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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善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倫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皓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期間多次向伊購貨,共計13筆詳如附件所示,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然伊按照被告指示出貨至被告指定 之處所,經被告受領無訛,伊多次請求被告付清,被告卻未 給付分文,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款, 被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8日出售予伊之彈性水泥( 下稱「訴外貨品」)於施作伊位在大溪康莊路自宅外牆時, 因強度不足發生斷裂,導致水泥砂漿外牆脫落,伊曾通知原 告之楊姓、劉姓業務人員會勘,表示須全部拆除、重新粉刷 ,伊拆除重作之工程費用達611902元,將此損害金額與原告 之貨款相抵後,願給付差額即10001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除已認諾之110012元外,原告其餘請求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件所示之買賣關係,並已交付貨 品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在卷( 見卷第5-12頁)可佐,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 確實有向原告購買如銷貨單跟(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示的 產品」、「(法官問:你承認與原告有價金合計711914元的 買賣關係?)是」等語(見卷第28頁背面),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於言詞辯論中 表示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即應不待調查,逕就該部分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況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具狀並當庭稱其答 辯聲明及陳述如今日庭呈民事答辯狀,略謂:「答辯人願支 付貨款與答辯人損失之價差計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貳元正」 等語(見卷第35、38頁),足徵其就原告之請求於100012元 之範圍內認諾。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1月21日 具狀變更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 認諾,一經到達於法院,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是被告嗣後 縱有撤回其認諾之意,亦不生效力。 五、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被告認諾範圍外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主張有瑕疵之訴外貨品,並 不在其所買受之本件貨品範圍內,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見卷第40頁)所載之貨單日期、貨單編號、貨 物名稱等均未臚列在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貨品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見卷第12頁)甚明,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確係兩 筆不同的買賣等語(見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若欲主張以 訴外貨品對其所生之財產損害與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除應 先證明訴外貨品確有瑕疵外,亦應證明因該瑕疵存在之事實 而受有損害,及此等損害與該瑕疵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 告既已證明其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以訴 外貨品有瑕疵而對其造成損害,得以之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抵銷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綜觀被告所提 相關事證,僅有外牆粉刷拆除及重粉刷之照片、支出明細等 (見卷第41-53 頁),該等照片之施作時、地未詳,在時間 上無從審認施工工序確如照片編排次序,在空間上復無從判 定是否確係使用訴外貨品或有何瑕疵存在,自不足證明訴外 貨品有何「強度不足發生斷裂,導致水泥砂漿外牆脫落」之 情;另支出明細亦未載明施作標的、時、地,復為被告所單 方製作,其上欠缺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支出611902 元之事實,遑論縱有此支出,仍無從證明與訴外貨品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細繹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鑫於言詞辯 論中陳述:「之前『我』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做在『我自家』 外牆,材料強度不夠…拆除重打,花費了611902元,所以我 認為原告此部分的給付對『我』造成損害」等語(見卷第28 頁背面)(102 年11月15日答辯狀亦陳述:「原告於101 年 10月18日所售予『答辯人』之彈性水泥施作於『答辯人』位 於大溪康莊路『自宅』外牆」等語(見卷第38頁),堪認訴 外貨品縱有瑕疵,受有損害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鑫本 人,並被告,被告自仍應對於自己因訴外貨品遭訴外人楊 清鑫認定有瑕疵,進而受有611902元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兩造均於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無陳述補充(見卷第35頁背面),應認被告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抵銷之主張,屬無據。綜 上,被告就其認諾範圍外之貨款,亦無拒絕給付之法定事由 ,自有履行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 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1月21日,始具狀辯稱 本件貨品有部分未經驗收完畢,該部分貨款當未屆清償期,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請傳訊證人洪毓凱(未依法表明訊 問之事項,亦未陳明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姓、楊姓業務人員云云(見卷第54-56 頁);然本件 自同年8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迄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止,應已足敷被告及時提出全部防禦方法,況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亦經當庭與當事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 告前揭新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 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並無 約定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在卷(見卷第14-15 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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