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台灣耐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春蘭
被 告 徐福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彬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經查,
本案應屬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而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28日
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
內,依
上開所示金額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