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3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