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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鄰地使用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台灣耐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春蘭 被   告 徐福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彬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案應屬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28日 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依上開所示金額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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