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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依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仲偉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被 告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呂仲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被告呂聰皓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萬肆仟 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與被告褘梯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褘梯公司)簽定卷附貨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95 萬元, 向被告褘梯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半成品原料(下稱半成品 原料),原告第一次訂單為5 項產品,每項產品各5000瓶 之原料,原告並預付398 萬元即第1 次訂單總價金40% 作 為定金。原告為保障產品於市場銷售利潤,另依系爭契約 書第7 條之約定,由兩造偕同訴外人即原告之通路商易伸 柏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伸柏公司),被告褘梯公司 並邀同被告呂聰皓、呂仲偉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 20日,簽立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書) ,作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且依約視同前開買賣契約之一 部。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被告褘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 公司之通路組織活動,且自簽約日起一年內之年度團隊業 績額需達5,000 萬PV,或被告褘梯公司向原告所進貨半成 品原料須銷售60% 以上,若上述2 項保證都未在期限內達 成,被告褘梯公司應於10日內以原告進貨價格買回剩餘庫 存,原告已支付但未進貨之定金並應全數退還。詎系爭履 約保證協議書簽立一年後,被告褘梯公司所負責通路業績 未達約定數額,依約前開買賣契約未交貨部份即告解除, 被告褘梯公司應買回庫存並返還定金,被告呂聰皓、呂仲 偉2 人並應連帶負責。 (二)原告包裝半成品原料之產品,乃參考被告之建議售價並調 降價格所制定,被告所指定價過高云云,並非事實。且系 爭履保協議書第4 條既已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褘梯 公司)在成為丙方(按:即易伸柏公司)之加盟商前已完 全了解丙方之運作模式及經營條規並願意全力配合。所以 日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甲乙雙方(按:乙方即原告 )合約協議內容」等語,足見被告3 人已自行評估,了解 契約內容後,始簽定系爭契約書與履保協議書,不容其事 後反悔。爰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連帶返還原告預付而尚未進貨部分之定金,及購 回庫存之價金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4 萬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兩造簽約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系爭履保協議書之內容 對被告3 人有重大不利益。依其約定,被告禕梯公司應在 臺中成立賀康體驗館,然扣除購買產品、裝潢隔間、租金 、人事管銷等費用後,其開銷已超出被告禕梯公司之獲利 ,該生活館因不堪虧損而於102 年9 月結束營業。原告包 裝半成品原料之產品,定價過高,始導致無法達到系爭履 保協議書約定之營業目標;且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之每年 5,000 萬PV之業績(約9,000 萬元之銷售額),經被告呂 聰皓連同妻兒及親朋好友一同參加,也僅達到業績534 萬 1,775PV 之業績(約1,000 萬元之銷售額)。況迄今為止 ,原告公司尚無一位會員能達成一年5,000 萬PV之業績, 而原告透過其據點,亦僅銷售不到80萬元之半成品原料, 被告褘梯公司甫加入直銷經營,更無可能達到上開銷售標 準。兩造間前開契約書及履保協議書,均為原告自行制定 ,且顯然加重被告3 人之責任,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以化妝品裝填包裝須標示全成分為由,要求被告呂聰 皓需提供產品資料,然原告卻在其網站聲稱,其胜肽保養 產品已研發6 年云云,既然如此,原告何以須向被告褘梯 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且其既購買半成品原料5000組,又 要求先出貨2000組(2000組與5000組報價不同),且將所 餘3000組庫存2 年,未要求被告褘梯公司出貨,嗣再以未 達銷售目標為由而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褘梯公司依原價購 回剩餘庫存、退回尚未出貨部分之定金,動機可疑。另依 銷售定律,第1 批商品若銷售未達70% 不可能生產第2 批 ,而原告以半成品原料裝填包裝之商品,有100 年6 月16 日、100 年12月16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7 月17日 、102 年8 月28日等不同裝填包裝日期,以有效期限3 年 觀之,原告已進貨之2000組半成品原料應早就銷售一空, 為何還有近80% 之庫存未裝填包裝?顯見原告自始即無依 約銷售之意思;復從原告聲稱訴訟期間努力銷售系爭產品 ,不到一個月即銷售價值13萬7,535 元之半成品原料,以 此速度,已出貨之2000組應早就銷售一空,何以之前2 年 6 個月之銷售業績僅達80萬元?原告恐有竄改產品銷售日 期,或藉系爭保協議書之約定,騙取產品配方以自行製造 生產之嫌。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即告無效等 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禕梯公司前於100 年4 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自行包裝銷 售。 (二)兩造及易申柏公司並於同日簽定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約 定:⑴被告禕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 動,並自簽約日起1 年內,被告禕梯公司年度團隊業績額 須達5,000 萬元PV,或原告所進貨之保養品總數量必須銷 售60% 以上;⑵被告禕梯公司倘未依限達成前述約定,應 於10日內以原價向原告買回剩餘庫存,並將原告預付之定 金以現金全額退還;⑶被告禕梯公司若不能依約買回剩餘 庫存並退還預付之定金,被告呂仲偉、呂聰皓即應概括承 受被告禕梯公司之義務。 (三)被告禕梯公司未於101 年4 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而原 告尚有剩餘庫存合計價值301 萬6,548 元,並已預付定金 238 萬8,000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之約定,是否以未達約定銷售額乃可 歸責於被告禕梯公司,為買回剩餘庫存及退還定金之要件 ? (二)被告呂仲偉、呂聰皓是否應就剩餘庫存之買回及定金之退 還負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 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379 條、第 739 條、第74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1.甲方(按:指原告)願向乙方(按:指被告禕梯公司)購 買美容保養品半成品,由甲方包裝銷售。乙方必須依甲方 確認之樣品規格製造生產。乙方同意出售。前條貨品單價 以協議後之報價單為標準製訂採購單,甲乙雙方確認之採 購單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定有明文,其後並附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 2.甲方(按:指被告禕梯公司)保證參加丙方(按:指易伸 博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動,且自簽約日起一年內之「 甲方年度團隊業績額」須達5000萬PV或乙方(按:指原告 )向甲方所進貨的保養品總數量必須銷售60% 以上。若上 述兩項保證都未在期限內達成,甲方必須於1 年內以乙方 原進貨價格向乙方購回剩餘之庫存,包含乙方已支付但未 進貨之定金全數退還,甲方同意以現金支付乙方,不得異 議。甲方同意成為丙方之加盟商後馬上成立台中體驗館, 以不違反丙方的經營方針運作業務。若甲方無法充分履行 本約保證,其履約義務由丁方(按:指被告呂仲偉、呂聰 皓)保證人概括承受。系爭履保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 第5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第9 頁背面)。 3.依民法第345 條、第73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及履保 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原告與被告禕梯公司間,因簽定該等 文件而成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即:原告向被告禕梯 公司買受半成品原料,並負有給付價金與被告禕梯公司之 義務,被告禕梯公司則負有交付半成品原料與原告之義務 ,並以原告未依限達成約定銷售數量,或被告禕梯公司未 依限達成約定業績為買回條件。另被告禕梯公司與易伸柏 公司間,因簽定系爭履保協議書,而成立加盟直銷商之無 名契約,即:被告禕梯公司應加盟成為易伸柏公司之直銷 商,參加易伸柏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動,並成立臺中賀 康體驗館,按易伸柏公司之經營方針營運之。又原告、易 伸柏公司與被告呂仲偉、呂聰皓間,因簽定系爭履保協議 書而成立保證契約,即:被告呂仲偉、呂聰皓保證被告禕 梯公司依系爭履保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及易伸柏公司所 負義務,於被告禕梯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呂仲偉、 呂聰皓代負履行責任,且按其記載,被告呂仲偉、呂聰皓 既為共同保證人,並均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依前引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及相關 說明,被告呂仲偉、呂聰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4.原告與被告禕梯公司間既有前揭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 且系爭履保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銷售數量及業績,均未 達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其買回條件已經成 就,原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原告所購買之半成 品原料,已進貨部分尚有剩餘庫存合計價值301 萬6,548 元,並已預付定金238 萬8,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述如前,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禕梯公司以該 金額買回庫存、並退還該等定金,即合計應給付540 萬 4,54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前開保證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呂仲偉、呂聰皓就前開買回剩餘庫 存並退還價金之義務,與被告禕梯公司連帶負責,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5.另原告起訴時主張剩餘庫存之價值為315 萬2,083 元,加 上預付定金238 萬8,000 元,聲明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 554 萬83元,嗣原告自認剩餘庫存價值如前述,而未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請求逾540 萬4,548 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3 人雖以:兩造間之契約,因簽約時並無第三人在場 ,且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所進 貨半成品原料,銷售總數量未達約定比率,乃原告定價過 高所致,且按易伸柏公司之制度,不可能達到5,000 萬PV 之業績;原告未依約進第2 批3000瓶的貨,亦未依約裝填 銷售,並有竄改裝填包裝日期,顯見其自始即無意銷售之 ;被告禕梯公司依約應在臺中成立賀康體驗館,然該生活 館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云云,以資抗辯。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47 條之1 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抗辯兩造間前開契約因違反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該等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乙 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3 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 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應認該等契約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有第三人於締約之際在場為要件 ,本件被告3 人抗辯兩造簽約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兩造間 之契約為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契約無效云云,顯 無可採。 2.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所稱原告乃為騙取配 方始簽定系爭契約書及履保協議書云云,並未舉證,純屬 臆測之詞;況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若本 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產品甲方(按:指原告)銷售總進貨量 達到10萬瓶時,乙方(按:指被告褘梯公司)須提供本產 品原研發單位或進貨來源予甲方,或提供保養品全成分配 方明細售予甲方,協助甲方自行生產製造。」(見本院卷 第8 頁背面)。倘原告意在騙取配方,實應削價求售,儘 速達成10萬瓶之銷售量始是,被告3 人抗辯原告定價過高 、自始即無銷售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3.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99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書 第1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第一 次定單為5 項產品,每項產品各5000瓶原料…乙方(按: 指被告褘梯公司)需配合甲方指定數量分批出貨;第一次 出貨量為每項各2000瓶原料與相當5%之耗損量。甲方可依 銷售情形決定調整每項產品的數量,但最後總數量為 25,000瓶,並可分批進貨。」(見本院卷第8 頁)。債務 人應依約履行,乃契約之效力,而非契約之要件;又契約 一旦成立生效,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倘允許債務人僅以 其因履行債務所受不利益,事後片面否認契約之效力,「 契約」之概念將隨之崩解。是以,本件被告3 人抗辯:原 告未依約履行、故契約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況:⑴依系 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前揭內容所示,原告乃向被告禕 梯公司買受半成品原料,又其雖有前引「由甲方包裝銷售 」之用語,然該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原告應如何包裝銷售之 約定,顯見原告並非接受被告禕梯公司包裝銷售之委託; 換言之,裝填銷售並非原告之義務,而係其買受該等原料 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享有之權利;⑵原告既向被告 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禕梯公司出貨,乃原告作為 買受人之權利,而非義務;⑶被告禕梯公司依約應在臺中 成立體驗館,然該體驗館因不堪虧損而於102 年9 月結束 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成立該體驗館既為被告禕梯 公司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該體驗館之虧 損,本即被告禕梯公司依約所應承擔之不利益。被告3 人 抗辯原告未依約要求被告褘梯公司出貨、亦未依約裝填銷 售、定價過高、臺中賀康體驗館之開設導致虧損等情事, 乃違反契約並致契約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4.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 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247 條 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買回條件之買賣 契約,倘該買回條件乃自始客觀不能實現者,其法律效果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若買回條件之除去將使買賣契約 之目的不達者,應認契約無效;若買回條件之除去不影響 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應視為未附買回條件。本件被告 3 人抗辯:按易伸柏公司之制度,不可能達到5,000 萬PV 之業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及履保協議書所涉及者,乃價值 將近1,000 萬元之商品買賣,本應審慎為之,縱渠等於簽 約之前確未查明易伸柏公司之傳銷制度者,亦屬被告3 人 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自難以此不利益遽認此業績之達成 有何經濟上不能之情形,本院就其達成復查無法律上或物 理上不能之情事,即難認前開買回條件有何自始客觀不能 、進而致使兩造間之契約無效之情事。被告3 人之抗辯均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連帶給付540 萬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禕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 日起、被告呂仲偉自102 年8 月24日起、被告呂聰皓自102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 萬5,945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 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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