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愛普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朝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