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黎芷炘       馮建華 被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3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各公司企業招募外籍勞工 並接續服務關於外籍勞工事務之人力仲介服務為業,被告前 於100 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關於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重新招募 、遞補、接續聘僱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宜,而原告已遵守契 約,陸續為被告引進如原證三所示之外勞,並持續對該等外 勞提供後續服務,原告因此得向該等外勞收取健檢費、居留 證費等服務費。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已約明:「本契約 自簽約日起生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得隨時終 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 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損失云云」。 料,被告明知依約定關於外勞之後續服務等事宜,皆應委 任原告持續處理及服務,然被告竟不遵守契約,於102 年5 月起即擅自私下委任其他仲介公司進行外勞後續之處理事務 ,嗣又於102 年6 月19日向原告表示自同年7 月11日終止系 爭契約,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改由其他提 供外勞後續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收取,則被告於原告引進外 籍勞工且持續提供外勞後續服務之際,逕予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取,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終止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所示: ⒈外勞服務費:按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定,外籍勞工在 台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原告因受 被告委任持續提供外勞後續服務,可按月向每名外籍勞工 收取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及第3 年1,500 元 之服務費,共計538,800 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15頁之 外勞服務費損失計算表)。今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 原告喪失上開預期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之。 ⒉損失補償:被告片面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按原告為被告引進之16 名外勞,以每名外籍勞工1 個月之薪資19,047元計算,給 付304,752 元以補償原告損害。 ㈢被告辯稱外勞服務費係衍生於原告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與 其無關云云,並不實在。按雇主引進外勞,應為外勞辦理健 康檢查、入國通報、勞健保、外僑居留證及聘僱許可等手續 ,故關於外勞申請招募、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續聘僱 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宜,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雇主與外勞 之間。而雇主為履行其前開對外勞之義務,可委託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前開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此分別與 雇主簽立委任契約書,並與外勞簽立服務契約書。然而,當 雇主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任契約後,關於外勞申請 招募、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續聘僱及相關後續服務等 事宜,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回歸存在於雇主及外勞之間,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自不能代雇主履行其對外勞之義務,而對外勞 繼續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且就外勞而言,其之所以需給 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費,係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其 如健康檢查、居留證換發等服務,然當雇主為外勞辦理健康 檢查、入國通報、勞健保、外僑居留證及聘僱許可等手續後 ,外勞何以又需給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費?故而外勞會 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間終止服務契約,亦是理所當然。準此 ,本件被告為履行其前開對外勞之義務,而委任原告辦理前 開事項,原告因此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與外勞簽立 服務契約書,原告並因對外勞提供如健康檢查、居留證換發 等服務,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然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外勞並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致使原告喪失 前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 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㈠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於契約簽訂 後任一時點終止契約,惟需否負損害賠償,端視有無於不利 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原告應就被告終止契約為何係對 原告不利之時期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契約主要係為引進外 勞,而被告委任原告引進之外勞已全部晉用,即已完成契約 第3 條之給付義務,並無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至 於後續之重新招募、續聘及相關服務等事項,係屬不確定之 事由,端視發生此事項時,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為論,如契約 業經終止,則被告即無委任原告處理重新招募、續聘及相關 服務之義務,否則依上開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豈 形同贅文?再者,不論被告有無委任原告進行服務,依系爭 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服務費用皆為零,亦即無論原告有無提 供被告上開服務,均無法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原告並無預期 利益損失。 ㈡至原告稱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受有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源於「委任招募契約 」,原告與外勞之關係係基於其自行與外勞簽訂之「服務契 約」,被告與外勞間則另簽訂有「勞動契約」。易言之,原 告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係基於其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 此參原告所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第2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3 條,已明定前開服務費之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原告與外勞間,與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契約並無 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契約中並無約定契約終止後,原 告即不得對外勞提供後續服務及收取服務費用,被告亦無阻 撓或不配合原告對外勞提供後續服務,故原告應自行向外勞 收取服務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刻意曲解 、混淆招募業者、雇主、外勞間三方法律關係。況原告已自 行與外勞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故其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用,豈能歸責於被告。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勞工服 務紀錄表(印尼文版)所示,並非被告委請該公司進行服務 ,而係外籍勞工「古奈」自行委請該公司至派出所進行協助 ,此情由該文件上之勞工簽名即明,故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有 所違約,倘原告認外籍工古奈有所違約,自應向其主張違約 賠償。 ㈣原告稱兩造間招募契約到期後可自動展延,故依據系爭契約 即可重新招募云云,惟此未見有約定於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中,且未見法規有此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否 則不得認為係屬真實。至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11目及第 2 條第6 款有關辦理重新招募、遞補或展延之約定,與原告 所稱招募契約期滿後之重新招募無關。詳言之,按民間公司 聘僱外籍勞工,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許可 期間最長為2 年,期滿後如須續聘,則須向該會申請續聘, 續聘期限為1 年,因此雇主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之 效期均記載為2 年(可展延)。雇主與外籍工間之勞動契約 2 年屆至後,雇主不想續聘,如須另行聘僱其他外籍勞工則 有重新招募之必要,或者於勞動契約2 年期間內因故解除或 終止,則有重新招募及遞補之必要;若於勞動契約2 年屆至 後,想要續聘外籍勞工則有展延之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 招募契約有效期限內,有上開情事發生,而須辦理重新招募 、遞補或展延時,被告可依契約之約定委託原告進行辦理, 但原告與被告之招募契約屆至或提前終止後,被告即無須委 請原告辦理。 ㈤原告請求上開外勞服務費、損失補償均無理由。蓋被告並無 違背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業如前述,自無須賠償原 告已引進外勞1 個月薪資。另關於外籍勞工後續服務費用係 原告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而生,與被告無關,已 如前述,被告亦同無賠償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 原告辦理關於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 續聘僱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宜,原告已陸續為被告引進如原 證三所示之外籍勞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按月向每名 外籍勞工收取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及第3 年1, 500 元之服務費,共計受有538,800 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 第15頁之外勞服務費損失計算表)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 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 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 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稱之預 期利益損失,顯係指其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甚明。惟細稽上 開條文之內容可知,原告得收取該服務費之對象應為外勞而 非被告,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給付該服務費之義務,自即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向外勞收取 上開服務費云云,然原告得否向外勞收取服務費及其金額多 寡,完全取決於首揭條文之規定及原告與外勞間簽立之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見本院卷第136 至13 9 頁,下稱:服務契約),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無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非有據。 ㈡況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就登記費、介紹費、其他甲、 乙雙方議定之服務事項酬勞(費用)均在金額處填載「」 之記號,足見原告實無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工廠為外勞服務,原告遂無從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對其已與如原證三所 示之外勞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再 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權利,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要求 始終止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然原告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使原 告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致受有538,800 元預期利益損失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原告304,752 元以 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原因為何?)原告無法繼續向外勞 收取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原告係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為由,主張 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然原告無法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之原因,乃原告與外勞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所致,與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 可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無法辦理後續之 重新招募、續聘及相關服務等事項等語,惟查,原告所稱重 新招募、遞補、續聘及相關服務等事項,屬原告完成申請招 募、引進等委任事務後,因勞動契約效期屆滿,或效期屆滿 前因故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時,始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之事務 ,與原告已完成之申請招募、引進等事項並無關連性,兩造 間更無必須由原告處理後續重新招募、遞補、續聘及相關服 務完畢後,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既已因為 被告代辦申請招募、引進等事務,而得與外勞簽訂服務契約 取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權利,況該項權利亦不因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而受影響,實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 告之時期所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