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帝訊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義
被 告 李敬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所列被告為福將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福將公司),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變更為福將公司之負責人李敬濤(本院
卷第34頁背面)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被告之變更,
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電信網路、監視器材料買賣業務與被告有
業務往來,原告與被告於95年2 月20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出資,原告復出
資30萬元,以該50萬元成立福將公司,由被告擔任福將公司
負責人。契約書復約定,福將公司營運所得利潤被告得30%
;所餘70%利潤則歸原告取得。嗣福將公司取得桃園縣觀音
鄉裝設監視器及維修之2 項工程標案,該工程全部人力及技
術均由原告負責支應,於96年6 月間完工同年8 月驗收完畢
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遂以附表所示之觀音鄉公庫支票2 紙
作為工程款之支付。
上開2 項工程標案,原告支出之成本分
為82萬505 元、77萬8872元;獲得之利潤分別為9 萬9798元
、4萬4949元,故就該利潤部分,原告應可獲分配6萬9859元
(9979870%=69859,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1464元 (
44949 70%=31464 ),故原告為上開該2 標案,被告應
依據合夥契約給付原告成本加計利潤共計應得89萬364 元(
000000 +69859=890364)、81萬336 元(000000+31464
=810336)。
詎被告竟將附表支票之金額全數匯入其母親帳
戶,致使原告就上開2 項工程分文未取,被告向原告借取之
20萬元亦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 萬7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
直接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8 頁)、借條(本
院卷第9 頁)、原告為
本案2 項工程支出費用取得之發票、
開立之支票(本院卷第12至第18頁背面)在卷
可稽,
核與證
人即原告會計黃美禎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且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經兌現後,均由福將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存入被告母親林雪霞華南商業銀行圓山
分行之帳戶內,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21日玉山
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福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2
年11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雪霞開戶明細資
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以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參
,
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債務以及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及支出之成本費用,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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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款戶名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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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觀音鄉公所庫存款│福將公司│96萬8740元│RC0000000號 │96.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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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觀音鄉公所庫存款│福將公司│86萬7180元│RC0000000號 │96.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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