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愛普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朝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訂立模具及
製品承製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原告
提供之圖檔承攬製作模具圖面、製作模具,模具成品為被告
製作劍柄可嵌合置入USB 之玩具劍,
惟被告遲延給付且毀損
部分USB 晶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原告
迄今尚積
欠系爭承攬契約尾款新臺幣(下同)135,380 元,及另行修
改模具費用等金額未支付等語,依系爭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
5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82,847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從而,
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
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
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依
原告提供之圖檔承攬製作模具圖面、製作模具,模具成品
為被告製作劍柄可嵌合置入USB 之玩具劍(USB 係由原告
自行以嵌合方式置入劍柄凹槽中)。費用分為「打樣」25
,000元、「模具」170,000 元,「模具成品(即可置入US
B 晶片之玩具劍(不含USB 晶片),下稱系爭模具成品)
」2,000 組,每組70元計算共140,000 元,系爭承攬契約
總價為335,000 元。原告已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68,000
元予被告,完成初模打樣確認;另於102 年3 月4 日確認
被告所製作之第一個模具符合標準,並於102 年3 月7 日
給付模具費尾款30%即51,000元,完成正式模具打樣確認
。
(二)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檢驗被告所生產並完成電鍍之系
爭模具成品,發現當將USB 晶片以嵌合方式置入系爭模具
成品之劍柄凹槽時,有輕易鬆脫之瑕疵。經被告以黏貼方
式修補,將USB 晶片置入系爭模具成品之劍柄凹槽,於10
2 年3 月14日交貨系爭玩具劍成品1971組(劍身及劍柄為
一組)予原告,原告先行退貨54組,嗣原告又於103 年3
月18日以USB 讀取不良及使用上有重量不均之情形為由將
1971組系爭模具成品全數退還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未經
原告同意,即以不當之方法,將USB 晶片自系爭模具成品
中拆卸後,將USB 晶片返還原告,惟被告所返還之USB 晶
片業已全數毀損,原告前於102 年3 月9 日交付被告2,00
0 片USB 晶片,因上開被告之不當拆卸均已損害,依民法
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2,000 片USB 晶片損壞之損
害420,000 元(即附表一項次一)。
(三)另依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2 月5 日完
成系爭模具成品2,000 組並交付原告,故原告乃與
第三人
鴻臨設彩有限公司(下稱鴻臨公司)簽訂產品承製合約,
承諾原告須於102 年2 月5 日將系爭模具成品交付予鴻臨
公司,惟被告因上開瑕疵事由,改以將USB 晶片加裝鐵片
後,以黏貼方式置入系爭模具成品之劍柄凹槽,並遲至10
2 年4 月9 日方依系爭承攬契約交貨予原告,被告遲延交
貨63日,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鴻臨公司之間約定,而
遭鴻臨公司以原告違約為由罰款107,163 元(即附表一項
次二);此外,因被告遲延交貨,亦導致原告受有附表一
項次三下所列㈠至㈥之各項運費、包裝費、重置處理費之
損害共84,040元,上開違約罰款及各項費用支出,均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交付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
向被告
求償等語。
(四)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需原告先將欲製作之模具樣示、照
片告知被告後,被告依照片製作模具3D圖面,並待原告確
認圖面後,方可進一步依確定之圖面進行打樣,
是以,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僅係預定日期,並
非確定之交付
期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製作模具圖面之工作天為7 天、
打樣之工作天為於確認模具3D圖無誤後14個工作天。原告
於101 年12月26日方寄發模具照片予被告,被告依約於7
天工作天內即102 年1 月1 日交付模具3D圖面予原告,並
無遲延情事,惟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要求被告修改圖面
,被告復依原告指示修改圖面,於102 年1 月6 日將修改
後之模具3D圖面寄發原告,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方完成
確認模具3D圖面。被告於原告確認模具3D圖面後,即著手
打樣,並於102 年1 月18日將完成系爭模具之打樣交付原
告收受。惟原告遲至102 年2 月7 日方確認打樣模具無誤
,被告打樣模具製作部分,並無遲延。
(二)於打樣完成後,方能開始製作成品,102 年3 月4 日原告
確認被告所製作之第一個模具成品符合標準,並於102 年
3 月7 日給付模具費尾款30%即51,000元,完成正式模具
打樣確認。
嗣後,被告依照前經原告確認之模具進行量產
,於102 年3 月11日於電鍍廠測試時,因原告使用與模具
確認當時不同之USB 晶片,導致量產之系爭模具成品於將
USB 晶片嵌合系爭模具成品之劍柄凹槽時無法完全密合,
兩造即
合意改以點膠之方式,由原告委任被告將USB 晶片
黏合置入系爭模具成品之工作,被告亦於102 年3 月14日
前將USB 晶片黏合置入系爭模具成品,共1971組並交付被
告,並無遲延情事。惟原告至今僅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打
樣及模具費用。
(三)另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系爭模具成品(含USB 晶片
)1971組後,因重量問題導致系爭模具成品(含USB 晶片
)之隨身碟易搖晃受損,乃另要求被告加裝鐵殼並重新修
改模具,因係原告變更前已確認完成之模具規格,故已不
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兩造乃另約定模具修改費用35,0
00元,拆卸USB 晶片每片拆卸費用7 元,被告已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拆卸黏貼之USB 晶片,數量共計1781片後,
將拆卸下之USB 晶片送交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嗣被告完成修改模具後,業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貨
如附表三所示之劍組,數量共計1934組(不含USB 晶片)
予原告,原告業已全數收受。
(四)被告拆卸USB 晶片後,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02 年3 月
22日至102 年4 月6 日)將拆卸後之USB 晶片共1781片返
還原告,並經原告收迄
無訛,原告遲至103 年3 月18日方
以上開1781片USB 晶片讀取不良、全數毀損為由,向被告
請求賠償,
期間長達1 年,則原告提出於法院之USB 晶片
與附表二所示當初被告拆卸返還予原告之USB 晶片是否具
有同一性,已屬有疑,且上開USB 晶片未經鑑定,亦無從
證明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毀損情形。況且若被告拆卸返還原
告之USB 晶片於當時即有外觀明顯受損情形,則原告當時
即無可能收受,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主張毀損之USB 晶
片與被告返還原告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應由原告先行舉
證,且原告收受後期間長達1 年,如何保管、係由何人造
成損壞均屬不明。
(五)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遲延情事,且原告業於102 年3
月7 日給付模具費尾款30%即51,000元代表原告已確認模
具,被告係以經原告確認後之模具樣式量產,並於102 年
3 月14日完成交付義務,並無遲延情事。惟嗣後原告於10
2 年3 月14日後又另行變更模具樣式,此部分已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約定範疇,則因此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原告另遭鴻臨公司罰款部分,乃原告與鴻臨公司間
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求償,實屬無
稽等語,資為
抗辯。
(六)並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打樣25
,000元,模具170,000 元,成品140,000 元(2,000 組×
70元),約定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圖檔製作模具圖面、製作
模具,由被告以該模具製作劍柄可嵌合置入USB 之玩具劍
(USB 係由原告自行以嵌合方式置入劍柄凹槽中)。圖面
於102 年1 月8 日經原告完成確認,102 年2 月7 日原告
匯款68,000元,完成初模打樣確認,102 年3 月4 日原告
確認被告所製作之第一個成品符合標準,並於102 年3 月
7 日給付模具費尾款30%即51,000元,完成正式模具打樣
確認。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朝章與被告員工凌翌秝於102 年3 月9
日前往訴外人李麗惠之電鍍廠檢驗被告所生產並完成電鍍
之系爭模具成品,當日抽查成品有USB 以嵌合方式置入模
具之劍柄凹槽會輕易鬆脫之瑕疵。被告以黏貼方式將USB
置入劍柄凹槽,於102 年3 月14日交貨1971組(包含USB
晶片,劍身及劍柄為一組),遭退貨54組,惟嗣遭原告於
103 年3 月18日以USB 讀取不良及使用上有重量不均之情
形為由全數退貨。
(三)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所交貨但遭原告退貨之1971組玩具
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拆卸黏貼之USB ,數量共計17
81片後,將拆卸下之USB 晶片送交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收受。
(四)原告嗣接受被告之建議,USB 原係以嵌合方式置入劍柄凹
槽,修改為USB 加裝鐵片後,以黏貼方式置入劍柄凹槽。
因USB 須加裝鐵片,劍柄凹槽大小與原本確認之圖面不同
,被告完成修改模具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貨如附
表三所示之劍組,數量共計1934組予原告,原告業已全數
收受。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已給付打樣及模具製作費,目
前尚有135,380 元(1934組×7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被
告因加裝鐵片需修改模具,支出修改模具費用35,000元。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交本院原欲送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功能是否正常,後因鑑定費用
過高,經原告
捨棄鑑定之USB 晶片,共1823片,其情形如
下:
1、第一類:USB 晶片上具有世德數碼企業有限公司之雷射雕
刻序號者,共1314片(雷射雕刻序號如本院卷二第44頁第
一項下
所載明之第一組及第二組序號),部分表面有出現
裂痕。
2、第二類:USB 晶片上所載雷射序號與本院卷二第44頁第一
項下所載明之第一組及第二組序號不同,且可看出為韓國
製者,共375 片,其中1 片破損斷裂為2 片,其餘部分表
面出現裂痕。
3、第三類:USB 晶片上未標示製造國別及序號者,共12片,
其中1 片破損且不完整,其餘部分表面出現裂痕。
4、第四類:USB 晶片於送鑑定時仍附著於劍柄上者,共122
片,惟無法確認表面是否有出現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至第121 頁)
四、本件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以兩造約定
102 年2 月5 日為交貨日,被告直至102 年4 月9 日始出貨
1934組,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107,163 元,有無理由?(二
)原告主張被告將USB 晶片以黏貼方式置入劍柄及嗣後拆卸
USB 晶片造成USB 晶片損壞,請求損害賠償420,000 元,有
無理由?1 、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所交貨但遭原告退貨之
1971組玩具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拆卸黏貼之USB 晶片
,數量共計1781片後送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之USB 晶片
,與原告庭呈本院本欲送鑑定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三)原
告主張因被告重製玩具劍至原告受有如附表一項次三所列㈠
至㈥各項運費、處理費、遭瑕疵退件等費用共84,040元,請
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107,163 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
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系爭模具成品交貨期限為10
2 年2 月5 日,被告遲至102 年4 月9 日方交貨予原告,
共遲延63日,據此向被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抗
辯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所為之製圖、打樣、模具製作等,均
需經原告確認後,方可進行量產,系爭承攬契約所載日期
僅為預定日期,會因原告確認時間之不同而遞延,被告並
無遲延給付等語。
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打樣部分」約定「玩具劍製圖工作
天7 天、玩具劍1 個工作天14天」,備註欄記載「確認3D
圖無誤,才進行打樣。」;第3 條「成品部分」備註欄記
載「102/2/5 之前完成,如因甲方(即原告)確認延誤時
間,交期遞延」等字樣,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又系爭承攬契約之模具製作流程為
,原告先提供模具照片予被告,由被告依該照片製作3D圖
面,再由原告確認3D圖面正確;之後,再交由被告依確認
後之3D圖面進行打樣,打樣完成後,由原告確認打樣正確
無誤;方由被告依該確認後之打樣所依據之3D圖面製作系
爭模具成品,並小批量產,再將小批量產之系爭模具成品
經由原告確認(即模具打樣確認);最後被告再依經確認
後之模具打樣大批量產,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
確認之系爭模具成品製作流程無訛(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
面)。
觀諸上開流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打樣、模具
及成品製作,各階段均需原告之配合,且系爭承攬契約業
於第1 條「打樣部分」備註欄載明「確認3D圖無誤,才進
行打樣。」;第3 條「成品部分」備註欄亦明確載有「如
因甲方(即原告)確認延誤時間,交期遞延」等字樣,顯
見系爭承攬契約於訂立當時,兩造業已知悉系爭模具成品
之製作流程需兩造共同協力,被告按時完成系爭模具成品
之前提為原告即時確認,否則交期即遞延,據此,由系爭
承攬契約所使用之文字,約定內容及配合系爭模具成品製
作流程之特殊性,系爭承攬契約所載日期僅為預定日期,
當為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所認知之契約真意,
堪予認
定。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玩具劍製圖」之工作天為7 天
;「打樣」之工作天14天。而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2月26
日寄發模具照片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交付模具
3D圖面予原告,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則被告依約於收到原告交付之模
具照片後7 個工作天內完成「玩具劍製圖(模具3D圖面)
」,此階段被告並無遲延情事,
洵堪認定。惟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要求被告修改模具3D圖面,被告隨即依原告指
示修改,於102 年1 月6 日將修改後之模具3D圖面寄發原
告,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方完成確認模具3D圖面,此亦
有兩造電子郵件內容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所示「玩具劍製圖(模具3D圖面)
」係於102 年1 月8 日方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模具
3D圖面確認後,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需於14個工作天內即
102 年1 月21日前完成打樣,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即完
成系爭模具之打樣並交付原告收受,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
簽收之送貨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被告
係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模具打樣,並無
遲延情形,
洵屬有據。惟原告係於102 年2 月7 日方確認
模具打樣無誤,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模具前款40%予被
告,亦有匯款通知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
告依確認後之模具打樣小批量產系爭模具成品交予原告確
認,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確認被告所製作之第一個系爭
模具成品符合標準,並於102 年3 月7 日給付模具費尾款
30%即51,000元,完成正式模具打樣確認,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 項)。而模具打樣確認後至
完成大批量產系爭模具成品之工作天雖未明確約定,惟依
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所預定之日期即「模具部分:102/1/
30之前正式模具完成打樣確認」、「成品部分:102/2/5
之前完成,如因甲方(即原告)確認延誤時間,交期遞延
。」所示,102 年1 月30日至102 年2 月5 日之期間為7
天,換言之,模具打樣確認後,應於7 個工作天內完成系
爭模具成品,即102 年3 月7 日起7 個工作天即102 年3
月14日前,被告應交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模具成
品予原告,方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期限。而被告業
於102 年3 月14日前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1971組系爭模具
成品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
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朝章於本院103 年1 月20日
準
備程序中,亦稱「同意被告於3 月4 日交付還不算遲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則被告履行系爭承攬
契約並無遲延之情形,洵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方將系爭模具成品交付原
告,有遲延63日之情形等語,
惟查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日
期僅為預定日期,業經詳述如前,而原告以102 年2 月5
日作為交付期限並以此計算遲延日數,已屬有誤。且被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製作之項目為系爭模具成品(不含US
B 晶片),將USB 晶片黏貼或嵌合入系爭模具成品亦非被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提供之工作項目,而被告係依經原
告於102 年3 月7 日確認無誤之模具打樣批量製作系爭模
具成品,上開經原告確認之模具,原設計係以嵌合方式將
USB 晶片置入系爭模具成品之劍柄凹槽,惟被告於102 年
4 月9 日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則係預設將USB 晶片加裝
鐵片後,以黏貼方式置入系爭模具成品之劍柄凹槽,此乃
係因原告另變更前已經確認完成之模具,已非系爭承攬契
約被告原所承攬之範圍,乃係兩造另行約定由被告依原告
之指示,因應USB 晶片需加裝鐵片,劍柄凹槽大小與102
年3 月7 日確認之模具打樣不同,被告修改模具後,再依
修改後之模具批量製作系爭模具成品,並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陸續交付1934組系爭模具成品予原告,亦即,被告依
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所確認無誤之模具打樣,已於系爭
承攬契約所定期限102 年3 月14日前交付系爭模具成品;
而被告另行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即(102 年4 月6 日至同年
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乃係兩造另行合意,由
原告重新指示模具規格,被告依變更後之模具,另行批量
製作而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換言之,被告102 年3 月14
日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與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之系爭模
具成品並非相同。另原告亦
自認有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
告協議修改模具(改為加裝鐵殼)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
0 頁),並提出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簽認之「馬口鐵
板」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另觀原告當庭
提出之2 只系爭模具成品,經本院當庭
勘驗「其中1 個並
未粘上隨身碟,劍柄與劍身部分密合度完整,縱反著拿搖
晃亦不會掉落;另1 個樣品劍柄與劍身部分無法密合且反
著拿劍柄附有隨身碟之部分輕易鬆脫」,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該2 只系爭模具成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足徵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係兩造另行合意修改前已確認之模具
後,重新量產之系爭模具成品,已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
圍,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遲延交付之問題,洵堪認定。
⑷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所載日期僅為預定日期,而被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以兩造約定102
年2 月5 日為交貨日,被告直至102 年4 月9 日始交付系
爭模具成品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遲延損害,向被告請求
遲延損害賠償107,163 元,
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USB 晶片以黏貼方式置入劍柄及嗣後拆卸
USB 晶片造成USB 晶片損壞,請求損害賠償420,000 元,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102 年3 月22日至102 年4 月6 日)收受被告
返還拆卸後之USB 晶片,該USB 晶片因被告於履行系爭承
攬契約之過程中黏貼及拆卸USB 晶片之行為,而造成USB
晶片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自應就USB 晶片確已毀
損,且該損壞確係由被告所致,及103 年3 月18日提出於
法院主張已毀損之USB 晶片與依附表二收受被告交付之US
B 晶片具有同一性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所交付但遭原告退貨之1971組系
爭模具成品(含USB 晶片),被告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拆卸系爭模具成品上所黏貼之USB 晶片,數量共計1781
片後送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有被告提出送貨單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於上開收貨單上均已
簽名確認,惟遲至103 年3 月18日原告又以上開USB 晶片
均已毀損為由,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期間長達1 年以上
,則原告103 年3 月18日主張毀損之USB 晶片與被告前所
交付之USB 晶片是否仍具有同一性,已屬有疑。況原告收
受附表二被告交付之USB 晶片後,如何保管、USB 晶片是
否係於保管過程毀損,均有不明。
3、另原告主張USB 晶片毀損之依據僅為訴外人世德數碼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世德數碼公司)所出具之檢驗證明書(下
稱系爭檢驗證明書),系爭檢驗證明書雖載「1701片USB
晶片,係因不當外力操作
而非正常使用情形下,致USB 晶
片受損,本公司無法辦理退換貨;另有122 片USB 晶片,
請鴻臨公司應提供原US B晶片供本公司檢驗,以辦理退換
貨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據世德數碼公司函
覆本院有關出售USB 晶片事宜所提供之資料可知,世德數
碼公司於102 年3 月7 日提供2000片USB 晶片給鴻臨公司
作測試,並於102 年5 月10日開正式訂單予鴻臨公司,該
批USB 晶片上之序號有第1 組(OS2S00000000、SCN8GC1S
、MADE IN TAIWAN)第2 組(AATU08S1T3EB、1307、MADE
IN TAIWAN ),此有世德數碼公司回函及函附借出單、訂
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然另依證
人柯世鵬即世德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系爭檢驗證明書之
開立者到庭證稱:「其為此筆爭議的USB 晶片之業務人員
,而這個交易的對象主要是世德數碼公司對鴻臨公司;世
德數碼公司正常流程為進貨後會抄料號,即所謂序號,銷
貨時不會特別提供出貨產品的序號。因為世德數碼公司只
會在進貨時抄序號;所以其實我不知道上開借出去的2000
片USB 晶片序號為何,通常情形是當客戶將晶片退還公司
時,我才會去看USB 晶片上的序號為何,藉此才可知道要
將該USB 晶片退還給哪間進貨商,請求該進貨商維修或保
固;檢驗證明書所檢驗之USB 晶片,其中122 片USB 晶片
還附有劍柄,無法看出序號;1701片我們當時沒有特別去
確認序號,序號是雷射雕刻在USB 黑色部分,而當時產品
到我手上時是有殘膠情形,所以有部分序號有磨損,當時
我沒有去確認序號問題。當時鴻臨公司把商品交還到世德
數碼公司,用意是為了換貨,看可以怎麼處理,而世德數
碼公司當下看到該USB 晶片就是殘膠非常嚴重,有破損斷
裂情形,所以我的判定就是不符合檢驗第一關卡,因為外
觀已經毀損,所以無法退還給廠商;當下我收到USB 晶片
後有請小姐去對是否是我們家的,但沒有一片一片去對,
因為鴻臨公司只有在102 年3 月7 日向世德數碼公司購買
2000片USB 晶片,所以大略對一下該批USB 晶片上有符合
的序號而已。之後因為該批USB 晶片無法向廠商換貨,鴻
臨公司又再向世德數碼公司訂購2000片USB 晶片;檢驗方
式是用目測方式,沒有確認USB 晶片功能是否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由上開世德數碼
公司函覆資料及證人柯世鵬證述內容可知,係鴻臨公司向
世德數碼公司購買USB 晶片,購買次數為2 次,每次各20
00片,且證人柯世鵬於出具系爭檢驗證明書時,並未逐一
檢驗原告送交欲辦理退貨之USB 晶片,僅以目視方式即判
定有部分外觀毀損,故無法辦理退貨等情,而依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覆資料可看出,原告提出於本
院原欲送鑑定之USB 晶片共1823片,其上之雷射雕刻序號
除了有世德數碼公司所提供出售予鴻臨公司之序號者外,
亦有未標示製造國別及序號之USB 晶片,此有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4 年3 月5 日經研倫字第3005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5 項),據此,原告提出於本院之USB
晶片是否即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拆卸後返還予原告者
,尚無從確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二者具
有同一性,況原告提出於本院主張已毀損之USB 晶片,除
外觀上明顯可見斷裂情形,足認其已毀損者外,其餘因原
告認鑑定費用過高而捨棄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未經鑑定之USB 晶片亦無從認定業已毀損,
退步言之,該
USB 晶片均係鴻臨公司向世德數碼公司所購買,
縱有毀損
情形,受損者亦為鴻臨公司,然未見原告提出已自鴻臨公
司受讓該USB 晶片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抗辯無須賠償
原告USB 晶片之損害,要屬有據。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提出於本院之USB 晶片,與被告
依附表二所交付者具同一性,亦無從證明該USB 晶片是否
確已毀損,且該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及其為該USB
晶片之
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將USB 晶片以黏貼方式
置入劍柄及嗣後拆卸USB 晶片造成USB 晶片損壞,請求損
害賠償420,000 元,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重製系爭模具成品至原告受有如附表一項
次三所列㈠至㈥各項運費、處理費、遭瑕疵退件等費用共
84,040元,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三所列㈠至㈥各項費用均為原告因
被告所交之系爭模具成品有瑕疵,被告重製系爭模具成品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然細觀原告所列附表一項次三所列㈠
、㈤、㈥項之費用,均為運費,然依系爭承攬契約,並未
約定由被告負擔運費,況上開各項運費均為自鴻臨公司運
至包裝廠、被告廠及鴻臨公司客戶端,惟被告與鴻臨公司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與鴻臨公司有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
者均係原告,則原告將己與鴻臨公司間履行契約所應負擔
之運費,於未有與被告合意之情況下,逕自要求被告負擔
,要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有瑕疵,因此支出附
表一項次三所列㈡、㈢、㈣項之費用等語,惟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成品
,具有何種瑕疵情形。雖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9 日抽查
被告於訴外人李麗惠之電鍍廠檢驗所生產並完成電鍍之系
爭模具成品,有USB 晶片以嵌合方式置入模具之劍柄凹槽
會輕易鬆脫之瑕疵,被告後來方以黏貼方式修補該瑕疵等
語,惟被告抗辯係依確認完成之模具量產,然部分系爭模
具成品有鬆脫之情形,乃係因原告提供模具打樣之USB 晶
片與當日抽查檢驗所提供之USB 晶片大小有落差所致等語
,而據證人柯世鵬證稱:「鴻臨公司有跟我反應USB 晶片
有尺寸不合問題,所以我拿庫存貨,用游標卡尺去量精確
的尺寸去證明我提供的USB 晶片尺寸是沒有問題的,本院
卷二第47頁即係為此用意所製作。本院卷一第48頁是我附
的USB 晶片標準工規圖,用鉛筆圈起來的是長寬高,也是
要證明我提供的USB 晶片尺寸是在公差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0 頁),依上開證人柯世鵬之證述,可據此佐證
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作模具打樣之USB 晶片與抽驗使用之US
B 晶片可能有尺寸不同之問題,
尚非無據。況被告依原告
於102 年3 月7 日所確認無誤之模具打樣,於系爭承攬契
約所定期限102 年3 月14日前交付系爭模具成品1971組,
亦未見原告就上開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具有瑕疵一事,舉
證
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前所交付
之系爭模具成品1971組,正係因有瑕疵被告方會以增加鐵
殼、修改模具後,另行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交付系爭模具成
品等語,然查,被告依附表三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係
按兩造另行於102 年3 月18日之合意內容,由原告重新指
示模具規格,被告依變更後之模具,另行批量製作而交付
之系爭模具成品,已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業經詳述
如前,是以,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模具成品有瑕疵,原告主張因瑕疵而重製系爭模具成
品受有附表一項次三所列㈡、㈢、㈣項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堪難採信。
3、從而,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有瑕疵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項次三所列㈠至㈥各項費用,洵無所
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原
告與鴻臨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由
拘束被告,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附表一項次二、三之遲延損害及相關運費、處理
費等損害賠償金額,
洵屬無據;另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
(102 年3 月22日至102 年4 月6 日)業已收受被告拆卸後
返還之USB 晶片,惟遲至一年後即103 年3 月18日方以上開
USB 晶片全部毀損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
舉證上開USB 晶片確有毀損之情形,且該毀損係由被告所致
,更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返還之USB 晶片具有同一性,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項次一USB 晶片損害,同屬無據,應
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6,1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前承攬反訴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交付之系爭
模具成品,業已全數交付反訴被告,並無遲延情事。惟反
訴被告至今僅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打樣及模具費用,尚積
欠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成品費用,即按每組
70元,共1934組之系爭模具成品共135,380 元之尾款未付
。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製作之模具成品,業於102 年
3 月4 日經反訴被告確認符合標準,反訴被告並於102 年
3 月7 日給付模具費,完成正式模具打樣確認,反訴原告
乃依確認後之模具量產。嗣後因重量問題導致系爭模具成
品即含USB 晶片之隨身碟易搖晃受損,反訴被告乃另要求
反訴原告加裝鐵殼並重新修改模具,因反訴被告變更前已
確認完成之模具規格,已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兩造
乃另約定模具修改費用35,000元,拆卸USB 晶片每片拆卸
費用7 元,反訴原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拆卸黏貼之
USB 晶片,數量共計1781片後,將拆卸下之USB 晶片送交
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嗣反訴原告完成修改模
具後,業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貨如附表三所示之劍組
,數量共計1934組(不含USB 晶片)予反訴被告。惟反訴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模具修改費用35,000元、USB 晶片拆卸
費用,按每片7 元,USB 晶片1781片共12,467元予反訴原
告等語。
(三)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847 元,及自
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模
具成品於將USB 晶片嵌合系爭模具成品之劍柄凹槽時有無法
完全密合之瑕疵,反訴原告遂改以點膠之方式,將USB 晶片
黏合置入系爭玩具劍成品,惟嗣因上開黏合之方式造成重量
過重,導致系爭模具成品加裝USB 晶片後之隨身碟易搖晃受
損,反訴被告乃要求反訴原告改以加裝鐵殼之方式為修補,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模具修改費用35,000元、USB 晶片拆12,4
67元均係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必需負擔之修補費
用,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35,380 元及修改模具費用35,000元
有無理由?(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拆卸黏貼於劍柄凹槽US
B 之費用12,467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至
第46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反訴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模具成
品,而反訴原告業依102 年3 月7 日反訴被告確認完成之
模具打樣,量產系爭模具成品,並於102 年3 月14日依約
交付系爭模具成品;後因反訴被告欲變更原已確認之模具
樣式,兩造乃於102 年3 月18日另行合意修改模具,由反
訴原告另依修改後之模具量產系爭模具成品,反訴原告並
已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將依修改後之模具量產之系爭模具成
品1934組交付反訴被告,堪認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
作。然反訴被告僅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打樣」及「模具
」製作費,尚有系爭模具「成品」費用未支付,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對於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模具成品費
用135,380 元(計算式:1934組×70元=135,380 元),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準此,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35,380 元,洵
屬可採。
2、又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按反訴被告於102 年3 月
7 日確認完成之模具打樣,於102 年3 月14日前完成量產
系爭模具成品,而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反訴原告依
約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有何瑕疵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
反訴被告欲變更前已確認之模具,對於修改模具費用自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
堪予認定,準此,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
外,另行於10 2年3 月18日口頭合意之契約內容為由反訴
原告修改模具,加裝鐵殼,並由反訴原告將102 年3 月14
日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成品所黏貼之USB 晶片拆卸下來,依
變更後之模具另行量產,此有反訴被告
陳報狀、兩造間對
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背面、第180
頁),是反訴原告依兩造於102 年3 月18日所成立之協議
,分別於102 年3 月19日及20日出具「玩具劍修模報價單
35,000元」、「將玩具劍劍柄內黏好之USB 晶片拿下,每
只(含包裝、運費)16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至第82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業於收受後於同年月21
日向反訴原告表示「好的」、「OK」等語,此有兩造間對
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顯見兩造對於10
2 年3 月18日另行口頭協議之內容及費用,均知悉甚詳,
雖反訴被告並未將報價單回簽,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有
上開契約之合意,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堪予認定。又反訴
原告業已依修改後之模具量產,並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依約
交付系爭模具成品,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模具修改
費用35,000元及拆卸黏貼於劍柄凹槽USB 之費用12,4 67
元,均屬有據。
3、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模具成品費用135,
380 元、模具修改費用35,000元及USB 晶片拆卸費用12,4
67元,共182,847 元,洵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847 元,及自102 年5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亦
未表明利息自102 年5 月29日起算之依據,而本件反訴被告
係於102 年10月8 日提出反訴
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82,847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
│原告請│項│項 目 內 容│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求賠償│次│ │ │(新臺幣) │
│之項目├─┼───────┼──────────┼───────┤
│金額表│一│隨身碟故障、變│隨身碟2,000 片,每片│420,000元 │
│ │ │形損害 │200 元,另加5 %營業│ │
│ │ │ │稅。 │ │
│ │ │ │(計算式:2,000×200│ │
│ │ │ │×1.05=420,000元) │ │
│ ├─┼───────┼──────────┼───────┤
│ │二│遲延損害 │被告應於102 年2 月5 │107,163元 │
│ │ │ │日交貨,被告遲至102 │ │
│ │ │ │年4 月9 日方交貨,遲│ │
│ │ │ │延63日。每日應賠償 │ │
│ │ │ │1,620 元,另加稅金5 │ │
│ │ │ │%。 │ │
│ │ │ │(計算式:1,620×63 │ │
│ │ │ │×1.05=107,163元) │ │
│ │ │ │ │ │
│ ├─┼───────┼─┬────────┼───────┤
│ │三│被告重製系爭玩│㈠│運費支出: │1,700元 │
│ │ │具劍,致原告所│ │自鴻臨公司將系爭│ │
│ │ │受損害: │ │玩具劍運至新北市│ │
│ │ │ │ │板橋區收縮膜包裝│ │
│ │ │ │ │廠(來回),每趟│ │
│ │ │ │ │850 元,共2趟。 │ │
│ │ │ │ │(計算式:850 ×│ │
│ │ │ │ │2=1,700元) │ │
│ │ │ │ │ │ │
├───┴─┴───────┼─┼────────┼───────┤
│ │㈡│手工重置系爭玩具│27,120元 │
│ │ │劍處理費,數量 │ │
│ │ │1808個,每個15元│ │
│ │ │。 │ │
│ │ │(計算式:1808×│ │
│ │ │15=27,120元) │ │
│ ├─┼────────┼───────┤
│ │㈢│瑕疵退件,廠商折│9,210元 │
│ │ │讓,數量12,每個│ │
│ │ │760元。 │ │
│ │ │(計算式:760 ×│ │
│ │ │12=9,120元) │ │
│ ├─┼────────┼───────┤
│ │㈣│重新包裝處理費:│28,200元 │
│ │ │數量1500個,單價│ │
│ │ │18.8元。 │ │
│ │ │(計算式:1500×│ │
│ │ │18.8 =28,200元 │ │
│ │ │) │ │
│ ├─┼────────┼───────┤
│ │㈤│運費: │6,900元 │
│ │ │自鴻臨公司將系爭│ │
│ │ │玩具劍運至被告址│ │
│ │ │設廠,每趟3,450 │ │
│ │ │元,共2 趟。 │ │
│ │ │(計算式:3450×│ │
│ │ │2=6,900元) │ │
│ │ │ │ │
│ ├─┼────────┼───────┤
│ │㈥│運費: │11,000元 │
│ │ │自鴻臨公司將系爭│ │
│ │ │玩具劍運至客戶端│ │
│ │ │(台中),每趟 │ │
│ │ │5,500元,共2 趟 │ │
│ │ │。 │ │
│ │ │(計算式:5,500 │ │
│ │ │×2 =11,000元)│ │
├─────────────┼─┴────────┼───────┤
│ │小 計│84,040元 │
├─────────────┼──────────┼───────┤
│總 計│ │611,203元 │
└─────────────┴──────────┴───────┘
附表二:被告將拆卸後USB晶片返還原告之時間
┌──┬───────┬─────┬───────┐
│編號│時間 │數量 │卷證資料 │
├──┼───────┼─────┼───────┤
│1 │102 年3 日22日│50片 │本院卷第107頁 │
├──┼───────┼─────┼───────┤
│2 │102 年4 日1日 │891片 │本院卷第108頁 │
├──┼───────┼─────┼───────┤
│3 │102 年4 日5日 │392片 │本院卷第109頁 │
├──┼───────┼─────┼───────┤
│4 │102 年4 日6日 │448片 │本院卷第110 頁│
└──┴───────┴─────┴───────┘
附表三:被告最後出貨1934組系爭玩具劍成品之時間
┌──┬───────┬────────┬────────┐
│編號│出貨時間 │出貨及退貨數量 │卷證資料 │
├──┼───────┼────────┼────────┤
│1 │102年4月6日 │被告出貨450組 │本院卷第110頁 │
│ │ │ │ │
├──┼───────┼────────┼────────┤
│2 │102 年4 月8 日│被告出貨810組 │本院卷第111頁 │
│ │ │ │ │
├──┼───────┼────────┼────────┤
│3 │102年4月10日 │被告出貨315組 │本院卷第112頁 │
│ │ │ │ │
├──┼───────┼────────┼────────┤
│4 │102 年4 月11日│被告出貨400組 │本院卷第113頁 │
│ │ │ │ │
├──┼───────┼────────┼────────┤
│5 │102 年4 月15日│被告出貨420組 │本院卷第114頁 │
│ │ │ │ │
├──┼───────┼────────┼────────┤
│6 │102 年4 月11日│原告退貨180組 │本院卷第115頁 │
│ │ │ │ │
├──┼───────┼────────┼────────┤
│7 │102 年4 月6日 │原告退貨281組 │本院卷第116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