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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冠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曉佩 被   告 王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原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份: 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⒉因原告是以總價330 萬元向訴外人王原虎買受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份,是上開330 萬元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座 落土地應有部份之價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雖系爭房屋為二十年之老屋,其訴訟標的 價額難以核定,但一般通念均知土地之價額遠高於坐落其上 之房屋,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僅不到系爭房地總價之半數, 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總價之半數即165 萬元,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付訴訟費用,應為法之所允。 ㈡實體部份: 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 號6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應有部份,原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與胞 弟即訴外人王原虎有債務關係,被告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王原虎,被告仍先暫住於系爭房屋。 ⒉惟直至100 年間,王原虎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但因被告仍住 於系爭房屋內,為免影響買受人權益,王原虎遂與被告商議 遷讓房屋等事宜,被告亦於100 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同意書 1 紙,載明系爭房地由王原虎自行出售,出售金額不論多少 ,雙方債務均清償完畢,被告則需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一個月 內清空系爭房地室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王原虎遂於被告 同意搬遷系爭房屋後,委請仲介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直 至101 年9 月16日,始經由21世紀不動產蘆洲三民高中加盟 店(即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居間,將系爭房地以330 萬元 出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 ⒊未料,於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至今,履經王原虎及原告通知 及催告,被告均拒絕搬離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 占用,原告無從遷入居住使用,然因被告並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及收益,從而,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確屬無權占用甚明;但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 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確屬無 權占有,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訴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所有 權人王原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切結同意書影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人郭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補充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原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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