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遠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鴻魁
被 告 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元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已
諭知
原告之訴
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判決主文欄第二
項
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屬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