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麟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家英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幸秀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存智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賽月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9,8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
2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