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莊朝益
訴訟
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聯達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林呂通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杰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呂通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及編號B 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呂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呂通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林呂通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呂通如以新臺幣二佰零捌萬參仟壹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林呂通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將桃園縣○○
鄉○○○段○○○○段000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出租予被告聯達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
司),作為廠房使用。然被告林呂通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之
土地及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
法權源,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林呂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自92年8 月
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37個月,每月向被告聯達公司收
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1,850,000 元;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62,000
元,共計3,720,000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
31日止共23個月,每月租金73,000元,共計1,679,000 元。
;加計加計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租金18,838元。換
言之,自92午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8 日止,被告林呂通
向被告聯達公司收取租金總計7,267,838 元(計算式:1850
,000+3,720,000 +1,679,000 +18,838=7,267,838 )。
系爭土地遭到被告
無權占有之面積為612.97平方公尺,以1
平方公尺折算0.3025坪計算為185.42坪,另被告林呂通及聯
達公司之租約載明出租之面積為400 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
連
帶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369,006 元(計算式:7,267,
838 ×185.42÷400 =3,369,006 )。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839元(計算
式:73,000×185.42÷400=33,839)。
㈢為此,原告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
126.50平方公尺)、B (面積6.80平方公尺)、C (面積47
9.67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0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
,83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呂通則以:伊於92年8 月1 日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及建物
」面積約400 坪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時,即已明確告知,附
圖C 部分土地是別人之土地,不在承租範圍,是伊並無將原
告所有如附圖C 部分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使用。被告聯達公
司自102 年4 月起
迄今,均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伊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聯達公司之
租賃契約,被告聯達
公司亦於103 年1 月3 日收受該終止租賃契約之函文,被告
聯達公司是否占用或使用複丈成果圖C 部分土地,
乃被告聯
達公司之自身行為,與被告
無涉。另伊雖在附圖所指「林呂
通之鐵皮圍籬」處架設圍籬,但此舉係為防止
第三人隨意傾
倒廢棄物,伊並無實際使用附圖C 部分,或將之出租予被告
聯達公司使用。伊所蓋之鐵皮建物雖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 、B 部分土地面積133.3 平方公尺,然於計算A 、B 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並
有5 年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亦應扣除伊另向其他地主
租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支付之
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達公司則以:被告聯達公司係與被告林呂通訂立租賃
契約,約明承租範圍為400 坪,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原告
主張之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起訴前5 年為限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林呂通所搭建,並為該鐵皮建物之
所有權人。
㈢被告林呂通將系爭鐵皮建物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作為廠房使
用,92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
95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2,000元;
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3,000元。
㈣系爭鐵皮廠房與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12.97平方公尺。
㈤被告林呂通於92年8 月1 日與被告聯達公司締結之租賃契約
書所附附圖載有「別人的土地需有承租才能使用」。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開租約中「別人的土地需有承租才能使用」之記載,是否
可作為被告林呂通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有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適用?是否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之80%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依據?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呂通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
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⒉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搭設鐵皮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16日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被告林呂通搭建之鐵皮圍籬內土
地屬系爭土地者為612.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 部分:126.
5 平方公尺+B 部分6.8 平方公尺+C 部分479.67平方公尺
=612.97平方公尺),包含126.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附
圖編號A 部分)及6.8 平方公尺之鐵棚(附圖B 部分),此
亦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
⒊次查,被告林呂通與聯達公司於92年8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雖有附有出租範圍圖一張,並註明「別人的土地需有
承租才能使用」(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出租
範圍圖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附圖所示,林呂通之鐵皮圍
籬有部分搭建在系爭土地,並圍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 空地
,被告林呂通空言辯稱為了防止他人亂倒垃圾才搭設鐵皮圍
籬、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 係被告聯達公司之行為
云云,顯
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聯達公司雖與被告林呂通訂有租賃契約,
然該租賃契約僅發生
債權債務之
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
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僅在契約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
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
負擔義務。換言之,被告聯達公司亦不得以該租賃契約作為
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就
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亦
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林呂通業已於103 年2 月16日自行拆除附圖所示
「林呂通之鐵皮圍籬」,並經原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170 頁、第171 頁),被告聯達公司亦已於103 年1 月31日
遷離系爭土地,有拆除設備明細(見本院卷第166 頁)、現
場相片4 張(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69 頁背面)可證,
觀
諸前揭現場相片,現場僅有閒置無人使用之鐵皮廠房,
堪認
僅有被告林呂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鐵皮
建物及編號B 鐵棚,至於編號C 之空地,業已無無權占有之
情形。
⒌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及白鐵水塔各1 個(見本院卷第16
9 頁背面編號4 之相片),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均否認為
其所有,原告則未舉證證明
上揭貨櫃及白鐵水塔確為被告林
呂通或聯達公司用以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
司均不負有移除該貨櫃及白鐵水塔之義務,併敘明之。
⒍綜此,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建物、編號B 鐵棚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呂通將編號A 鐵皮建物、編號B 鐵棚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
洵堪認定。被告聯達公司因非上揭編號A 鐵皮
建物、編號B 鐵棚之所有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
求被告聯達公司拆除鐵皮建物、鐵棚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呂通返還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
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相當的租金」乃原受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的價額。
⒉承上㈠所述,被告林呂通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
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呂通應給付原告至拆除鐵皮建物、鐵棚,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呂通給付如下所示之不當得利。
⑴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
臺上字第855 號判例參照)。如原告已舉證被告所受利益大
於上開租金數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實際所受利益,蓋不當
得利
所稱之利益應係實際所得利益,
而非可得或應得之利益
。
⑵被告林呂通業已於103 年2 月16日自行拆除附圖所示「林呂
通之鐵皮圍籬」,僅有被告林呂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A 鐵皮建物及編號B 鐵棚,至於編號C 之空地,
業已無無權占有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編號A 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5 平方公尺、編號B 鐵棚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8 平方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
圖為證,自堪認為真正,原告僅得請求
上訴人占用部分,非
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亦堪確定。
⑶系爭土地自95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2
,000元;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3
,000元,為兩造所無異詞,復有租賃契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22頁);則被告林呂通實際上受有如租賃契約
所
載之租金利益,以該租金收入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堪予認
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林呂通,亦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⑷被告林呂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故本件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呂通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
②97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共36個月,合計為2,23
2,000 元(計算式:62000 ×36=0000000 );100 年8 月
17日起至102 年8 月16日止共24個月,合計為1,715,500 元
(計算式:62000 ×0.5 +73000 ×23.5=0000000 )。又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612.97平方公尺
,被告林呂通與聯達公司之租賃契約約明出租範圍為400 坪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以1 坪=3.3058平
方公尺計算,400 坪為1322.32 平方公尺(計算式:400 ×
3.3058=1322.32 )。是被告林呂通自97年8 月16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8 月16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為1,829,889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612.97/1322.3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被告林呂通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
建物及編號B 鐵棚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359 元(計算
式:73000 ×【126.5 +6.8 】/1322.32=7359)。
④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依法無據
。
⒋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
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
應有部分,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
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
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
本案被告林呂通既與聯達公司締結有租賃契約,被
告聯達公司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予被告林呂通之義務,被告聯
達公司既未受有租金之利益,自毋庸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揭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林呂通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建物、B 鐵棚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呂通將前揭占用土地
之鐵皮建物、鐵棚拆除,並將
渠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呂通給付金額於如上六
、㈡所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