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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遠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鴻魁 被   告 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元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已諭知原告之訴 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判決主文欄第二 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屬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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