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一德
訴訟
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被 告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慶堂
鄭仁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交與大陸豪
聲公司(地址:東莞市石排鎮水貝工業園宇宙路2 樓),貨
款大致皆
按期支付,亦皆以被告名義,使用新臺幣支付予原
告;自98年11月1 日起交貨之公司名稱改為東莞優揚塑膠製
品廠(地址不變),貨款則改以人民幣於中國支付。
詎被告
自100 年間11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即以各種理由拖欠付款
,
迄今已累積新臺幣(以下同)1,152,520 元(貨款合計人
民幣242,520 元,以當時人民幣匯率4.758 計算),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同意此次以新臺幣支付,
惟被告事後反悔,
以各種理由推拖,並自101 年4 月起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絡
。
㈡被告固辯稱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惟兩造間之交易自93年起
迄今,受款人皆係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嘉朋企業有限公司
」之情,且向來皆由被告支付貨款,因原告對大陸廠商不熟
,收款亦有不便,被告
乃承諾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並以個人
名義支付貨款,此種交易情況,已持續近10年,況被告
所稱
之公司不僅一家「石牌優揚塑膠製品廠」,有時亦以「石牌
豪聲塑膠製品廠」具名來函,甚至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
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仍以「東莞優揚塑膠製品廠」格式向
嘉朋公司訂購貨品,其中一筆編號為2034V 防彈布100M,交
貨日期為同年月10日,貨款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亦由被告
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原告,由此更
可證明兩造行之有年之交易
模式,蓋被告以公司名義訂購貨品,原告於臺灣亦無法查明
真相,原告所熟識信賴之人僅有被告而已,被告不否認收受
貨品,僅在公司或個人間打轉,顯然臨訟飾詞,並不可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5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自100 年至101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
物,兩造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觀之,其中請款單之抬頭為「嘉朋企
業有限公司」,收受人為「TO:石牌優揚塑膠製品廠」,
內文則為「陳總,你好:貴公司尚有以下已到期貨款,煩請
儘快安排支付,謝謝」,可見乃屬「嘉朋企業有限公司」、
「石牌優揚塑膠製品廠」間之買賣關係,兩造均
非該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以
第三人「嘉朋企業有限公司」與「石牌
優揚塑膠製品廠」之買賣契約對非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其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間之貨款共計242,228
元人民幣未給付,固據提出請款單、對帳明細、請款對帳單
為證(均影本,參本院卷第36-37 、68-72 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首應就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對帳明細、請款對帳單形式上觀
之,皆由「嘉朋有限公司」出具,其內容是否屬實,迄未見
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然由請款、對帳之對象為「東莞市石排
優揚塑膠製品廠」,請款單、對帳單亦留有「優揚財務」之
簽署或「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財務專用單」之印文,
而原告亦坦認各該對帳單所示貨物均由「嘉朋有限公司」出
貨(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縱
前揭私文書為真正、內容
亦屬實,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為「嘉朋有限公司」,買受人
則為「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再查有限公司乃法人
組織,係依
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
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與自
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故公司本身及公司之負責人,分屬不
同之人格,不容混淆。惟原告仍一再陳稱:伊係「嘉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因伊與被告相熟,向來買賣契約皆存在於
兩造間
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顯
與其所提出之書證不符,實乏依據。況被告亦抗辯:伊是石
排優揚塑膠製品廠之技術顧問,伊有介紹石排優揚塑膠製品
廠與嘉朋有限公司交易,原告係代表嘉朋有限公司到大陸跑
業務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佐以卷附
原告出具之相關書證概皆由「嘉朋有限公司」出具,而「嘉
朋有限公司」為法人,雖具獨立人格而可為權利義務主體,
然其實際
法律行為客觀上仍需有自然人以代表或代理方式為
之,此乃理所當然,故原告縱為「嘉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代表「嘉朋有限公司」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其亦非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
㈢至原告復提出支票、興業銀行上海虹橋支行證明、東莞優揚
塑膠製品廠採購訂單、聯絡函、東莞市光遠五金機械有限公
司變更通知、東莞市石排豪聲塑膠制品廠臺灣採購訂單、優
揚塑膠製品廠聯絡函、嘉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均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24 -31頁、第78-79 頁、第89-94 頁),欲證
明兩造為其所主張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惟依原告提出之與
系
爭買賣契約相關之文書形式上觀之,「嘉朋有限公司」、「
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
前述,而付款方式僅須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即可,由第三人付
款亦無不可,尚
難謂以個人名義之支付工具支付貨款,即可
推認買賣契約存在於該個人之間。況「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
製品廠」係何種組織形態未見原告舉證,倘可證明係被告獨
資經營之商號,固得認被告即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惟若果
「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依法可認係獨立於自然人以
外之權利主體,則縱被告曾在採購訂單或報價單簽名、以「
優揚/ 採購」具名發聯絡函,仍難謂被告個人即為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未能得有
被告與「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乃同一權利主體之
心
證。是原告以
上揭書證主張兩造為其所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
洵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152,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