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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莊朝益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聯達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林呂通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杰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呂通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及編號B 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呂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呂通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林呂通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呂通如以新臺幣二佰零捌萬參仟壹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林呂通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將桃園縣○○ 鄉○○○段○○○○段000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出租予被告聯達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 司),作為廠房使用。然被告林呂通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之 土地及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 法權源,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林呂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自92年8 月 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37個月,每月向被告聯達公司收 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1,850,000 元;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62,000 元,共計3,720,000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 31日止共23個月,每月租金73,000元,共計1,679,000 元。 ;加計加計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租金18,838元。換 言之,自92午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8 日止,被告林呂通 向被告聯達公司收取租金總計7,267,838 元(計算式:1850 ,000+3,720,000 +1,679,000 +18,838=7,267,838 )。 系爭土地遭到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612.97平方公尺,以1 平方公尺折算0.3025坪計算為185.42坪,另被告林呂通及聯 達公司之租約載明出租之面積為400 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連 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69,006 元(計算式:7,267, 838 ×185.42÷400 =3,369,006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839元(計算 式:73,000×185.42÷400=33,839)。 ㈢為此,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 126.50平方公尺)、B (面積6.80平方公尺)、C (面積47 9.67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0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 ,83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呂通則以:伊於92年8 月1 日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及建物 」面積約400 坪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時,即已明確告知,附 圖C 部分土地是別人之土地,不在承租範圍,是伊並無將原 告所有如附圖C 部分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使用。被告聯達公 司自102 年4 月起今,均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伊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聯達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聯達 公司亦於103 年1 月3 日收受該終止租賃契約之函文,被告 聯達公司是否占用或使用複丈成果圖C 部分土地,被告聯 達公司之自身行為,與被告無涉。另伊雖在附圖所指「林呂 通之鐵皮圍籬」處架設圍籬,但此舉係為防止第三人隨意傾 倒廢棄物,伊並無實際使用附圖C 部分,或將之出租予被告 聯達公司使用。伊所蓋之鐵皮建物雖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 、B 部分土地面積133.3 平方公尺,然於計算A 、B 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並 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用,亦應扣除伊另向其他地主 租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支付之 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達公司則以:被告聯達公司係與被告林呂通訂立租賃 契約,約明承租範圍為400 坪,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起訴前5 年為限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林呂通所搭建,並為該鐵皮建物之 所有權人。 ㈢被告林呂通將系爭鐵皮建物出租予被告聯達公司作為廠房使 用,92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 95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2,000元; 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3,000元。 ㈣系爭鐵皮廠房與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12.97平方公尺。 ㈤被告林呂通於92年8 月1 日與被告聯達公司締結之租賃契約 書所附附圖載有「別人的土地需有承租才能使用」。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開租約中「別人的土地需有承租才能使用」之記載,是否 可作為被告林呂通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有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適用?是否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之80%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依據?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呂通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搭設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16日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被告林呂通搭建之鐵皮圍籬內土 地屬系爭土地者為612.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 部分:126. 5 平方公尺+B 部分6.8 平方公尺+C 部分479.67平方公尺 =612.97平方公尺),包含126.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附 圖編號A 部分)及6.8 平方公尺之鐵棚(附圖B 部分),此 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 ⒊次查,被告林呂通與聯達公司於92年8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雖有附有出租範圍圖一張,並註明「別人的土地需有 承租才能使用」(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出租 範圍圖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附圖所示,林呂通之鐵皮圍 籬有部分搭建在系爭土地,並圍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 空地 ,被告林呂通空言辯稱為了防止他人亂倒垃圾才搭設鐵皮圍 籬、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 係被告聯達公司之行為云云,顯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聯達公司雖與被告林呂通訂有租賃契約, 然該租賃契約僅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 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僅在契約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 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 負擔義務。換言之,被告聯達公司亦不得以該租賃契約作為 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就 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亦認定。 ⒋再查,被告林呂通業已於103 年2 月16日自行拆除附圖所示 「林呂通之鐵皮圍籬」,並經原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170 頁、第171 頁),被告聯達公司亦已於103 年1 月31日 遷離系爭土地,有拆除設備明細(見本院卷第166 頁)、現 場相片4 張(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69 頁背面)可證,觀 諸前揭現場相片,現場僅有閒置無人使用之鐵皮廠房,堪認 僅有被告林呂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鐵皮 建物及編號B 鐵棚,至於編號C 之空地,業已無無權占有之 情形。 ⒌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及白鐵水塔各1 個(見本院卷第16 9 頁背面編號4 之相片),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均否認為 其所有,原告則未舉證證明上揭貨櫃及白鐵水塔確為被告林 呂通或聯達公司用以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 司均不負有移除該貨櫃及白鐵水塔之義務,併敘明之。 ⒍綜此,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建物、編號B 鐵棚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呂通將編號A 鐵皮建物、編號B 鐵棚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堪認定。被告聯達公司因非上揭編號A 鐵皮 建物、編號B 鐵棚之所有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 求被告聯達公司拆除鐵皮建物、鐵棚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呂通返還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 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相當的租金」乃原受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的價額。 ⒉承上㈠所述,被告林呂通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 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呂通應給付原告至拆除鐵皮建物、鐵棚,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呂通給付如下所示之不當得利。 ⑴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 臺上字第855 號判例參照)。如原告已舉證被告所受利益大 於上開租金數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實際所受利益,蓋不當 得利所稱之利益應係實際所得利益,而非可得或應得之利益 。 ⑵被告林呂通業已於103 年2 月16日自行拆除附圖所示「林呂 通之鐵皮圍籬」,僅有被告林呂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A 鐵皮建物及編號B 鐵棚,至於編號C 之空地, 業已無無權占有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編號A 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5 平方公尺、編號B 鐵棚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8 平方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 圖為證,自堪認為真正,原告僅得請求上訴人占用部分,非 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亦堪確定。 ⑶系爭土地自95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2 ,000元;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3 ,000元,為兩造所無異詞,復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22頁);則被告林呂通實際上受有如租賃契約所 載之租金利益,以該租金收入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堪予認 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林呂通,亦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⑷被告林呂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故本件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呂通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 ②97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共36個月,合計為2,23 2,000 元(計算式:62000 ×36=0000000 );100 年8 月 17日起至102 年8 月16日止共24個月,合計為1,715,500 元 (計算式:62000 ×0.5 +73000 ×23.5=0000000 )。又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612.97平方公尺 ,被告林呂通與聯達公司之租賃契約約明出租範圍為400 坪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以1 坪=3.3058平 方公尺計算,400 坪為1322.32 平方公尺(計算式:400 × 3.3058=1322.32 )。是被告林呂通自97年8 月16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8 月16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為1,829,889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612.97/1322.3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被告林呂通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 建物及編號B 鐵棚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359 元(計算 式:73000 ×【126.5 +6.8 】/1322.32=7359)。 ④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依法無據 。 ⒋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 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 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 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本案被告林呂通既與聯達公司締結有租賃契約,被 告聯達公司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予被告林呂通之義務,被告聯 達公司既未受有租金之利益,自毋庸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呂通及聯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揭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林呂通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建物、B 鐵棚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呂通將前揭占用土地 之鐵皮建物、鐵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呂通給付金額於如上六 、㈡所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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