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冠成
訴訟
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曉佩
被 告 王原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
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原亮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程序部份:
⒈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⒉因原告
是以總價330 萬元向訴外人王原虎買受
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份,是
上開330 萬元
乃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座
落土地應有部份之價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雖系爭房屋為二十年之老屋,其訴訟標的
價額難以核定,但一般通念均知土地之價額遠高於坐落其上
之房屋,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僅不到系爭房地總價之半數,
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總價之半數即165 萬元,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付訴訟費用,應為法之所允。
㈡實體部份:
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 號6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應有部份,原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與胞
弟即訴外人王原虎有債務關係,被告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王原虎,
惟被告仍先暫住於系爭房屋。
⒉惟直至100 年間,王原虎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但因被告仍住
於系爭房屋內,為免影響買受
人權益,王原虎遂與被告商議
遷讓房屋等事宜,被告亦於100 年11月21日簽立
切結同意書
1 紙,載明系爭房地由王原虎自行出售,出售金額不論多少
,雙方債務均清償完畢,被告則需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一個月
內清空系爭房地室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王原虎遂於被告
同意搬遷系爭房屋後,委請仲介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直
至101 年9 月16日,始經由21世紀
不動產蘆洲三民高中加盟
店(即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居間,將系爭房地以330 萬元
出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
⒊未料,於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至今,履經王原虎及原告通知
及催告,被告均拒絕搬離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
占用,原告無從遷入居住使用,然因被告並
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及收益,從而,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確屬無權占用甚明;但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
⒋
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確屬無
權占有,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訴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
即屬有據。
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所有
權人王原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切結同意書影本、不
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人郭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補充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原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