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善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倫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皓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
期間多次向伊購貨,共計13筆詳如附件所示,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然伊按照被告指示出貨至被告指定
之處所,經被告受領
無訛,伊多次請求被告付清,被告卻未
給付分文,伊遂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款,
詎
被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等語,
並聲明: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8日出售予伊之彈性水泥(
下稱「訴外貨品」)於施作伊位在大溪康莊路自宅外牆時,
因強度不足發生斷裂,導致水泥砂漿外牆脫落,伊曾通知原
告之楊姓、劉姓業務人員會勘,表示須全部拆除、重新粉刷
,伊拆除重作之工程費用達611902元,將此損害金額與原告
之貨款相抵後,願給付差額即10001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除已
認諾之110012元外,原告其餘請求
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件所示之買賣關係,並已交付貨
品
等情,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在卷(
見卷第5-12頁)
可佐,並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
確實有向原告購買如銷貨單跟(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示的
產品」、「(法官問:你承認與原告有價金合計711914元的
買賣關係?)是」等語(見卷第28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
號、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
參照)。被告既於言詞辯論中
表示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即應不待調查,逕就該部分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況被告
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具狀並當庭稱其答
辯聲明及陳述如今日庭呈民事
答辯狀,略謂:「答辯人願支
付貨款與答辯人損失之價差計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貳元正」
等語(見卷第35、38頁),
足徵其就原告之請求於100012元
之範圍內認諾。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1月21日
具狀變更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
認諾,一經到達於法院,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是被告
嗣後
縱有撤回其認諾之意,亦不生效力。
五、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於被告認諾範圍外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主張有瑕疵之訴外貨品,並
不在其所買受之本件貨品範圍內,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見卷第40頁)
所載之貨單日期、貨單編號、貨
物名稱等均未
臚列在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貨品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見卷第12頁)甚明,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確係兩
筆不同的買賣等語(見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若欲主張以
訴外貨品對其所生之財產損害與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除應
先證明訴外貨品確有瑕疵外,亦應證明因該瑕疵存在之事實
而受有損害,及此等損害與該瑕疵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
告既已證明其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以訴
外貨品有瑕疵而對其造成損害,得以之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抵銷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綜觀被告所提
相關事證,僅有外牆粉刷拆除及重粉刷之照片、支出明細等
(見卷第41-53 頁),該等照片之施作時、地未詳,在時間
上無從審認施工工序確如照片編排次序,在空間上復無從判
定是否確係使用訴外貨品或有何瑕疵存在,自不
足證明訴外
貨品有何「強度不足發生斷裂,導致水泥砂漿外牆脫落」之
情;另支出明細亦未載明施作標的、時、地,復為被告所單
方製作,其上欠缺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支出611902
元之事實,遑論縱有此支出,仍無從證明與訴外貨品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細繹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鑫於言詞辯
論中陳述:「之前『我』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做在『我自家』
外牆,材料強度不夠…拆除重打,花費了611902元,所以我
認為原告此部分的給付對『我』造成損害」等語(見卷第28
頁背面)(102 年11月15日答辯狀亦陳述:「原告於101 年
10月18日所售予『答辯人』之彈性水泥施作於『答辯人』位
於大溪康莊路『自宅』外牆」等語(見卷第38頁),
堪認訴
外貨品縱有瑕疵,受有損害者
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鑫本
人,並
非被告,被告自仍應對於自己因訴外貨品遭訴外人楊
清鑫認定有瑕疵,進而受有611902元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
兩造均於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
聲
請調查、無陳述補充(見卷第35頁背面),應認被告
迄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抵銷之主張,
洵屬無據。綜
上,被告就其認諾範圍外之貨款,亦無拒絕給付之法定事由
,自有履行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
貨款,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1月21日,始具狀辯稱
本件貨品有部分未經驗收完畢,該部分貨款當未屆清償期,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請傳訊證人洪毓凱(未依法表明訊
問之事項,亦未陳明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姓、楊姓業務人員
云云(見卷第54-56 頁);然本件
自同年8 月8 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迄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止,應已足敷被告及時提出全部防禦方法,況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亦經當庭與當事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
告前揭新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
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並無
約定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在卷(見卷第14-15 頁)
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