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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石春紅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律師 被   告 楊宸錡(原名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 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被告 楊宸錡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楊宗融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1,137,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先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 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469,123 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原告又於102 年12月10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金額為900,823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宸錡及楊宗融二人前因改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 市○○路○ 號房屋(下稱○○路0 號房屋),不顧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結構安全,共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確有違 反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進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 有如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9 點(一)所載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修復費用: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復費用概估表需 502,363 元,且此為替代被告回復原狀之賠償,本無折舊 之問題。況鑑定報告並未就工資與材料分別計價,是難分 開計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鑑定時之修 復費用50萬2,363 元,及原證八中101 年6 月4 日前之修 復費用61,500元,總計530,563 元。 2.鑑定費用:本件如無被告新建房屋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損害 之事實,則原告無支出鑑定費用之必要,是鑑定費用120, 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3.所失利益(租金部分):訴外人董德志為系爭房屋之原承 租人,其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判以 遷讓房屋,並應給付遷讓前之租金,並於101 年11月27日 強制點交在案,是101 年11月27日前之租金應由董德志負 擔,而剩餘租約期限內(即至102 年4 月10日止)原告應 可收取之租金216,000 元,即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823 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宸錡所有之○○路0 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為相鄰之建物,被告二人因○○路0 號房屋老舊,遂委由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壢都公司)代為拆除重建, 而訴外人李長杰受壢都公司委派負責建案興建事宜。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經鑑界後,系爭房屋二樓屋頂鐵皮係在被 告土地上,然原告屢經通知調解均不理會,被告主觀上認 為原告以默示同意始自行切除系爭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單獨委請鑑定,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不能作為判決之證據。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縱被告應負切除系爭房屋鐵皮屋簷突出 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責,然此部分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屋面彩色鋼板更新費用僅76,200元,並應扣除折舊。除 此之外,系爭房屋屋齡將近60年,衡諸常情,該屋之本身 之居住功能本會隨年限而有折舊或遞減之情形,實難憑此 即認被告進行工程有何使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功能失效之 情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及受損圖片,清楚可 見施工臨時所搭鷹架下方確實鋪設木板、工地外圍搭有防 護網,且2 屋間之牆壁亦僅拆除被告楊宸錡所有部分之壁 面,足認被告進行施工確有採取防範損及鄰屋結構等必要 安全措施。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之各單據 之真正,原告自不能作為賠償之證據。且原告請求除屋面 彩色鋼板外,與被告拆除重建○○路0 號房屋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宸錡與楊宗融為母子關係,被告楊宸錡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屋齡老舊而決定拆除重 建,被告楊宸錡並與楊宗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委由壢都 公司承作拆除重建之工程,並由李長杰擔任工地主任。又 被告楊宸錡與楊宗融經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屋即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有越界建築,兩 造經屢次調解均無法獲得共識,被告楊宸錡、楊宗融即於 100 年12月16日前後2 日間,委由李長杰將○○路0 號房 屋2 樓鐵皮屋簷突出之部分(長約12公分)予以切除致令 不堪用。被告二人上開切除鐵皮屋簷之行為,業經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犯毀損 罪,分別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楊宸錡所有之○○路0 號房屋並 無共同壁,惟兩間房屋之牆壁為緊密相連並無空隙。被告 二人於拆除○○路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連部分之牆壁後 ,並未為○○路0 號房屋裸露於外之牆壁施作防水層或其 他防水設施。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出租與訴外人董德志,約定租賃期 間為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每月租金為 4 萬8,000 元。原告前以董德志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催告後 仍未繳交而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董德志給付欠繳之 租金、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101 桃簡字第832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1 年9 月4 日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系爭房屋業於101 年11月27日經法 院強制點交。惟本院101 桃簡字第832 號判決嗣經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於103 年3 月4 日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 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794 、184 、18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自承 於○○路0 號房屋拆除重建過程中,指示李長杰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鐵皮屋簷超出牆面約12公分部分切除等情, 核與證人李長杰證稱其係被告指示切除系爭房屋突出的鐵 皮,且切除並未再以鐵皮包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112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 他字第6964號卷第25、28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 9 頁)。是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突出之鐵皮屋簷為 原告所有,仍於未得原告同意切除之情形下,逕自指示李 長杰切除超出牆面約12公分之鐵皮屋簷,足認被告二人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縱原告拒 不出面處理,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不能逕自切除突 出之鐵皮屋簷,故無從解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鐵皮屋簷所 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雖又稱被告拆除並興建○○路0 號房屋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第9 點(一)所載之損害,並有照片為證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非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0 條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做成,惟原告所提 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結構技師趙洪濤所做成,且 經本院依證人身份傳訊趙洪濤到庭具結,並經本院及兩造 詰問證人,業已調查證人趙洪濤做成該份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之過程及結論。是以,證人趙洪濤將親身所見所聞 紀錄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中,本院仍得依人證及書 證之證據方法,將證人趙洪濤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基礎,合先敘明。 2.如附表一編號1 牆裂縫及編號3 樑裂縫部分: 查系爭房屋於100 年4 月11日起即出租與董德志做為早餐 店使用並居住於二樓,參酌承租人董德志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房屋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5 、6-6 頁之編號 1 、2 、3 照片以及第6-10、6-11頁編號12、13之裂縫係 於被告開始釘板模、灌漿之後才出現這個裂縫,惟第6-7 頁之編號5 、6 之照片上之裂縫為原本就有的;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3-1 至3-4 頁之照片為伊於被告施工前拍 的,因為伊怕隔壁施工會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怕屋主認 為是我損壞的;被告施工後所產生的裂縫都是緊鄰○○路 0 號房屋之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背面)。是以 ,依據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董德志證稱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6-7 頁編號6 照片之樑裂縫則是原本即存在,原告 自不得於無其他事證之佐證下,逕謂此為被告拆除並興建 ○○路0 號房屋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非 可採。至於如附表編號1 牆裂縫部分,亦經證人董德志證 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 頁之編號5 照片上之裂縫 為原本就有的等語。雖證人趙洪濤雖到庭結證稱略以:依 原告提供之照片沒有裂縫,但現場有裂縫,故伊係依照片 前後判斷裂縫是受隔壁震動之影響,依鑑定手冊將之編入 修復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然 證人趙洪濤自稱僅憑照片判斷,其正確性自不能與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證人董德志相提並論,又原告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於此於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自難認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6-7 頁之編號5 、6 之照片上之牆裂縫為被 告興建○○路0 號房屋所致。準此,系爭房屋1 、2 樓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第6-5 、6-6 頁之編號1 、2 、 3 照片以及第6-10、6-11頁編號12、13之裂縫既係於被告 開始施工後始產生,且產生裂縫之位置依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6-4 頁位置示意圖,均係原與○○路0 號房屋牆 壁緊鄰之牆面,足堪認定為被告施工所致,縱系爭房屋屋 齡老舊,亦僅涉及有無折舊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 3.如附表一編號2 、7 滲水問題: 依證人趙洪濤證稱略以:依結構技師公會報告第3-7 、 3-8 頁外面牆壁拆除後,外牆沒有作防水處理,水會從牆 面滲入;第5 項屋頂防水層是因為系爭房屋屋頂老舊需要 作防水;牆面及屋頂界面補強部分會編列在第18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此亦經證人董德志到庭結證稱 略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6 頁編號4 照片之前沒 有滲水,廁所是伊自己裝潢的,因為廁所上面的鐵皮突出 到被告部分,被告就切除鐵皮導致水無法流向集水槽,才 會導致水流過來;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1、3-12 頁照片中之漏水問題是在鐵皮被切除後發生的,鐵皮削掉 後,如本院卷第190 頁之庫房及後面都是下雨就積水;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3頁編號17之滲水及油漆剝落為 原本即有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 。準此,系爭房屋與○○路0 號房屋之間無共同壁,惟兩 間房屋之牆壁原為緊密相連並無空隙,被告二人於拆除○ ○路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連部分之牆壁後,並未為○○ 路0 號房屋裸露於外之牆壁施作防水層或其他防水設施,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指示李長杰切除系爭房屋突出之 鐵皮屋頂後,未再以鐵皮包覆,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 發生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6 頁編號4 照片之滲水 ,係因被告拆除○○路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緊密相連之牆 面後,並未施作防水處理,且於拆除牆面並切除系爭房屋 屋頂突出之鐵皮屋簷後,又未另行施作洩水管或以鐵皮包 覆,導致水氣從牆面滲入所生損害,足堪憑認。惟就如附 表一編號7 之2 樓滲水及油漆剝落,參諸董德志之證詞, 此乃係原本即有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將之歸咎於被告拆除 及興建○○路0 號房屋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 事實相符。 4.就附表一編號6 天花板鋁條扭曲及塌陷部分: 證人趙洪濤到庭結證略以:此主要是滲水造成,因天花板 鋁條承受重量很低,礦纖板吸收水氣後也可能導致鋁條無 法承受而扭曲變形,且現場看天花板是局部有塌陷及扭曲 之情形,並不是全部,又參酌位置剛好就在被拆除外牆部 分,故應該是水氣造成天花板塌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 面至118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董德志到庭證述略以: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1頁輕鋼架塌陷問題原本沒有, 是在被告開始灌漿後才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 面)。準此,參以證人董德志之證詞,及系爭房屋於 101 年1 月23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此一天花 板塌陷之問題係在系爭房屋因被告開始施工後產生,且其 發生之位置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 發生滲水問題,以及依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4 頁位置示意圖互核相符,故 此亦係導因於被告拆除○○路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緊鄰之 牆面後,並未施作防水處理,又切除系爭房屋突出之鐵皮 屋簷後並未再施作洩水管及以鐵皮包覆所致,堪予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4 木窗無法開啟: 此據證人趙洪濤證稱略以:此係因垂直度的關係,角度導 致窗戶無法開啟,此與隔壁工程有關,任何一個工程難免 對隔壁都有影響,因為伊係假設東西是好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 頁及背面)。惟此據證人董德志到庭證述略以: 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8 頁照片上之木窗伊從未開 啟過,不知道原本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木窗原本為完好可使用 ,自不能認此為被告興建○○路0 號房屋所致,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6.就附表一編號5 、9 、10部分: 證人董德志到庭證述略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2 頁編號16照片之牆面鼓起、掉落之問題是原本就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雖證人趙洪濤到庭證述略以 :女兒牆鼓起、剝落是年代久遠的問題,混凝土比較脆弱 容易受到震動掉落,依照鑑定手冊及原告所提供的照片, 大概可以看出是施工之影響,如無外力不會掉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參以證人趙洪濤亦證稱如地震或 颱風仍有可能造成混凝土掉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復參酌系爭房屋至少於53年1 月即興建完成, 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 ,復觀諸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0、6-14頁編號11、 19、20照片上之女兒牆與後陽台頂版已相當老舊,且自外 露鋼筋鏽蝕程度亦可知非短期裸露於外所形成,再再足認 系爭房屋女兒牆與後陽台頂版之損壞、剝落與外露鋼筋鏽 蝕係系爭房屋原本即有之問題,原告主張為被告開始施工 ○○路0 號房屋所致,顯非可採。 7.附表一編號8 部分2 樓地坪上塑膠管損壞部分: 此有結構技師公會報告第6-13頁編號18照片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趙洪濤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伊看到損壞之結果所以 列為修復費用,伊僅推測此可能是隔壁工程造成的,沒有 其他依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查,此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照片中之塑膠管線於被告開始拆除並興 建○○路0 號房屋前為完好,自不能假設塑膠管於被告興 建○○路0 號房屋前為完整,遽以塑膠管破裂之現況推斷 為被告所致。是以,此部分之損害尚不能認與被告拆除興 建○○路0 號房屋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有 據,難認可採。 8.附表一編號11、12之系爭房屋鐵皮損壞部分: 證人董德志雖證稱被告將鷹架蓋到系爭房屋鐵皮上,壓迫 到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惟查,證人李長 杰到庭結證稱略以:○○路0 號房屋主結構完成後,為了 將三角形的鐵架固定在○○路0 號房屋之主結構體上,有 將木板鋪在系爭房屋之屋頂上,由工人上去鎖鐵架,完成 後鷹架即可搭建在鐵架上,故只有鎖三角形鐵架時才會使 用到系爭房屋之屋頂;且依結構技師公會報告第6-15頁照 片可見並沒有壓到鐵皮屋,因為系爭房屋是不能承重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觀諸結構技師公會報告第3- 9 頁上方、第6-9 頁編號9 、第6-15頁編號21之照片可看 出確有紅色鐵架支撐鷹架,而與系爭房屋鐵皮屋頂相當接 近。是以,堪認被告委託證人李長杰興建房屋之時,雖有 將木板及鷹架暫時性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上,惟並 未將鷹架直接架設於系爭房屋之屋頂之上,鷹架實係仰賴 鎖在○○路0 號房屋牆上之紅色三角鐵架支撐,故被告所 搭設之鷹架僅係非常接近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並非搭蓋 在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之上,應堪認定。惟查,附表一第 11、12項鐵皮屋頂損扭曲、損壞並有修補痕跡部分,有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7、6-15、6-16頁照片可證,此 據證人李長杰證稱略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7、 6-15、6-16頁照片是為了固定鷹架的鐵管,因為風吹不小 心掉下來戳到鐵皮屋頂,我們立即將鷹架鐵管移開並以防 水的矽利康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然此依 證人趙洪濤證稱略以:參考臺北市及新北市的手冊,任何 損壞都會以更新方式作修復,且矽立康雖有防水功能,然 因壽命及不同材質,會因時間經過產生漏水問題,故建議 整個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準此,既系爭房屋 之鐵皮遭被告施工過程中之鷹架鐵管刺穿,況鐵皮屋頂之 主要功能即在遮風避雨,雖使用矽立康可暫時達到修補之 結果,然長期觀之,仍不能認此屬通常之修補方式,且被 告確有為搭設鷹架而暫時將木板置於鐵皮上,參諸現場照 片上鐵皮扭曲之位置與被告放置木板搭設鷹架位置相符, 足證鐵皮損壞及扭曲均係被告指示李長杰施工不慎所致, 洵堪憑認。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不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6 、11、12以及編號1 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編號1 、2 、3 、12、13照片部分 之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係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路0 號房 屋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所提出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概估表,此經證人趙 洪濤到庭證述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其所製作,且其係 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曾在中華工程公司供作 ,目前自營技師事務所,且自83年起即開始從事房屋損壞 鑑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足見其已具有 鑑定建築物損壞及土木工程之學經歷及經驗,所出具之費 用概估表即屬可採。況被告除一再指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非本院囑託鑑定而屬不可採之外,並未具體指明報告 中之修復費用概估表有何不當之處,故本院仍得以結構技 師趙洪濤所製作之費用概估表認定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合先敘明。 2.又查,依證人趙洪濤證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 牆裂縫列在 費用概估表第11項,修復完後再油漆;附表一編號2 、7 滲漏水部分係列在費用概估表第2 項,至於第5 項所列屋 頂防水層是因為系爭房屋老舊需要作防水,牆面與屋頂介 面補強部分會編列在第18項零星整修及第14項屋面彩色鋼 板更新;附表一編號12天花板則編列在費用概估表第12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背面)。又參以證人董德 志之證稱廁所係伊自己裝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故如附表二編號第1 、7 、10項,應堪認係屬附表一編 號2 損壞之修復費用。再參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損 壞現況照片,對照系爭房屋之損壞現狀及費用概估表所列 之修復費用,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屬修復費用概 估表中之項目編號」欄所示。惟如附表一編號1 牆裂縫部 分,由於結構技師會鑑定報告編號6 、8 照片之裂縫依證 人董德志之證述足認乃原本即存在之裂縫,故費用概估表 中所列編號11、15、17之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認定應自其中予以扣除三分之一始為適當。至 於費用概估表第5 項屋頂防水層,業經證人趙洪濤證稱此 係因老舊所需施作,故自非屬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併予 敘明。 3.另如附表二編號7 、10、12、14之修復方式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計價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不 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又應扣除折舊部分不含修復工資 ,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為單純工資,無庸折舊;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2 、11、15、17所列修復費用並未區分材料及 工資費用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其材料 價格比例應以九成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 見本院卷第168 頁),其耐用年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為35年。另房屋內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應屬「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二項「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者,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訂有規則可供參考。茲將原告得請 求修復系爭房屋損壞之必要費用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牆裂縫:此部分依附表二費用概估表第11、 15、17項目,應先予扣除3 分之1 非屬被告所造成之裂縫 後,再分為10分之1 為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又系爭房屋至少於53年1 月間即已興建完 畢,已逾35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65 元【計算式:(26,400+3,040+23,180 )×2/3 ×1/10+ (26,400+3,040+23,180 )×2/3 ×9/10×1/10=3,508+ 3,157 =6,6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附表一編號2 :此部分依附表二費用概估表,應分為不需 折舊之附表二編號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之工資12,060元部 分,與需折舊部分之附表二編號7 、10材料部分,以及附 表二編號2 其中10分之1 為不需折舊之工資部分,10分之 9 為應折舊之材料部分。又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董德志於 100 年4 月11日承租時所重新裝潢,以趙洪濤於101 年6 月4 日前往鑑定損壞之時,已使用1 年2 個月,依定率遞 減法耐用年數10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又系爭房屋至 少於53年1 月間即已興建完畢,已逾35年之耐用年限,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471元。【計算式: ⑴20,340+17,328=37,668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37,668-(37,668x0.206x1)=29,908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29,908-(29,908x0.206x1/6)=28,881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87,000×1/10+87,000×9/10×1/10=8,700+7,830 = 16,530 ⑶12,060+28,881+16,530=57,471】 ③附表一編號6 :此部分依附表二費用概估表第12項複價為 60,500元,又原告未證明該天花板係於何時施作,爰以天 花板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計算其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50 元【計算式:60,500×1/10=6,050 】。 ④附表一編號11、12:此部分依附表二費用概估表第14項複 價為76,200元,又系爭房屋屋頂彩色鋼板係由原告於97年 間所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以 趙洪濤於101 年6 月4 日前往鑑定損壞之時,已使用4 年 6 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10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 6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167元。【計算式: ⑴第一年折舊後價值76,200-(76,200x0.206x1)=60,503 ⑵第二年折舊後價值60,503-(60,503x0.206x1)=48,039 ⑶第三年折舊後價值48,039-(48,039x0.206x1)=38,143 ⑷第四年折舊後價值38,143-(38,143x0.206x1)=30,286 ⑸第五年折舊後價值30,286-(30,286x0.206x1/2)=27,16 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⑤附表二編號18、19、20:此三項項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7 之共通項目,故此部分應按被告請求為有理由之比例予以 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9,715 元【計算式: ⑴(26,400+3,040+23,180 )×2/3 +12,060+87,000+ 20,340+17,328+60,500+76,200=35,080+12,060+ 87,000+20,340+17,328+60,500+76,200=311,508 ⑵(27,302+19,502+65,526)×311,508 ÷(502,363- (27,302+19,502+65,526)=112,330 ×311,508 ÷ 390,033=89,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附表一編號1 、2 、6 、11 、12之系爭房屋損壞之數額為187,068元【計算式為:6, 665 +57,471+6,050 +27,167+89,715=187,068 】 (四)原告雖另請求原證八中101 年6 月4 日前之修復費用總計 61,5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原證八資料之證物原 本,且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且,縱認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八均為真正,然原證八收據內之修繕項目之位 置及內容為何,又與被告興建○○路0 號房屋有何因果關 係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實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 有利之心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證八中101 年6 月 4 日前之修復費用總計61,500元,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另請求賠償鑑定費用120,960 元,並提出收據2 紙及 發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茲審酌被告拆除 及興建○○路0 號房屋確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 前開損害,又原告係為證明損害之存在及修補所需費用所 必要,而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堪信鑑定費用之 支出與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審酌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有諸多項目乃系爭房屋原有之損壞現況,而非被告 興建○○路0 號房屋所致,故此部分應按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比例計算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95,885 元【計算式: ⑴(26,400+3,040+23,180 )×2/3 +12,060+87,000+ 20,340+17,328+60,500+76,200+89,715=35,080+ 12,060+87,000+20,340+17,328+60,500+76,200+ 89,715=398,223 ⑵120,960 ×398,223 /502,363 =95,885(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請求董德志於101 年11月27日強制點交後,原告 原可於剩餘租約期限內(即至102 年4 月10日止)可收取 21萬6,000 元租金之所失利益云云。經查,原告依民法第 429 條對承租人負有修繕義務,然查董德志曾於101 年 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曾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修繕,然原告仍未回應為由主張解約(見本院 卷第78、79頁),且董德志亦到庭證稱略以:伊承租系爭 房屋前後原告或伊本人均無修繕系爭房屋;伊住在系爭房 屋2 樓,約於101 年7 月左右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惟若,原告確實已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修繕系 爭房屋,則董德志終止租約並拒付租金即屬無據,原告即 得向董德志請求違法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然若係原告並 未理會董德志之催告拒不修繕,則董德志終止租約即於法 有據,原告無法收取後續之租金自不得謂受有何損害。簡 言之,因原告與董德志間訂有租賃契約,原告與董德志仍 應依民法之規定或其等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上之義 務,如有原告與董德志違反民法之規定或租約之約定未予 修繕或無正當理由拒付租金,則亦屬系其等間租賃契約履 行上所生之損害,顯與被告之行為已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租金之所失利益,顯非有據,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2,953 元【計算式:187, 068 +95,885=282,953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82,953 元,及被告楊宸錡自101 年12月15日起,被 告楊宗融自101 年12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之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 駁之裁定;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附表一 │ ├─┬──────────────┬──────┬─────────┤ │編│建築物損壞現況 │鑑定報告中照│本院認定屬修復費用│ │號│ │片編號 │概估表中之項目編號│ ├─┼──────────────┼──────┼─────────┤ │1 │1 、2 樓牆有約0.2 ~0.4mm 寬│1 、2 、3 、│ 11、15、17 │ │ │、長不等之裂縫 │6 、8 、12、│ │ │ │ │13 │ │ ├─┼──────────────┼──────┼─────────┤ │2 │1 樓木製地板與牆交界處有滲水│4 │1、 2、7 、10 │ │ │痕跡 │ │ │ ├─┼──────────────┼──────┼─────────┤ │3 │1 樓梁底有約3 ~5m寬、0.6m長│5 │ │ │ │水平裂縫 │ │ │ ├─┼──────────────┼──────┼─────────┤ │4 │1 ~2 樓之樓梯平台側木窗損壞│7 │ │ │ │無法開啟 │ │ │ ├─┼──────────────┼──────┼─────────┤ │5 │位於騎樓上方2 樓女兒牆損壞現│11 │ │ │ │況 │ │ │ ├─┼──────────────┼──────┼─────────┤ │6 │2 樓天花板鋁條扭曲及天花板塌│14 │12 │ │ │陷損壞 │ │ │ ├─┼──────────────┼──────┼─────────┤ │7 │2 樓頂版及牆有滲水及油漆剝落│16、17 │ │ │ │情形 │ │ │ ├─┼──────────────┼──────┼─────────┤ │8 │2 樓地坪上塑膠管損壞,部分塑│18 │ │ │ │膠管被水泥砂漿覆蓋現況 │ │ │ │ │ │ │ │ ├─┼──────────────┼──────┼─────────┤ │9 │2 樓後陽台女兒牆粉刷層有鼓起│19 │ │ │ │剝離損壞 │ │ │ ├─┼──────────────┼──────┼─────────┤ │10│2 樓後陽台頂版有混凝土剝落及│20 │ │ │ │鋼筋外露鏽蝕損壞 │ │ │ ├─┼──────────────┼──────┼─────────┤ │11│2 樓鐵皮屋頂有扭曲損壞 │21 │14 │ ├─┼──────────────┼──────┼─────────┤ │12│2 樓鐵皮屋頂有損壞及修補痕跡│22、23 │14 │ └─┴──────────────┴──────┴─────────┘ ┌────────────────────────────────┐ │附表二 修復費用概估表 單位:新臺幣 │ ├─┬──────────────┬────┬──┬───┬───┤ │編│工料項目 │單位 │數量│單價 │複價 │ │號│ │ │ │ │ │ ├─┼──────────────┼────┼──┼───┼───┤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67 │180 │12060 │ ├─┼──────────────┼────┼──┼───┼───┤ │2 │牆(2 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174 │500 │87000 │ ├─┼──────────────┼────┼──┼───┼───┤ │3 │混凝土梁損壞修復 │處 │1 │4000 │4000 │ ├─┼──────────────┼────┼──┼───┼───┤ │4 │混凝土頂版屋面EPOXY 砂漿修復│㎡ │5 │3000 │15000 │ ├─┼──────────────┼────┼──┼───┼───┤ │5 │屋頂防水層 │㎡ │13.5│710 │9585 │ ├─┼──────────────┼────┼──┼───┼───┤ │6 │木製窗戶更新 │樘 │1 │6000 │6000 │ ├─┼──────────────┼────┼──┼───┼───┤ │7 │單面夾板牆 │㎡ │18 │1130 │20340 │ ├─┼──────────────┼────┼──┼───┼───┤ │8 │排卵石(含夯實) │立方公尺│8 │2440 │19520 │ ├─┼──────────────┼────┼──┼───┼───┤ │9 │地坪1 :3 水泥砂漿粉刷 │㎡ │8 │360 │2880 │ ├─┼──────────────┼────┼──┼───┼───┤ │10│木製地板更新 │㎡ │8 │2166 │17328 │ ├─┼──────────────┼────┼──┼───┼───┤ │11│牆裂縫EPOXY修補 │m │22 │1200 │26400 │ ├─┼──────────────┼────┼──┼───┼───┤ │12│輕鋼架礦纖天花板 │㎡ │55 │1100 │60500 │ ├─┼──────────────┼────┼──┼───┼───┤ │13│大門側邊木製裝潢更新修復 │處 │1 │4000 │4000 │ ├─┼──────────────┼────┼──┼───┼───┤ │14│屋面彩色鋼板更新修復 │式 │1 │76200 │76200 │ ├─┼──────────────┼────┼──┼───┼───┤ │15│牆1 :3 水泥砂漿粉刷 │㎡ │8 │380 │3040 │ ├─┼──────────────┼────┼──┼───┼───┤ │16│後陽台PVC管修復 │處 │1 │3000 │3000 │ ├─┼──────────────┼────┼──┼───┼───┤ │17│頂版及牆一底二度 │㎡ │122 │190 │23180 │ ├─┼──────────────┼────┼──┼───┼───┤ │18│零修整修及其他 │式 │1 │27302 │27302 │ ├─┼──────────────┼────┼──┼───┼───┤ │19│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9502 │19502 │ ├─┼──────────────┼────┼──┼───┼───┤ │20│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65526 │65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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