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之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
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係因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3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原聲明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
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並願供
擔保。」
,
嗣於102年10月2日
準備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庸
徵得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8 日簽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70、2057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建物旁之空地,租
賃
標的物之範圍包括警衛室在內,外觀已搭建鐵皮屋,使用
面積500 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大門及警衛室前方至主建
物之空地不在承租範圍內,需與
第三人共同使用,租賃期限
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自99年11月
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每月180,000 元。系
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
所
公證人鄭志勝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
700709號作成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載明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之意旨。
惟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曾代
墊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之前承租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被
告99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且
被告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諾原告得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
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加裝空污設備,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是否曾代墊永薪
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積欠被告99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
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未曾答應原告得自
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大門及警衛室前方至主建物之空
地不在承租範圍內,需與第三人共同使用,租賃期限自99年
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自99年11月1 日至
101 年10月31日,每月150,000 元,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
2 年6 月30日,每月180,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於99年
11月8 日以9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709號作成系爭公證書
,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
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為明
確。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曾代墊訴
外人即系爭租賃物之前承租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被告99
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且被告
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諾原告得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原告
並應被告要求加裝空污設備,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
曾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前承諾原告得以續租?(二)執行名
義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一)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諾原告得自
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此部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陳菊新於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證稱:伊負責處理與原告租賃契約代收租金之事務,伊沒
有允諾原告得自102 年7 月起續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
難認被告員工陳菊新有口頭承諾原告得自租
賃期限屆滿後續租之事實,況被告員工陳菊新是否有代理
被告承諾續租之權限,亦非無疑。固查,證人即原告委任
空污設備安裝廠商黃明元於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
:伊於102 年(應係101 年之誤)5 、6 月進場安裝,陳
小姐有在現場,說隔壁鄰居認為沒有問題明年才會續租給
原告使用,最後安裝完成有符合隔壁鄰居的標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其亦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
陳小姐沒有自己跟我說空污設備改善完成再續租,是原告
之前先跟伊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
原告就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續租乙節,應係存於原告主觀
之預期心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承諾續租
等情明
確,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原告主張伊曾代墊前永薪興
業有限公司積欠被告99年2 月至9 月間之租金及積欠臺灣
電力公司之電費等語,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得否另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公證書
之執行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無關,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未曾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前承諾原告得以續
租,且執行名義成立前,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
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