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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家英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幸秀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存智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賽月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9,8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 2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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