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黎芷炘
馮建華
被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5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3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各公司企業招募外籍勞工
並接續服務關於外籍勞工事務之人力仲介服務為業,被告前
於100 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關於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重新招募
、遞補、接續聘僱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宜,而原告已遵守契
約,陸續為被告引進如原證三所示之外勞,並持續對該等外
勞提供後續服務,原告因此得向該等外勞收取健檢費、居留
證費等服務費。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
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已約明:「本契約
自簽約日起生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得隨時終
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
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損失
云云」。
詎料,被告明知依約定關於外勞之後續服務等事宜,皆應委
任原告持續處理及服務,然被告竟不遵守契約,於102 年5
月起即擅自私下委任其他仲介公司進行外勞後續之處理事務
,嗣又於102 年6 月19日向原告表示自同年7 月11日終止系
爭契約,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改由其他提
供外勞後續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收取,則被告於原告引進外
籍勞工且持續提供外勞後續服務之際,逕予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取,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終止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所示:
⒈外勞服務費:按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定,外籍勞工在
台許可工作
期間最長為3 年,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原告因受
被告委任持續提供外勞後續服務,
可按月向每名外籍勞工
收取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及第3 年1,500 元
之服務費,共計538,800 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15頁之
外勞服務費損失計算表)。
惟今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
原告喪失上開預期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之。
⒉損失補償:被告片面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按原告為被告引進之16
名外勞,以每名外籍勞工1 個月之薪資19,047元計算,給
付304,752 元以補償原告損害。
㈢被告辯稱外勞服務費係衍生於原告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與
其無關云云,並不實在。按雇主引進外勞,應為外勞辦理健
康檢查、入國通報、勞健保、外僑居留證及聘僱許可等手續
,故關於外勞申請招募、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續聘僱
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宜,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雇主與外勞
之間。而雇主為履行其前開對外勞之義務,可委託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前開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此分別與
雇主簽立委任契約書,並與外勞簽立服務契約書。然而,當
雇主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任契約後,關於外勞申請
招募、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續聘僱及相關後續服務等
事宜,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回歸存在於雇主及外勞之間,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自不能代雇主履行其對外勞之義務,而對外勞
繼續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且就外勞而言,其之所以需給
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費,係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其
如健康檢查、居留證換發等服務,然當雇主為外勞辦理健康
檢查、入國通報、勞健保、外僑居留證及聘僱許可等手續後
,外勞何以又需給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費?故而外勞會
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間終止服務契約,亦是理所當然。準此
,本件被告為履行其前開對外勞之義務,而委任原告辦理前
開事項,原告因此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與外勞簽立
服務契約書,原告並因對外勞提供如健康檢查、居留證換發
等服務,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然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外勞並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致使原告喪失
前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
責。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㈠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於契約簽訂
後任一時點終止契約,惟需否負損害賠償,端視有無於不利
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原告應就被告終止契約為何係對
原告不利之時期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契約主要係為引進外
勞,而被告委任原告引進之外勞已全部晉用,即已完成契約
第3 條之給付義務,並無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至
於後續之重新招募、續聘及相關服務等事項,係屬不確定之
事由,端視發生此事項時,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為論,如契約
業經終止,則被告即無委任原告處理重新招募、續聘及相關
服務之義務,否則依上開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豈
非
形同贅文?再者,不論被告有無委任原告進行服務,依系爭
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服務費用皆為零,亦即無論原告有無提
供被告上開服務,均無法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原告並無預期
利益損失。
㈡至原告稱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受有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之損害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源於「委任招募契約
」,原告與外勞之關係係基於其自行與外勞簽訂之「服務契
約」,被告與外勞間則另簽訂有「勞動契約」。
易言之,原
告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
乃係基於其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
此參原告所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第2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3 條,已明定前開服務費之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原告與外勞間,與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契約並無
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契約中並無約定契約終止後,原
告即不得對外勞提供後續服務及收取服務費用,被告亦無阻
撓或不配合原告對外勞提供後續服務,故原告應自行向外勞
收取服務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刻意曲解
、混淆招募業者、雇主、外勞間三方
法律關係。況原告已自
行與外勞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故其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用,豈能歸責於被告。
㈢
觀諸原告所提出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勞工服
務紀錄表(印尼文版)所示,並非被告委請該公司進行服務
,而係外籍勞工「古奈」自行委請該公司至派出所進行協助
,此情由該文件上之勞工簽名即明,故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有
所違約,倘原告認外籍工古奈有所違約,自應向其主張違約
賠償。
㈣原告稱兩造間招募契約到期後可自動展延,故依據系爭契約
即可重新招募云云,惟此未見有約定於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中,且未見法規有此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否
則不得認為係屬真實。至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11目及第
2 條第6 款有關辦理重新招募、遞補或展延之約定,與原告
所稱招募契約期滿後之重新招募無關。詳言之,按民間公司
聘僱外籍勞工,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許可
期間最長為2 年,期滿後如須續聘,則須向該會申請續聘,
續聘期限為1 年,因此雇主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之
效期均記載為2 年(可展延)。雇主與外籍工間之勞動契約
2 年屆至後,雇主不想續聘,如須另行聘僱其他外籍勞工則
有重新招募之必要,或者於勞動契約2 年期間內因故解除或
終止,則有重新招募及遞補之必要;若於勞動契約2 年屆至
後,想要續聘外籍勞工則有展延之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
招募契約有效期限內,有上開情事發生,而須辦理重新招募
、遞補或展延時,被告可依契約之約定委託原告進行辦理,
但原告與被告之招募契約屆至或提前終止後,被告即無須委
請原告辦理。
㈤原告請求上開外勞服務費、損失補償均無理由。蓋被告並無
違背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業如前述,自無須賠償原
告已引進外勞1 個月薪資。另關於外籍勞工後續服務費用係
原告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而生,與被告無關,已
如前述,被告亦同無賠償之必要。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
原告辦理關於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
續聘僱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宜,原告已陸續為被告引進如原
證三所示之外籍勞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按月向每名
外籍勞工收取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及第3 年1,
500 元之服務費,共計受有538,800 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
第15頁之外勞服務費損失計算表)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
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
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
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稱之預
期利益損失,顯係指其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甚明。惟細稽上
開條文之內容可知,原告得收取該服務費之對象應為外勞
而
非被告,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給付該服務費之義務,自即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向外勞收取
上開服務費云云,然原告得否向外勞收取服務費及其金額多
寡,完全取決於
首揭條文之規定及原告與外勞間簽立之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見本院卷第136 至13
9 頁,下稱:服務契約),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
無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非有據。
㈡況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就登記費、介紹費、其他甲、
乙雙方議定之服務事項酬勞(費用)均在金額處填載「」
之記號,足見原告實無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工廠為外勞服務,原告遂無從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迄未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對其已與如原證三所
示之外勞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再
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權利,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要求
始終止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然原告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自
難認其所述為真。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使原
告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致受有538,800 元預期利益損失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原告304,752 元以
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
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原因為何?)原告無法繼續向外勞
收取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原告係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為由,主張
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然原告無法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之原因,乃原告與外勞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所致,與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顯非
可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無法辦理後續之
重新招募、續聘及相關服務等事項等語,惟查,原告所稱重
新招募、遞補、續聘及相關服務等事項,屬原告完成申請招
募、引進等委任事務後,因勞動契約效期屆滿,或效期屆滿
前因故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時,始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之事務
,與原告已完成之申請招募、引進等事項並無關連性,兩造
間更無必須由原告處理後續重新招募、遞補、續聘及相關服
務完畢後,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既已因為
被告代辦申請招募、引進等事務,而得與外勞簽訂服務契約
取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權利,況該項權利亦不因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而受影響,實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
告之時期所為。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及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