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震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許秉程
被 告 世界國際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添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或董事對公
司起訴),董事長及董事均為董事會之成員,難免有循私之
舉。而原告係以伊原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但已經辭去董
事一職為由,提起
本件,並列被告公司董事長王興根為法定
代理人;惟本件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規定,應由公司
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方屬
適法;
因此原告於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時、102年9月5 日具狀更
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監察人胡添良,並提出被告公
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為證,經核,胡添良於100 年12月26日被
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被選任為監察人,任期三年,現在仍為被
告公司監察人,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並為胡
添良所不否認,原告
上開更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
,依法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法人董事,
嗣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法人董
事)一職」。按公司與董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依
民法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另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上
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即為終止。
二、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應
於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被告應於原告董事解任後
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但查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
置理,客觀上有使人誤為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
。
爰此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董事長確有收到原告寄發辭
去董事職務一職之存證信函,被告亦曾回以存證信函,如果
原告公司不想擔任董事職務,可以另補提他人擔任董事,不
得自行辭職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原
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於101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
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
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4頁)在卷
可稽。職是,兩造
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況且兩造以外之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
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
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
第三人,而造成
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
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董事與公司之間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董事一經提出辭職(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當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定原告公司董事
張龍根行使在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於101 年10月4 日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表示自即日辭去董事之職務,
被告已經於同年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等情,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台北信維郵局第63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以原告若不想自己擔任
董事,可以另行指派,不得自行辭職,被告已經回函請原告
以大局為重、詳加考慮等語。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
原告之辭卸董事一職存證信函達到被告公司時,
無庸得被告
公司同意
與否,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即已喪
失董事之資格,亦無從有另行指派其他人行使被告公司董事
職務之資格,被告上開所指,
自屬無據。至於,原告終止委
任契約是否於適當時期為之,對被告公司應負何責任,並非
本件所得審究,亦非原告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之依據,併此敘
明。
三、
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至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
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既已依法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