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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之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因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3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原聲明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 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並願供擔保。」 ,於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 徵得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8 日簽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70、2057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建物旁之空地,租 賃標的物之範圍包括警衛室在內,外觀已搭建鐵皮屋,使用 面積500 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大門及警衛室前方至主建 物之空地不在承租範圍內,需與第三人共同使用,租賃期限 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自99年11月 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每月180,000 元。系 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 所公證人鄭志勝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 700709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載明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之意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曾代 墊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之前承租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被 告99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且 被告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諾原告得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 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加裝空污設備,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竟於102 年7 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是否曾代墊永薪 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積欠被告99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 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未曾答應原告得自 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大門及警衛室前方至主建物之空 地不在承租範圍內,需與第三人共同使用,租賃期限自99年 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自99年11月1 日至 101 年10月31日,每月150,000 元,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 2 年6 月30日,每月180,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於99年 11月8 日以9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709號作成系爭公證書 ,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 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為明 確。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曾代墊訴 外人即系爭租賃物之前承租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被告99 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且被告 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諾原告得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原告 並應被告要求加裝空污設備,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 曾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前承諾原告得以續租?(二)執行名 義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一)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諾原告得自 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此部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陳菊新於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證稱:伊負責處理與原告租賃契約代收租金之事務,伊沒 有允諾原告得自102 年7 月起續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難認被告員工陳菊新有口頭承諾原告得自租 賃期限屆滿後續租之事實,況被告員工陳菊新是否有代理 被告承諾續租之權限,亦非無疑。固查,證人即原告委任 空污設備安裝廠商黃明元於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 :伊於102 年(應係101 年之誤)5 、6 月進場安裝,陳 小姐有在現場,說隔壁鄰居認為沒有問題明年才會續租給 原告使用,最後安裝完成有符合隔壁鄰居的標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其亦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 陳小姐沒有自己跟我說空污設備改善完成再續租,是原告 之前先跟伊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 原告就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續租乙節,應係存於原告主觀 之預期心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承諾續租等情明 確,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原告主張伊曾代墊前永薪興 業有限公司積欠被告99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臺灣 電力公司之電費等語,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得否另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公證書 之執行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曾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前承諾原告得以續 租,且執行名義成立前,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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