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點交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點交日 起2 個月內完成停車場動線及格位規劃,及檢具相關資料報 府核備,經審查核可後,依核准格數計算路外停車場權利金 ,嗣原告於98年2 月28日呈報系爭停車場用地規劃案,嗣被 告於98年3 月18日函覆同意原告所提交之規劃圖,請原告儘 速施作,並依所規劃格數計算系爭停車場權利金,故原告於 98年3 月18日後即可進行實際整地作業,原告於點交時、98 年2 月28日提交規劃案及其後履約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顯 然並無不能履約之情形。又系爭停車場用地履約內容期間長 達三年,該停車場用地上亦未曾有民眾抗爭之情形,原告卻 遲於履約期限最後兩個月始於100 年10月25日開始進行停車 場建築物拆除作業、100 年11月15日進行填土及整地,是原 告辯稱為恐民眾抗爭而被告不同意其於100 年12月1 日進行 整地作業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既於97年12月31日即將系 爭停車場用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即為該停車場用地之有權使 用人,若該停車場用地上有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亦 可憑其占有權利人身分,主張其權利而依據相關法律上之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原告又主張因100 年12月間,因陰雨連綿 無法順利施工非屬可歸責原告云云,惟被告早於97年12月31 日即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點交,原告有長達三年充裕之時間完 成整地之履約內容,然原告卻於迫近履約期限始開始進行整 地作業,致使整地作業逾期,此部分自屬可歸責原告無疑, 而與天候因素無關。 ㈡原告因遲誤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畫,經原告發函要求依履 約期限完成,原告仍逾期完成整地作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5 項之規定處以原告逾期違約金,乃屬正當。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說明,系爭停車場用地屬「路外停車場」。 兩造於97年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97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 停車場用地,嗣於98年3 月18日核准其於98年2 月28日提交 之停車場規劃計畫,然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5日始進行拆除 作業,被告預見其遲誤整地作業可能逾期之瑕疵,乃分別於 100 年12月7 日、同年月21日「桃園縣路邊停車場委託經營 檢討會」中要求原告說明作業情形並敦促其應於履約期限即 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並於100 年12月13日、同年月 31日函送上開會議結論,敦請其依會議結論辦理,期間被告 更於100 年12月22日函請於契約屆滿前完成相關整地作業辦 理,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函請原告「限期改善」,而係一再 重申契約規定應完成期限,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 4 款之情形云云,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在預見其將有逾期完成 整地作業之虞之瑕疵情形下,必然係敦促原告應儘速於履約 期限前完成整地作業,而無需疊床架屋「再限期應於履約期 限前完成整地作業」,原告強辯被告上開函文並無定相當期 限命原告改善,純係文字遊戲,顯不成理。 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 商承諾及應辦理事項,如有應辦未辦情形,機關得發函限期 改善,倘仍未改善則自機關第2 次發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日起按日以總契約價金千分之1 之違約金」,原告於履約過 程中就履約標的應辦理整地作業之事項,已嚴重遲誤而有不 能如期完成整地作業之虞,是以被告連續發函要求其儘速進 行,並應於履約期限前辦理未辦之整地作業,上開約定並未 限定需「屆期」有應辦未辦情形始得發函要求改善,亦即被 告在原告履約期限迫近仍未辦理履約事項而有可能逾期情況 下,即應認為有應辦未辦之情形,被告自得發函命其儘速辦 理,否則若將該項約定解為僅容認被告需於履約屆期後才能 函請命原告「限期改善」,實不符該項監督及督促履約意旨 ,有害公共利益,是原告辯稱被告發函時尚未屆履約期限, 不符該條項處以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係就路外停車場履約管 理事項所為之規定,而非就原告「承諾或應辦理事項,如有 應辦未辦情形」所為之規定,被告係以非關系爭停車場用地 整地計畫之規定,不依或曲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發函 限期改善云云,惟系爭停車場屬路外停車場,而該路外停車 場整地計畫暨屬路外停車場履約內容之一,自無排除在履約 管理事項外之理,而系爭契約第8 條所為約定「履約管理」 與第9 條「違約罰則」更非相違之關係,原告上開所辯,亦 不成理。 ㈣依證人毛籍忠之證述可知,系爭停車場用地確於訂約後已點 交原告,且點交時並無民眾抗爭或要求被告提出協助情事, 而其後之停車場例行性會議中,原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更未曾表示就系爭停車場用地地上物部分需另行處置, 參以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停車場用地上之地上物逕行拆 除,惟原告嗣所提出之規劃動線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停車場用 地施工疑義之提出,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於本案投標簽約前 已至現場勘驗,對於系爭停車場用地狀況知之甚明,若原告 就此部分之施工有疑,常情應於履約過程中向被告反應,然 履約過程中原告未曾提出異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同意 逕行拆除整地作業情事,為延誤履約期限之藉口。又依證人 鄧永中之證述,就系爭停車場例行會中,被告並無所謂地上 物需先報請核准始能拆除之指示,而關於系爭停車場用地上 之地上物,並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原告於施工拆除過程中 均獨立作業,未遭任何阻礙,有何須被告就地上物清除作業 之協力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畫須被告協 力始得完成云云,並無實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 系爭停車場用地之整地相關作業,內容包含整地及地上物清 除、5cmAC 及相關標誌標線繪設等作業,履約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為2,880,036 元, 由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提出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原告 於履約期間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應將保證金返還。又縱認 原告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完成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作業係 可歸責於原告,應罰處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所定 期限屆滿日起按日以總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 事項為:㈠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之作業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向原告處 以逾期違約金?若可,該條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爰分論如下。 ㈠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之作業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載明:「…⒊整地計畫:本筆 土地之整地相關作業,應由廠商負責,內容包含整地及地上 物清除、5cmAC 及相關標誌標線繪設等作業(詳細內容經機 關審查通過)。⒋動線規劃:廠商應自行規劃停車場動線及 格位數(詳細內容經機關審查通過)。⒌特別說明:本區停 車場為空置土地,惟契約履行第三年前,停車場周圍應設有 圍籬與外界隔離,且本件停車場僅限設置路外停車場之用。 本停車場倘若收費,不能循路邊開單作業方式收費,僅能以 設置硬體管制(如設置票亭、柵欄或取票機等)方式管理收 費。」,已明確約定得標廠商應負責整地及相關作業,是原 告主張系爭停車場整地計畫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純係應被 告之要求,而原告予以承諾之事項等情,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記載:「履約期限:一、本契約履約 日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 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停 車場用地整地作業,此項整地作業義務即有確定之履約期限 甚明。而被告業已於97年12月31日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點交予 原告,此有被告98年1 月19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區○路段清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復據證人毛籍忠證述:「 (〈請鈞院提示102 年8 月1 日答辯狀被證一第2 頁〉問: 戶外停車場用地,點交日期為97年12月31日,當時你是否到 場?)有。」、「(問:剛才提示被證一點交部分有路邊停 車場、路外停車場,你們點交過程中是帶同原告每條街都走 過點交?)是。」等語;證人鄧永中證述:「(問:會勘之 前這塊土地〈即大和段停車場〉是否都點交原告公司?)是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堪認被告 已於97年12月31日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點交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用地上存有建築物、地上物及民眾種植 之農作物,被告為避免民眾抗爭不同意原告逕行拆除、清除 作業,被告就系爭停場用地整地作業負有協助之義務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曾指示系爭停車用地上之地 上物、農作物應經其同意後始得拆除乙節,業經證人毛籍忠 到庭證述:「(問:關於大和段停車場上面的建物,桃園縣 政府是否召開路邊停車場例行性會議時,有特別指示果有建 物應該要報准縣政府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處理?) 在我期間內沒有針對此部分有指示過。」等語;證人鄧永中 證述:「(問:關於大和段停車場用地地上物在路邊停車場 例行性會議中,有無提到相關的建物應該要先報准縣政府相 關的財產管理機關或單位核准才可以拆除?)我承辦期間印 象中從來沒有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反 面)。再者,證人毛籍忠復證述:「(問:點交時原告是否 有反應系爭土地有民眾抗爭或有其他問題要縣政府加以協助 ?)沒有。」、「(問:鑑界後,原告有無向被告反應需要 去處理百姓抗爭或處理遷讓房屋的問題?)我沒有收到原告 有鑑界完的公文,也沒有說有民眾抗爭的事情。」;證人鄧 永中證稱:「(問:在你們會勘之前這段期間,聯中誠公司 是否有反應過民眾抗爭或其他縣政府要協助拆除地上物事情 存在?)會勘前後,聯中誠公司都沒有口頭或書面要求縣政 府提供協助。」、「(問:拆除的過程中,有無發生民眾抗 爭的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 正、反面、第96頁反面),足見系爭停車場用地點交後及拆 除地上物過程中均未發生民眾抗爭之事宜。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作業須被告協力乙節,尚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妥善處理系爭停車場用地上之地上物, 要求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始得進行施工,但100 年12月 份及101 年1 月份因陰雨綿綿無法順利施工,為顧及工程品 質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完工,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固 據提出八德市文昌公園旁停車場用地整地設置案會勘紀錄、 雨量統計資料為憑。惟查,上開會勘紀錄固載明:「經現場 會勘決議如下:1.本府規劃八德市000000000地○ ○○段0000地號)作為路外停車場並開放民眾使用,預定於 100 年12月1 日至31日間進行整地及地上物清除作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將系爭停車 場用地點交予原告,並於98年1 月19日函請原告自點交日起 2 個月內規劃停車場動線及格位,檢具相關資料報府核備, 嗣原告於98年2 月28日呈報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空 地規劃動線圖,經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函覆同意所提交之規 劃圖,請原告儘速施作,此有被告98年1 月19日府交停字第 0000000000號、98年3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原告98年2 月28日聯字第981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82頁),則原告自98年3 月18日後即可著手進行整 地作業。又本件於履約期間並無民眾抗爭等不能履約之事由 ,且原告自承於投標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停車場用地上存有 地上物(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卻遲至履約期限最後 兩個月始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開始進行停 車場建築物拆除作業、填土及整地(見本院卷第84頁),參 以證人鄧永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次會勘我有到現場 ,主要是我們廠商聯中誠公司依照合約必須在契約屆滿前要 完成大和段停車場的工程,我們辦理會勘時間是在十月,是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主動辦理會勘,主要是因為這個工程快到 契約屆滿,廠商一直遲遲沒有做工程規劃,我們希望藉由這 次會勘督促廠商施作本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 面),顯示被告承辦人因原告始終未就被告規劃八德市00 0000000地○○○段000 地號)進行整地,乃於100 年10月7 日辦理會勘,會勘後原告隨即於100 年10月25日、 進行停車場建築物拆除作業、同年11月15日進行填土及整地 ,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聯中誠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5日聯八建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所附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至 第85頁),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就進場至大和段151 地號 土地建築物拆除,復於100 年11月15日進行填土及整地,足 見並無任何抗爭存在,原告之所以於100 年10月7 日辦理會 勘,應純係藉由會勘督促原告儘速進行規劃施工。原告主張 被告為避免民眾抗爭而要求原告100 年12月1 日起始得進行 系爭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故原告未能於 履約期限內完工,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原告 雖主張曾徵得被告承辦人員之口頭同意,在天候許可及不影 響工程品質之情形下,儘速完成整地作業云云,惟業經證人 鄧永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亦不得採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內明確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而原 告未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完成 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作業,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原告 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負遲 延責任,洵為有據。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規定向原告處以逾期違約 金?若可,該條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違反本契約任一 規定者,除法律有規定外,機關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改善 ,廠商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以書面通知機關查核, 逾期未改善完成或未書面提出改善情形者,機關得依具體情 狀分別依契約規定及下列各款規定處理,若廠商經機關依契 約規定及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後,仍未改善者,機關得終止本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承諾及應 辦事項,如有應辦未辦情形,機關得發函限期改善,倘仍未 改善則自機關第2 次發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日起按日處以 總契約價金千分之1 之違約金;本契約各項所定懲罰性違約 金,機關除得向廠商請求給付外,亦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或逕 由當期應撥還之停車費代收款項中抵扣,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分別明定。 ⒉經查,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作業遲至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屆滿後之101 年1 月31日始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曾 分別於100 年12月7 日、同年月21日「桃園縣路邊停車場委 託經營檢討會」中敦請原告應於『履約期限即100 年12月31 日前』完工。又於100 年12月22日函請原告於『契約屆滿前 』完成履約標的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計畫,並於契約屆滿前 完成相關設置及點交作業等情,有被告100 年12月13日、10 0 年12月29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100 年12月7 日及100 年12月21日「桃園縣路邊停車委託 經營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100 年12月22日府交 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 ),堪認被告於預見原告有逾期完成整地作業之虞,已多次 以書面敦促原告於履約期限(即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 地作業。嗣被告更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之101 年1 月16日函請 原告儘速完成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作業,亦有桃園縣政府交 通局101 年1 月16日桃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又廠商(即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時,若 經廠商機關(即被告)催告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得逕 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所罰處之違約金,為契約第9 條第1 項 、第7 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罰處違約 金,並逕自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自屬合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作業之期限為100 年12月 31日,則原告就整地計畫之承諾事項或應辦事項於100 年12 月31日前並無屆期有應辦未辦情形,不符須發函限期改善之 要件,是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之函催顯不符系爭契約第9 條 第5 項規定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該條 文內容並未載明需「屆期」有應辦未辦情形始得發函要求改 善,況若將該約定解釋為須待被告履約屆期後始能函請限期 改善,實不符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之目 的,亦難以維護公共利益,則被告於履約期限迫近原告仍未 辦理履約事項,顯有逾期之虞時,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函請原告儘速辦理,仍應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 第5 項所定之「廠商承諾及應辦事項,如有應辦未辦情形, 機關得發函限期改善」之情形,應屬公允。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 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所示,兩造 固約定如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時,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 ,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 自期限屆滿日起按日處以總契約價金千分之1 之違約金,則 原告就系爭停車場用地整地作業既遲延完工,被告依該約定 雖得主張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計892,811 元,並自履約保證金 中扣抵,然原告認此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 是本院自得依前揭說明,審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情形。 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約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依總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則原告逾期31日之 罰款金額為892,811 元(計算式:28,800,360元×0.001 × 31日=892,8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一、本案契約金 之繳納方式分別如下:㈠契約金額為28,800,360元,以10日 為一期,共分108 期,各期應繳固定契約金額為266,670 元 …」,而本件公告路邊停車場格位數為1,110 格,實際點交 路邊停車場格位數為1,108 格(見本院卷第75頁),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每10日應繳納予被告之 金額為266,670 元,故每日每個停車格,原告應繳納予被告 之金額為24元(計算式:266,670 元÷10日÷1,108 =24元 )。原告就系爭停車場用地共規劃成60個停車位(新增車格 59、新增殘障車格1 ),此有原告101 年1 月10日聯八建字 第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和段停車場規劃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原告就系爭停車場用地整 地作業遲延31日始完工,為兩造所不爭,若原告未逾期完工 ,則被告得享有之利益為44,640元(計算式:24元×60×31 日=44,640元),而被告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違約金89 2,811 元,係以履約期限屆滿日起按日處以總契約價金千分 之1 計算,高達原告若如期履約時,被告可得享受利益之20 倍,顯然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予以酌減為被告可享利益 之二倍計算即89,280元。至被告雖又辯稱違約金應以每一停 車位每小時停車費20元,一天11小時計算云云,惟被告就原 告倘如期交付上開所規劃之60個停車位後,每個停車位每日 均可獲得收益(即每日每個停車位均有人停車)乙節,然而 上開停車場之車位是否每日均有車輛停放並停滿11時,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履 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 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履 行時,定作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 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承 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 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因 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2 項、第5 項之條件成就 ,而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惟該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 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明白 約定:「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參 拾陸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 項並未約定具有各款列舉情形時,被告得將履約保證 金沒收充作違約金;復經徵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已另有 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承諾及應辦理事項,如有 應辦未辦情形,機關得發函限期改善,倘仍未改善則自機關 第2 次發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日起按日以總契約價金千分 之1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益見履約保證金與違 約罰則係分列於不同之條款,僅被告得選擇追繳履約保證金 充作原告賠償之違約罰款,即履約保證金僅為違約金之擔保 而已。是縱有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所約定之情形,被告不 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亦不因而兼具有違 約金之性質。準此,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應僅屬違約金 之擔保,如前述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時,原告自得就履約保證 金或經扣除應賠償金額後之餘額,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892,811 元,因原告遲延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故 被告於89,280元範圍內拒絕返還保證金非屬無由,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803,531元(計算式:892,811 元-89,280元= 803,531 元)之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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