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遠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鴻魁
被 告 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元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訂立服務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處提供服
務,
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
務費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原告並依約如期開始提供
服務,
詎被告竟於101 年11月15日報警強制將原告所派之人
力驅離,且自101 年11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原告所有之
巡邏卡片、傳輸線等相關設備亦仍留置於被告處,核被告所
為
乃係無預警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有效期間(101 年
11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內之總金額765,450 元。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
惟原
告於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亦已提供服務,
而被告
迄未給付服務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42,525元。
㈢原告於發現系爭契約遭被告塗改增加文字後,
旋與被告公司
人員彭淑美連絡詢問,並於101 年11月14日之
存證信函表明
不承認該項變動內容,惟被告均諉稱不知是何人增加文字,
且多方藉詞推拖拒不另簽新契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之附件5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
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1 款「受甲方(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
予
以登記」,即足見此並未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故被告所援
引之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
顯有矛
盾,應屬廢棄條文而不足採,況且保全業法及其細則更從未
有條文載明門禁管制為其業務範圍。原告係屬經濟部管轄之
派遣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亦係經濟部所核可之營
業項目,並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絕無違反保全業法之規
定。另派遣事業單位即原告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即被告處提
供勞務,並接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倘派遣勞工果有涉及執
行保全業法之事,則違反保全業法者應係要派單位,
而非派
遣事業單位。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接獲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惟因顧慮服
務品質,乃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後段以手寫方式加註「試用
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
合意,得隨時解約」等
語,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後,旋通知原告派員取回。被告
本係系爭契約之承諾人,於接獲原告要約(即系爭契約書)
後將契約內容為
上開變更,應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另依
民法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於
收受變更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於101 年8 月1 日派遣人員
至被告處,自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故兩造就被告變更後之
契約業已成立,則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此
一期間即屬試用期甚明,
嗣被告於此期間得知原告未
具保全
業法規定之特許資格竟經營保全業,乃於試用期內即101 年
10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何不當,並無需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契約既於101 年10月26日終止,且被告業已另聘他家保
全公司進駐,惟新保全公司卻遭原告阻攔而無法進入,嗣新
保全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強行進入執行勤務後,原告人員
竟惡意留於警衛室內不願離去,迄至101 年11月15日始由被
告報警驅離,故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5日所
提供之服務並非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
服務費用。退步言,倘認原告並無以意思實現對被告之新要
約為承諾,則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因乏原告之承諾而不成立,
故兩造間即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亦無從請
求。
㈢依內政部89年6 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可知,
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則係屬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又依系爭契約卷首
所載「茲由甲方(
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等管理事宜
」、系爭契約附加事項第2 點所載「乙方(即原告)依本契
約提供下列服務:⒈負責大門門禁管理或人員、貨品、車輛
出入管制⒉防護範圍區域內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協助處理
及報警」、原告提出之執勤交接
暨巡察紀錄所載公司裝備交
接欄記有「巡邏手機1支、卡片10 片、警棍1 支」及原告提
出之早班值勤工作概要記載「0800員工上班交管…1100監視
錄影…0100廠區巡視外勞宿舍正常」
等情,均
足徵原告之派
遣人員有執行廠區監視、車輛管制及門禁管制等工作,原告
人員確為執行保全業務之服務,其自應受保全業法等相關規
範,故原告是否具備保全業資格對被告而言係屬重要資訊,
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知悉原告不具保全業經營之特許,
必不可能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觀察原告
所派遣之人員年紀甚高,乃於101 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
於101 年10月25日前提出保全業之特許證明,然原告迄今未
能提出,故被告方因此確定原告未具經營保全業之合法資格
。被告
爰以102 年3 月18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撤銷此因錯誤
而與原告訂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
服務契約自不成立,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而為先備位之請
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
遣人力至被告處提供服務,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85,000元,原告並依約如期開
始提供服務。
㈡被告自行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後段以手寫方式加註「試用期
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等語
,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後,通知原告派員取回。原告雖見
上開加註內容,仍繼續派員提供服務。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於101 年10月
25日前提出保全業之特許證明,然原告未提出,被告遂於10
1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29日送達原
告。
㈣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報警強制將原告所派之人力驅離,且
自101 年11月起並未給付服務費用。
四、
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自行於系爭契約加註之「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
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條文,是否
拘束原告?被告
是否得於試用期間隨時對原告解約?原告主張被告係任意終
止契約,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賠償原告之損失
,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服
務費,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訂約時不知原告未具經營保全業許可,意思表示有
錯誤,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行於系爭契約加註之「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
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條文,是否拘束原告?被告
是否得於試用期間隨時對原告解約?被告是否須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賠償原告之損失?
1.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749號)。
2.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於系爭契約加註「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
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未經原告同意,不
得拘束原告,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賠償契約有效期間之總額;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電
詢
被告人員彭淑美,但彭淑美稱不知是誰加註的,原告
復於
101 年10月25日發函詢問被告,究竟何人加註,有損原告權
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接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來
電質疑加註之條文,原告於知悉該項加註後,仍派駐人員提
供服務,已有承諾契約之事實,被告係在試用期終止契約,
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之
適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經被告片面加
註上開試用期條文,並於系爭契約完成簽署後,通知原告於
101 年8 月10日取回契約,原告隨即得知被告加註條文之情
,且
嗣後仍繼續派駐人員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等事實,為原
告所不否認,
觀諸被告加註之試用期條文,並非兩造原本合
意之範圍,性質上應屬新要約,原告於得知被告要約後,雖
未明示同意,然其繼續派遣人員提供服務,此項事實應可認
為原告已有承諾之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就「
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
」之條文應已達成合意。至於原告主張其曾電詢被告人員彭
淑美,何人加註條文,惟彭淑美稱不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不能認為真正,況且
縱有
此電詢之事實,原告在被告人員不能清楚說明之情形下,並
未表達反對加註之意,反而不了了之繼續履約,直到被告於
101 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函請原告提出保全業經營許可,否
則將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始於101 年10月25
日發函主張加註有損原告權益(見本院卷第43頁),此項事
後否認之行為,自不影響上開試用期條文已發生之契約效力
。
3.綜上,系爭契約始於101 年8 月1 日,試用期3 個月,即至
同年10月底為止,於此期間,被告若不滿意原告之服務,得
隨時解約。則被告以原告不能提出保全業之許可文件為由,
於101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因係在試用期間,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終止損害賠償約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101 年11月至102 年7 月間)之服務費總額765,450 元
,非有理由。又兩造間之契約既於101 年10月29日被告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1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42,525元,即非有據。
㈡被告主張訂約時不知原告未具經營保全業許可,意思表示有
錯誤,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查被告前開有關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
抗辯核屬可採,已
如前述,則被告另項撤銷訂約意思表示之抗辯,即
無庸審酌
,俾免徒增兩造間額外糾紛,
附此敘明。
六、基上各節,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
付765,4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525元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