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 告 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金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
豐,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任命新任院長張冠群接任。
二、另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
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
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例揭有明文。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轉型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其設置條例經立
法院三讀,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公布( 如附件二) ,並由
行政院定103 年4 月16日為施行日期( 如附件三) ,則「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院長張冠群就
本件訴訟為
承受訴訟之
聲明,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份:
◎本訴部份: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24日
簽訂採購契約,購案名稱:光電追蹤基座組等1 項,採購編
號:XV98K12P354PE (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新台幣(
以下同) 885 萬50元整,後因被告遲未交貨,全案於民國99
年6 月29日
解除契約。
(一) 依據系爭契約(原證一)採購明細表備註六規定「交貨時
間:第一批:賣方應自簽約之次日起( 或輸出許
可證核准後
) 200 日曆天交1 套。第二批:賣方應於民國99年10月31日
以前交2 套。」亦即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年11月10日,
惟被
告並未如期交貨,
迄至99年6 月11日被告仍未交貨,原告
乃
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證二),解約函
於99年6 月29日到達被告(原證三)。
( 二) 承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依契約第
17條第12款定義,係指「所延誤的
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但不得少於五十日。」
本
案第一批履約期限係98年11月10日,從履約期限屆至
翌日起
算至被告於99年6 月29日接獲解約通知,已逾231 日。( 系
爭契約於98年4 月17日決標生效日起,迄第一批履約期限98
年11月10日之期間的20% 為41.4日) 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原告解除契約係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
違約金132萬7,507元: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
規定外( 計罰比率詳明細表)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應自履約期限98年11月10日翌日起算至原告99
年6 月29日解除契約函送達為止,總計逾期231 日,逾期
違約金總計204 萬4,362 元【契約總價8,850,050 元×
231 日×千分之一=2,044,362元(四捨五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 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因被告逾期
違約金已超過契約總額20% ,故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金額
為契約價金20% 為限,即為1,770,010 元【計算式:契約
總價8,850,050 元×20% =1,770,010元】
(三)另按「
民法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
請
求權,乃使因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所生之
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1188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因此,
被告因給付遲延而負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
雖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260 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要無疑義。
(四)按本件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依第一款第九目及第
十目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
額之逾期違約金。」第10目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與
前揭機關解約依據事
由相同,
是以本件履約保證金自得與逾期違約金相抵扣。
查本件扣收之履約保證金為442,503 元( 解除契約之價金
885 萬50元×5 %=442,503 元) ,用與逾期違約金扣抵
後,被告當應支付未清償之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
1,770,010 元-442,503 元=1,327,507 元)予原告。
(五)原告前於99年6 月1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係爭契約( 參原證二) ,同時告知被告應於接
獲通知之次日起10內賠償告逾期違約金,查被告於99年6
月29日收受本通知( 參見原證三) ,則被告應於99年7 月
9 日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則被告尚應
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自99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
遲延利息予原告。
四、被告
抗辯事實上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始文件審查合格(原證
三),期間被告依原告指示不斷修改設計,原告理由已明顯
不合法理、原告以一般採購合約變相進行研發設計工作,加
上因合約規格原告僅提供示意圖,規格不明確並一再要求更
改設計,造成設計時間直至98年11月17日,共計207 天,原
告始文件審查合格等語,
不足採信:
(一)依系爭採購契約「XV98K12 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
(參卷一第26頁反面)第三點約定:「三、設計與施工:
承商需於得標簽約後45日曆天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
並提出設計的公差分配分析及質量物性分析(含總質量、
質心、兩軸慣性值之預估與分析)並由本院工程人員進行
機械設計藍圖審查及設計使用之電機材料規格(檢附型錄
)審查,以確保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之符合性,……」,
是被告應依契約規格,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所設
計完成之規格,由原告審查其「機械設計藍圖」及「電機
材料規格」。被告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如有錯誤,無法通過
原告之審查,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關。
(二)本案係因被告辦理「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有誤,導致被告
必須修正其提出之設計資料,則其設計工作延宕至98年11
月17日方始通過審查合格乙節,該期間之延滯,自應認定
可歸責於被告。茲就審查規定及過程說明如下:
1、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之審查規定,依契約「XV98K12 光電追
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第三點規定:「三、設計與施工:
承商需於得標簽約後45日曆天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
……本院工程人員在收到機械設計藍圖及設計使用之電機
材料規格後次日算起7 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提供審查意
見。若第一次審查未能通過,承商必須在15日曆天內針對
審查意見做出修正,並進行第二次審查,如未能通過第二
次審查,則本院有權終止本合約。經本院工程人員審查合
格後簽署之所有零組件藍圖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為本案交
貨標的之一,……」。
2、被告第一次提送細部設計資料:
(1 )依
上開工作陳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應於98年6 月7 日
( 簽約後45日曆天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
詎被告竟
遲遲無法提供藍圖及規格供審,經以980622- 籌購字第00
00000000電傳單催促,請儘速提供,以免影響後續交貨;
被告始於98年6 月26日提供技術資料(原證4 ),已逾期
21天。
(2 )第一次審查結果:原告以98年7 月6 日籌購字第000000
0000號電傳單(原證5 )通知被告「貴公司98年6 月26日
提供技術資料,經本院審查其結果總評為不合格,各項次
審查意見(含不合格及需補充說明者)如附件計6 項請參
閱,依約第一次審查不合格,需於15日曆天內對審查意見
做出修正,並進行第二次審查,如未能通過第二次審查則
本院有權終止合約,故請貴公司依約完成修正」。
3、被告第二次提送細部設計資料:
(1)被告以98年7 月20日鈦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第二次工程
設計資料,另於98年9 月30日鈦字第00000000號函補充光
電追蹤基系統設計資料,並於函文中記載「貴單位審查合
格後申請輸出許可料件,惠請協助辦理。」(原證6)。
(2 )第二次審查結果:原告以98年10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
0 號電傳單(原證7 )及附件(詳原證7 )通知被告:「
本院XV98K12P354PE (光電追蹤基座組等1 項)購案,貴
公司所提之資料經審查仍有部分待澄清,本院申購單位已
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儘速於10月30日前完成補充資料及
說明」,同時告知「輸出許可申請依約於簽約之次日起7
天內通知買方,貴公司已逾期提出申請,請貴公司儘速提
供供應國家、供應商名稱、料件名稱、型號數量及供應商
要求之相關文件,以利本院作業。」
4、被告第三次提送細部設計資料:
(1)被告以98年10月30日鈦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補充技術資
料,並說明「審查合格後確認外購料件,再申請輸出許可
料件,以避免申請後再更改料件」(原證8)
(2)審查結果:原告以98年11月17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
傳單通知被告「審查合格,...貴公司如需申請輸出許
可文件已逾期,請依約辦理申請展延,經本院同意後再行
續辦申請輸出許可」(原證9)
五、系爭產品關鍵組件「滑環」並非MOOG公司獨家供應:
(一)被告雖主張市面「滑環」僅有MOOG公司型號AC6355、AC62
00之滑環符合契約規格等語,惟經原告訪商結果,系爭組
件除MOOG公司外,尚有SERVO DRIVE 公司及SERVOTECNICA
公司等二家商源之滑環產品(SRC-025-56-AL 及SRH3899-
12S 可符合契約規格需求(原證10)另原告於98年10月亦
以採購案號XB98321P304PE 之購案,向
第三人「台灣慕根
耐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其他類似滑環產品(原證11)雖該
產品規格與本案不盡相符,惟依一般商業之客製化服務,
該第三人公司不無可能依本案需求,提供符合規格之滑環
產品,是系爭貨品之滑環組件,並非獨家商源,顯可認定
。
(二)又,被告主張依據原告提供輸出許可文件,國外滑環原廠
MOOG公司不願銷售軍事用途等語,實則該產品商源並非僅
以MOOG公司獨家供應,業如前述,則縱然被告無法取得該
產品輸出許可,亦應力求以其他商源履約,況本案實際尚
有其他商源存在,若被告
主觀給付不能,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本人,不得以此
圖卸履約責任。
六、有關採購契約「案號:XV98K12 光電追蹤基座工作陳述書」
之附件三之布線圖,係參考用,並非要求被告需使用該圖記
載之MOOG型號:
(一)原證一財物採購合約內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採購投標須知」之『三十四、同等品及規格審查』規定如
下:開標時同等品審查方式由本院申購單位自行審查。招
標文件(電子檔)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允許投標廠
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廠商應於投標文
件(電子檔)內以同等品比較表(如附表)敘明同等品之
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其經審查非
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本院審查廠商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以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為準)、功能、效益、標
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
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
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㈣招標文件(電子檔)內已
註明參考廠牌,但廠商投標文件(電子檔)並未敘明同等
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
資料,即視同依案內參考廠牌投標。招標文件內未規定投
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型錄或
佐證說明資料供審查,廠商
投標時仍檢附型錄或佐證說明資料,本院得當場退還相關
資料或供本院參考且不列入契約範圍,並以招標文件(電
子檔)規格內容為準。
(二)又原證一財物採購契約內之「案號:XV98K12 光電追蹤基
座組工作陳述書」之『設計與施工』記載如下「承商須於
得標簽約後45個日曆天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並提出
設計的公差分配分析及質量物性分析(含總質量、質心、
兩軸慣性值之預估與分析),並由本院工程人員進行機械
設計藍圖審查及設計使用之電機料件規格(檢附型錄)審
查,以確保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之符合性...經本院工
程人員審查合格後簽署之所有零組件藍圖作為契約之一部
分,為本案交貨標的之一,以利本院補保手冊編製工作。
」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指定「料件」之廠牌或型號。
(三)上開工作陳述書附件三「光電追蹤基座組電性滑環、接頭
規格說明及接頭線路連接圖及施工說明」之佈線圖,固有
「AC6355-56C」、「AC6200-12P/12S」字樣,承上(一)
、(二)所述,本案辦理公開招標,僅訂定採購品項之「
規格」,原告並無指定「料件」之廠牌或型號,此為參考
廠牌型號,業於該佈線圖上方註明《參考用》文字。基此
,被告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時,其設計使用之料件「滑
環」使用上開MOOG公司滑環產品AC6355及AC6200相同型號
,符合上開投標須知三十四規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疏於評估料件之採購取得風險,致因決標
後或及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後,無法購得所需之料件「
滑環」,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解除契約,尚無不合。
(五)被告主張MOOG公司依據原告提供申請資料,已拒絕銷售軍
事用途
云云等語,實則該產品商源並非僅以MOOG公司獨家
供應,業如前述,則縱然被告無法取得該產品輸出許可,
亦應力求以其他商源履約,況本案實際尚有其他商源存在
,若被告主觀給付不能,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本人,不得以
此圖卸履約責任。
七、有關零組件材料無法獲得之問題:
(一)本案辦理公開招標,僅訂定採購品項之「規格」,並無指
定「零組件」之廠牌或型號。廠商對採購品項之零組件應
如何獲得?是否需要申請輸出許可?均應於投標前詳為評
估。且本案被告於得標後,提出「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時
,亦須以可以獲得之零組件,作為設計使用材料,
倘若被
告疏於評估零組件之採購取得風險,致因決標後或及進行
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後,無法購得所需之材料,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無法交貨履約,被告應尋求其他管道取得所需材料
,儘速完成履約,方為正辦。又依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
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
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
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
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
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
供應。3 因
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則廠商面臨材料
原廠不予供應時,亦可依此條款,請求變更契約,以其他
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二)惟本案被告面臨無法購得相關零組件材料時,僅消極來函
表示:「購案XV98K12P354PE (光電追蹤基座等1 項),
貴院審查合格料件,其中關鍵料件因歐洲海德漢公司
HEIDENHAN 與易特爾公司ETEL產品拒售軍事用途,經多方
努力仍無法獲得該關鍵料件,因此依照合約第十一條第二
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
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據此申請本案解除契
約」(詳原證11),被告無法自預定商源取得零組件本應
尋求其他商源替代之,抑或依上述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
,請求變更契約,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
零組件代之。乃被告竟捨此不為,消極請求解除契約並
免
除責任,是應認定本案最終未能履約責任,可歸責於被告
,且不應解免之。
八、被告主張:「購案XV98K12P354PE 原告中科院標案合約主要
料件規格嚴重錯誤與合約驗收合格標準表嚴重錯誤」云云等
語,係屬不實,理由如下:
(一)系爭購案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決標原則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參見:契約決
標紀錄、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四),亦即本案僅訂定採購
標的物所需規格,由投標廠商按規格要求投標並於決標後
履約。另依契約「XV98K12 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
第三點約定:「三、設計與施工:承商需於得標簽約後45
日曆天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並提出設計的公差分配
分析及質量物性分析(含總質量、質心、兩軸慣性值之預
估與分析)並由本院工程人員進行機械設計藍圖審查及設
計使用之電機材料規格(檢附型錄)審查,以確保施工之
可行性及規格之符合性,……。經本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
後簽署之所有零組件藍圖作為契約一部分」,是被告應依
契約規格,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所設計完成之規
格,由原告審查其「機械設計藍圖」及「電機材料規格」
是否符合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之符合性等,審查合格後據
以履約,合先陳明。
(二)本案契約主規格並無錯誤,被告於審查階段,三次提送細
部設計資料,迄至審查合格為止,均未曾表示主要規格有
誤:查本案相關規格於開標前公於招標文件供被告審酌是
否投標,
俟被告依該規格投標並獲決標訂約,該規格亦詳
列於採購契約內,被告
嗣後提出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原告
僅審查廠商所提出之設計是否符合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之
符合性,各次審查意見通知不合格部分( 如原證13) ,皆
依據契約規格辦理,被告當時對審查結果並無
異議,均未
曾表示主要規格有任何錯誤,且經被告二次修正設計後,
於第三次提出細部設計資料後,該設計通過審查,益證契
約主規格並無錯誤。
(三)驗收合格標準表亦無錯誤問題:
系爭契約僅訂定規格,有明確之驗收測試標準,並無限制
被告所使用之零/ 組件之廠牌、型號。契約驗收合格標準
表「檢測項目」扭力馬達的電性及控制檢測內容與扭力馬
達規格相符並無錯誤,驅動器的電性及控制檢測與驅動器
規格亦相符並無錯誤。被告於第二次細部工程設計審查提
出之馬達與驅動器規格,經原告審查委員判定其廠商提供
之馬達與驅動器規格可滿足本案需求,判定合格。被告提
供之MOOG滑環規格,其最大可承受電流係指單一通道規格
,MOOG滑環具多通道設計,經由2 組通道即可有承受
10Ax2=20A 電流能力,故判定MOOG滑環可滿足本案需求,
判定合格。被告於審查過程,亦未曾就驗收合格標準表提
出任何疑議,卻於本案以前詞置辯,僅係臨訟捏詞,毫無
足採。
九、另查,本案事實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法
定要件,原告依法通知原告將予登載政府採購公報,被告雖
不服提出
申訴業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駁回
,原告進而於100 年6 月1 日刊登公報,停權期間為100 年
6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 日,並無不法之處。且被告雖提起
行政訴訟,均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檢
陳相關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台北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
裁定(均為影本)可查。
十、被告主張本件輸出許可相關佐證資料,非以官方文件為限,
且已提供申請輸出許
可佐證資料,被告進而主張本案應以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云云等語,尚與
兩造契約
備註採購明細表第六條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一)按採購明細備註六約定「賣方如無法申請獲得輸出許可,
需於買方要求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如
未於期限內提出屬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之情形,買方將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因原告以98年12月30日備科
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參閱103 年11月19日呈庭文
件)檢送本案DSP-83表
暨最終用途說明文件給被告並於說
明一載明「請貴公司於獲得輸出許可後提供本院影本乙份
,否則請提供申請遭拒絕之原因與相關證明文件,或退還
本院最終用途說明等文件。」
嗣後被告以99年3 月25日鈦
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申請解除契約(原證12),主
旨為「購案XV98K12P354PE (光電追蹤基座等1項)貴院
審查合格料件,其中關鍵料件因歐洲海德漢公司HEIDENHA
IN與易特爾公司ETEL產品拒售軍事用途,經多方努力仍無
法獲得該關鍵料件,因此依照合約第11條第2 款『因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
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據此申請本案解除契約」,原告
以99年4 月19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要求提供函
文附件四所述產品「禁止任何軍事用途」之佐證資料及補
充說明理由(原證14),被告提供有海德漢(HEIDENHAIN
)(HEIDENHAIN CO . , LTD . (Taiwan))及易特爾
ETEL(ETEL Taiwan )兩家公司在台灣的聯絡代表,分別
在99年4 月22日及99年3 月11日的電郵為佐證資料,內容
略以「對於軍事用途及相關單位的詢價及交易不進行報價
與銷售」及「只要談到軍事用途,就不用談了」等語(原
證15),上述資料僅屬廠商拒絕與被告交易之資料,與契
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6 條所約定「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
料」,
尚屬有間,此亦經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
議判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認
定在案(請參準備一狀附件資料)。況縱然被告無法取得
該產品輸出許可,亦應循契約之約定,力求以其他商源履
約,
而非逕向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系爭採購
契約,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
(二)補充說明者,被告103 年10月23日書狀檢呈之99年6 月18
日鈦字第000000000 號函,雖提出MOOG公司2010.6.14 函
文拒售滑環等二項料件,及原告99年6 月24日鈦字第
000000000 號函,提出海德漢(HEIDENHAIN)公司
2010.6.23 文件表示「只要確認是軍事單位或軍事用途相
關之詢價及交易,敝司即不進行報價與銷售」惟上述資料
同樣僅屬外國廠商拒絕與被告交易之資料,與契約採購明
細表備註第6 條所約定「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尚
屬有間,被告尚不能證明本案是否已申請輸出許可?外國
政府是否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本案自無適用契約用採購
明細備註六約定「賣方如無法申請獲得輸出許可,需於買
方要求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之餘地,
被告係屬可歸責而遲延履約,縱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函文(
原證2)係於99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原證3 ),而上開二
項文件分別於99年6 月21及99年6 月24先行傳真原告,因
該文件僅屬外國廠商拒絕與被告交易之資料,並非被告「
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即與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
6 條所約定之約定不符,自無該條文適用,本件仍屬可歸
責於被告而給付遲延。
十一、關於被告103年8月28日書狀,謹陳意見如下:
(一)該書狀內容對原告不利之事實與主張部分,僅屬空言泛泛
,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上述書狀指稱原告所屬人員「韓光遠」、「蔣龍杰
」、「王孫震」、「余景文」等人所涉相關事項,尚與事
實不符,
爰予否認。
(三)被告申請傳喚工程會陳在相委員,證明AC600 與AC6355滑
環無任何產品可取代乙節,於本案並無傳喚必要:蓋被告
既於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時,使用料件「滑環」採用MOOG公
司滑環產品AC6355及AC6200型號,依契約「XV98K1 2光電
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第三點約定,經原告工程人員審
查合格後簽署之所有零組件藍圖作為契約一部分,業如前
述,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MOOG公司滑環產品AC6355及
AC6200,被告疏於評估料件之採購取得風險,致因決標後
或及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後,無法購得所需之料件「滑
環」,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即屬可歸責於被告,
與該系爭滑環是否存有替代商品
無涉,因此,本案並無傳
訊陳在相先生作證必要。
(四)被告傳訊韓光遠先生證明MOOG公司產品AC6355及AC6200滑
環需申請輸出許可證,主張MOOG公司拒售該兩項公司產品
,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亦無傳喚韓員作證之必要性:
按本件本案辦理公開招標,僅訂定採購品項之「規格」,
並無指定「零組件」之廠牌或型號。廠商對採購品項之零
組件應如何獲得?是否需要申請輸出許可?均應於投標前
詳為評估。且本案被告於得標後,提出「細部機械工程設
計」時,亦須以可以獲得之零組件,作為設計使用材料,
倘若被告疏於評估零組件之採購取得風險,致因決標後或
及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後,無法購得所需之材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無法交貨履約,被告應尋求其他管道取得所
需材料,儘速完成履約,方為正辦。又依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
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
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
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
或拒絕供應。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則被告面
臨材料原廠不予供應時,亦可依此條款,請求變更契約,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實則該產品
商源並非僅以MOOG公司獨家供應,業如前述,則縱然被告
無法取得該產品輸出許可,亦應力求以其他商源履約,況
本案實際尚有其他商源存在,被告執以本案有給付不能事
項,即與客觀事實不合;若被告主觀給付不能,亦屬
可歸
責於原告本人,不得以此圖卸履約責任。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507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反訴部份之答辯:
一、反訴原告應給付
反訴被告逾期違約金132 萬7,507 元,反訴
被告將履約保證金44萬2,503 元扣抵清償上開逾期違約金部
分金額,反訴被告自無義務返還該保證金予反訴原告: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 參原證一) 規定:「逾期違
約金,除另有規定外( 計罰比率詳明細表) ,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應自履約期限98年11月10日翌日起算至反訴被
告99年6 月29日解除契約函送達為止,( 參原證三) ,總計
逾期231 日,逾期違約金總計204 萬4,362 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8,850,050 元×231 日×千分之一=2,044,362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因反訴
原告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契約總額20% ,故本件逾期違約金請
求金額為契約價金20% 為限,即為177 萬10元【計算式:契
約總價8,850,050 元×20% =1,770,010元】
(三) 另按「民法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1188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因此,反訴原告因給付
遲延而負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債務,反訴被告雖解除系
爭契約,依民法260 條規定,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要無疑義。
(四) 按本件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依第一款第九目及第
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
額之逾期違約金。」第10目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與前揭機關解約依據事由相
同,是以本件履約保證金自得與逾期違約金相抵扣。查本件
扣收之履約保證金為44萬2,503 元( 解除契約之價金885 萬
50元×5 %) ,用與逾期違約金扣抵後,反訴原告當應支付
未清償之逾期違約金132 萬7,507 元整予反訴被告。
(五) 基上,反訴原告於本訴已主張將履約保證金44萬2,503 元
扣抵清償反訴原告所負之部分逾期違約金債務,反訴被告自
無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反訴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
44萬2,503 元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
爰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方面:
◎本訴部份:
一、系爭契約合約主要核心料件兩個直驅馬達、兩個驅動器規格
嚴重錯誤與合約驗收合格標準表嚴重錯誤( 參反訴原證1),
造成被告無法依照合約規格進行設計,原告因主要核心料件
合約規格錯誤所造成時間延誤竟然歸責被告,並扣押被告履
約保證金44萬2503元,原告主要核心料件規格設計錯誤已違
反合約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應歸還履約保證金44萬25
03元( 反訴原證2)。
二、原告如無上開嚴重錯誤,原告理應堅持原來合約規格不應依
據被告之細部設計分析之結論「合約規格嚴重錯誤」而有所
改變並變更規格,合約任何規格數據是不容修改變,更何況
是主要關鍵核心料件,合約規格重大錯誤已很明確,因原告
文件審查合格之電壓、電流、交流電、直流電規格與合約規
格完全不同差異甚大( 反訴原證1),原告於確認兩個直驅馬
達及兩個驅動器公開招標與合約規格嚴重錯誤後,即要求被
告尋找國內外正確規格之直驅馬達及驅動器,並供原告選擇
,被告依照原告之要求在國外選擇歐洲商海德翰(HEIDENHAN
)公司子公司ETEL公司製造直驅馬達及驅動器,國內則選擇
六俊電機儀具股份有限公司國產之直驅馬達及驅動器,雖然
被告於民國98年06月12日本案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審查會議(
反訴原證3)已告知原告參加會議,材料所紅外線組8 位同仁
ETEL公司製造直驅馬達及驅動器後續採購會有原廠拒售之風
險,強烈建議原告選擇使用國產六俊公司之直驅馬達及驅動
器排除原廠拒售之風險,原告堅持使用歐洲商海德翰(
HEIDENHAN)集團之ETEL公司製造直驅馬達及驅動器,原告認
為六俊公司國產之直驅馬達及驅動器特性較ETEL公司製造直
驅馬達及驅動器特性差,反訴被告中科院於本案設計審查合
格後被告進行採購過程即遭海德翰( HEIDENHAN)集團拒售直
驅馬達及驅動器( 反訴原證4),依據合約第11條第2 款「因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反訴原證5),原告不依照合約履
行,反而以直驅馬達及驅動器公開招標與合約規格嚴重錯誤
之責任歸責被告,更假借政府採購法歸責被告並在未釐清責
任前即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44萬2503元與罰金共計177 萬元
並停權一年,原告本身規格設計重大疏失錯誤反過來要被告
全部承擔規格設計錯誤責任,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合約
相關條款,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二、原告99年6 月29日解約前,被告以兩封公文;99年06月18日
以鈦字第000000000 號函( 反訴原證6)及99年06月24日再以
鈦字第000000000 號函( 反訴原證7)行文原告Moog公司拒絕
銷售之正式通知文件,原告收到被告公文後,並以備科設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回函收到被告兩函Moog公司拒售通
知,被告依據合約「採購明細表第四頁;六、賣方如無法申
請獲得輸出許可需於買方要求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
佐證資料」( 反訴原證8)及原告來函備科設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提供佐證資料( 反訴原證9),被告已
依照申請輸出許可文件流程提供Moog公司拒絕銷售AC6355與
AC6200滑環之佐證資料包含原始原文件( 反訴原證10含原文
翻譯) ,整份合約僅要求提供佐證資料,皆未提及「外國政
府或美國政府」等文字要求,被告已依據合約「具體提供佐
證資料」並履行合約相關條款,並且依據DSP-83文件相關表
格,被告永遠無權限接觸美國政府國務院,依據DSP-83文件
權限在美商原廠Moog公司,原告提供申請輸出許可「DSP-83
文件」( 反訴原證8 第6 頁原文及翻譯) 已明確填入「2 、
美國申請者姓名:Moog公司」,申請輸出許可正確程序是由
Moog公司以原告提供之申請輸出許可「DSP- 83 文件」及「
最終使用者說明書文件」向美國國務院申請,Moog公司可能
因軍事考量或商業考量拒絕銷售滑環AC6355及AC6200給原告
,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在申請輸出許可流程僅限轉交輸
出許可文件,「DSP-83文件」是原告自己填寫非常熟悉申請
輸出許可表格內容與流程,原告已很清楚被告申請輸出許可
程序上永遠接觸不到美國任何政府單位,原告切一再要求被
告提供美國政府拒絕銷售文件,是不可能且矛盾,已明確違
反合約,政府採購法與合約已考量到申請輸出許可流程廠商
不可能接觸到美國任何政府單位,依據合約要求僅需提供申
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合約內容「採購明細表第四頁
;六、賣方如無法申請獲得輸出許可需於買方要求之期限內
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 反訴原證8 第1 頁) ,原
告已明確違反合約約定:
1. Moog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正式文件通知被告依據原告申
請提供之輸出許可文件「DSP-83文件」及「最終使用者申明
書」,正式拒絕銷售滑環AC6355與AC6200等兩項關鍵料件。(
反訴原證10含原文及原文翻譯)
2. 被告於民國99年06月18日以鈦字第000000000 號函( 反訴原
證6)正式傳真函文通知原告Moog公司依據原告申請提供之輸
出許可文件「DSP-83文件」及「最終使用者申明書」正式拒
絕銷售滑環AC6355與AC6200等兩項關鍵料件。
3. 被告
復於民國99年06月24日再以鈦字第000000000 號函( 反
訴原證7)正式傳真函文通知原告Moog公司正式文件拒絕銷售
AC6355與AC6200滑環兩項關鍵料件。
4. 原告於99年6 月29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達解
約函。( 被證25)
三、本案原告審查合格文件指定料件三項為指廠關鍵料件( 指廠
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包含Moog公司拒絕銷售AC6355與
AC6200滑環( 反訴原證10原文及原文翻譯) 及歐洲商海德翰
( HEIDENHAN) 公司拒絕銷售之角度檢知器( 編碼器)
RCN72 9 ( 反訴原證11) ,原告堅不承認,但只要比對關鍵
料件合約要求之重要電性數據與合約要求機械尺寸規格數據
,兩者須同時並存,比對數據即可確認AC6355與AC6200滑環
(被證11) 與角度檢知器( 編碼器) RCN729為全世紀獨一無
二之關鍵料件( 被證14) ,依據合約第11條第2 款「因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
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反訴原證5),原告不依照合約履行正
常解約程序,反而沒收履約保證金44萬2503元已明顯違反政
府採購法不得指廠與合約正常解約程序相關條款。
四、系爭契約重要關鍵料件規格與原廠銷售全部出問題包含直驅
馬達及驅動器規格嚴重錯誤( 被證10) ,原告審查合格選擇
指定關鍵料件,後續修改後指定之料件,原廠歐洲商海德翰
( HEIDENHAN) 公司子公司ETEL公司拒絕銷售直驅馬達及驅
動器( 反訴原證4),反訴被告中科院政違反府採購法指廠之
關鍵料件,Moog公司依據反訴被告中科院提供之申請輸出許
可文件「DSP-83文件」及「最終使用者申明書」拒絕銷售滑
環AC6355與AC6200等兩項關鍵料件( 反訴原證10) ,及歐洲
商海德翰( HEIDENHAN)公司拒絕銷售之角度檢知器( 編碼器
) RCN729指廠關鍵料件( 被證14) ,整份合約所有原告選擇
之關鍵料件全部出問題,原告為國家級研究機關是如何規劃
設計本案,以國家級研究機關之高度規劃設計出如此荒謬之
招標案令人不解,更將原告選擇指定關鍵料件( 被告並無料
件指定或選擇權) 原廠拒售及設計規格錯誤之所有責任歸責
被告已違反合約,責任歸屬尚在法院審理中即濫用政府採購
法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44萬2503元及要求損害賠償177 萬元
並公告停權一年( 已執行完畢) ,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五、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已於103 年4 月16日
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目前與被告同為法
人機構並使用統一發票,同樣為營利單位,行政法人機關並
非政府機關,依照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一章總
制第四十條,「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改制後原告已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反訴原證12) ,103 年4 月16日以後有
關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之任何主張應屬無效。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份:
援用上開事實及理由,並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4萬2503元,及自103 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885 萬50元,嗣
因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遲未交貨,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9
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故本案爭執之點
厥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為斷。
二、依兩造「XV98K12 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參卷一第
26頁反面)第三點設計與施工:承商需於得標簽約後45日曆
天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並提出設計的公差分配分析及
質量物性分析(含總質量、質心、兩軸慣性值之預估與分析
)並由本院工程人員進行機械設計藍圖審查及設計使用之電
機材料規格(檢附型錄)審查,以確保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
之符合性。故被告應依契約規格,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
」,所設計完成之規格,由原告審查其「機械設計藍圖」及
「電機材料規格」。被告細部機械工程設計如有錯誤,無法
通過原告之審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關。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始文件審查合格(參卷一65頁. 原
證三),期間被告依原告指示修改設計,自無不妥,故被告
抗辯原告以一般採購合約變相進行研發設計工作,加上因合
約規格原告僅提供示意圖,規格不明確並一再要求更改設計
,造成設計時間直至98年11月17日,共計207 天,原告始文
件審查合格等語,
惟查兩造既已約定承商需於得標簽約後45
日曆天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等,被告既未依約通過審查
,自可歸責被告,被告辯稱其咎不在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市面「滑環」僅有MOOG公司型號AC6355、AC62 00
之滑環符合契約規格,MOOG公司依據原告提供申請資料,已
拒絕銷售軍事用途云云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且主張該產品
商源並非僅以MOOG公司獨家,系爭產品關鍵組件「滑環」並
非MOOG公司獨家供應,系爭組件除MOOG公司外,尚有
SERVODRI VE 公司及SERVOTECNICA公司等二家商源之滑環產
品(SRC-02 5-56-AL及SRH3899- 12S可符合契約規格需求(
參原證10),另原告於98年10月亦以採購案號XB98321P304P
E 之購案,向第三人「台灣慕根耐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其他
類似滑環產品(參原證11),雖該產品規格與本案不盡相符
,惟依一般商業之客製化服務,該第三人公司不無可能依本
案需求,提供符合規格之滑環產品,是系爭貨品之滑環組件
,並非獨家商源,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且查被告抗辯依據
原告提供輸出許可文件,國外滑環原廠MOOG公司不願銷售軍
事用途等語,實則該產品商源是否僅僅以MOOG公司獨家供應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被告無法取得該產品輸出許
可,亦應力求以其他商源履約,不得以此圖卸履約責任。再
按依有關採購契約「案號:XV98K12 光電追蹤基座工作陳述
書」之附件三之布線圖,係參考用,並非要求被告需使用該
圖記載之MOOG型號,此依原告提出如原證一財物採購合約內
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投標須知」(參卷一
第18頁)之『三十四、同等品及規格審查』規定如下:開標
時同等品審查方式由本院申購單位自行審查。招標文件(電
子檔)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廠商應於投標文件(電子檔)內以
同等品比較表(如附表)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其經審查為
同等品者,方得使用,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
商。本院審查廠商同等品之廠牌、價格(以投標廠商投標報
價單為準)、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
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
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㈣招
標文件(電子檔)內已註明參考廠牌,但廠商投標文件(電
子檔)並未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即視同依案內參考廠牌投標。招標
文件內未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型錄或佐證說明資料
供審查,廠商投標時仍檢附型錄或佐證說明資料,本院得當
場退還相關資料或供本院參考且不列入契約範圍,並以招標
文件(電子檔)規格內容為準等,可知上開工作陳述書附件
三「光電追蹤基座組電性滑環、接頭規格說明及接頭線路連
接圖及施工說明」之佈線圖,固有「AC6355 -56C 」、「
AC6200-12P/12S」字樣,如上(一)、(二)所述,本案辦
理公開招標,僅訂定採購品項之「規格」,原告並無指定「
料件」之廠牌或型號,此為參考廠牌型號,業於該佈線圖上
方註明《參考用》文字。基此,被告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
時,其設計使用之料件「滑環」使用上開MOOG公司滑環產品
AC6355及AC6200相同型號,符合上開投標須知三十四規定。
被告疏於評估料件之採購取得風險,致因決標後或及進行細
部機械工程設計後,無法購得所需之料件「滑環」,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解除契約,尚無不合。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
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
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
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則
廠商面臨材料原廠不予供應時,亦可依此條款,請求變更契
約,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
可稽,乃被告面臨無法購得相關零組件材料時,僅
消極向原告表示:「購案XV98K12P354PE (光電追蹤基座等
1 項),貴院審查合格料件,其中關鍵料件因歐洲海德漢公
司HEIDENHAN 與易特爾公司ETEL產品拒售軍事用途,經多方
努力仍無法獲得該關鍵料件,因此依照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據此申請本案解除契約」(
參卷一第121 頁. 原證12)。被告無法自預定商源取得零組
件本應尋求其他商源替代之,抑或依上述契約第16條第4 項
約定,請求變更契約,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
之零組件代之。乃捨此不為,進而請求解除契約並免除責任
,其抗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購案XV98K12P354PE 原告中科院標案合約主要
料件規格嚴重錯誤與合約驗收合格標準表嚴重錯誤」云云等
語,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
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六規定「交貨時間:第
一批:賣方應自簽約之次日起( 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 200
日曆天交1 套。第二批:賣方應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以前交
2 套。」亦即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年11月10日,惟被告並未
如期交貨,迄至99年6 月11日被告仍未交貨,原告乃依契約
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參卷一第34頁. 原證二)
。又所謂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款定義,係指「
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
的20% ,但不得少於五十日。」本案第一批履約期限係98年
11月10日,從履約期限屆至翌日起算至被告於99年6 月29日
接獲解約通知,已逾231 日。( 系爭契約於98年4 月17日決
標生效日起,迄第一批履約期限98年11月10日之期間的20%
為41.4日) 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解除契約自屬
有據。查被告係於99年6 月29日收到解除契約信函,此有原
證三(參卷一第35頁)之收件回執可稽,故自
斯時起,兩造
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約提起本件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32萬7,507元:
(1)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
規定外( 計罰比率詳明細表)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2)逾期違約金應自履約期限98年11月10日翌日起算至原告99
年6 月29日解除契約函送達為止,總計逾期231 日,逾期
違約金總計2,044,362 元【契約總價8,850,050 元×231
日×千分之一=2,044,362元(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 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因被告逾期違約
金已超過契約總額20% ,故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金額為契
約價金20% 為限,即為1,770,01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
8,850,050 元×20% =1,770,010元】
(3)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有明文。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15目「依第一款
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
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第10目係「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與前揭機關
解約依據事由相同,是以本件履約保證金自得與逾期違約
金相抵扣。查本件履約保證金為442,503 元( 解除契約之
價金885 萬50元×5 %=442,503 元) ,與逾期違約金扣
抵後,被告當應支付未清償之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
1,770,010 元-442,503 元=1,327,507 元)予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抵履約保證金442,503 元後,被告尚
應支付未清償之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 )遲延利息部份,查原告於99年6 月11日以函知被告解除係
爭契約( 參卷一第34頁. 原證二) ,同時告知被告應於接
獲通知之次日起10內賠償告逾期違約金,查被告於99年6
月29日收受通知( 參卷一第35頁. 原證三) ,則被告應於
99年7 月9 日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則
被告自99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
從而原告以契約解除,請求被告給付1,327,507 元及自民
國99年7 月10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依同上理由,主張於民國99年3 月25日、99年8 月
6 日以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審查合格料件,其中關鍵料件因
歐洲商海德漢公司HEIDENHAN與易特爾公司ETEL產品拒售軍
事用途,經多方努力仍無法獲得關鍵料件,因此依照合約第
11條第2 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參卷一第121 頁、
第158 頁)。據此主張本案解除契約。
二、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契約未依期履行,
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認定如上,茲不贅
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442,50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