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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品發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鍾能 訴訟代理人 馮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1 年 2 月、101 年3 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上膠,加工款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424,035 元、1,812,361 元、1,248,44 7 元、581,654 元(皆含稅),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將代工 物交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4 月、100 年5 月之 加工款2,333,461 元、600,000 元,尚餘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之加工款90,574元、1,21 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合計3,133,036 元 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民法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委託原告加工上 膠之布,發生脫膠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逢基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逢基公司)求償1,224,277 元及美金75,000元,受有 損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上膠,加工款分別為2,424,035 元、1,81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皆含稅 ),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將代工物交予被告。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4 月、100 年5 月之加工款2,333, 461 元、600,000 元,尚餘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 1 年2 月、101 年3 月之加工款90,574元、1,212,361 元 、1,248,447 元、581,654 元,合計3,133,036元未付。 (三)被告提出由馮基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通知被告之文書, 內容記載為:「馮老闆您好:關於100 年度在貴廠下單加 工的210TTAFFETA +PU1000MM產生膠痕和脫膠一事,除補 布外,也有成衣空運的問題,這件事在9 月2011貴廠要求 去成衣廠看時,即表明有此情況產生,空運費金額高達18 萬元,客人要求賠償10萬元後,經與成衣廠主管協調同意 接受USD75000,事情發生也曾多次找您出面協談,但都未 得到善意的回應,這期間貴廠允諾歸還敝公司代墊的貨款 伍拾貳萬餘也未得到回覆,請貴廠速處理,否則相關事宜 將依法處理。逢基公司大何」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年所 交付被告100 年4 、5 月之加工上膠之布,是否有可歸責於 原告加工所生之脫膠瑕疵?(二)如是,被告得否以其客戶 逢基公司向其求償之1,224,277 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10 0 年5 月加工款?(三)如是,被告得否以其客戶逢基公司 向其請求應負擔之空運費用美金75,000元,主張抵銷原告請 求之101 年2 月、101 年3 月加工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 、101 年2 月、101 年3 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上膠, 由被告給付原告加工款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承攬契約 ,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 上膠之加工款分別為2,424,035 元、1,812,361 元、1,24 8,447 元、581,654 元(皆含稅),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 將代工物交予被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4 月、100 年5 月之加工款2,333,461 元、600,000 元,尚餘100 年 4 月、100 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之加工款90 ,574元、1,21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合 計3,133,036 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7紙、 轉帳傳票6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 告得依民法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33,03 6 元等情,至為明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 之加工款尚未付清並不爭執,以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 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依法自應就對此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固抗辯: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委託原告加工 上膠之布,發生脫膠瑕疵,致被告遭逢基公司求償1,224, 277 元及美金75,000元,受有損害等語,復查,證人即逢 基公司老闆何芙美於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證述:「10 0 年3 月至5 月我有下單給被告作布,客戶在100 年6 月 反應成衣有白白的現象,並寄了一件成衣給我,我才知道 布有脫膠的瑕疵,我在100 年7 月有去大陸看,確實整批 貨都無法使用,所以緊急聯絡被告補貨,而我先用我的庫 存約1 萬碼的布補給大陸的客戶。當時有脫膠瑕疵的布, 統計到100 年7 月20日前約2 萬多碼。我們在100 年9 月 有偕同原告會計莊玉芳和被告一起到大陸看布,在到大陸 看之前,原告陳總經理已經承認脫膠的瑕疵是他們加工所 導致,但他們不相信有瑕疵的布因為顯現在成衣外面而完 全不能用,莊玉芳還有帶10多條有瑕疵的布回台灣。布一 直補到100 年8 月才補完,後來大陸客戶交貨不及,產生 空運費用,協商後要我賠償美金75,000元。我有向被告求 償,但他還沒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 。惟查,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義吉於102 年7 月 17日準備程序證述:「被告有跟我們要求賠償120 萬元, 但我們不同意,他們就直接扣款了。我們不同意扣款的原 因是因為被告只有拿出成衣,我們不曉得成衣是不是我們 出貨的布,一般業界的習慣,如果客戶還沒有把布做成成 衣,退回來給我們,我們是可以接受的,但本件被告已經 將布做成成衣,無法確認布的瑕疵是我們造成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顯見陳義吉並未承認布之 脫膠瑕疵係由原告所造成等情明確。再查,證人即時任原 告公司會計莊玉芳於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證述:「我 有因為布脫膠的事情到大陸去看布,那些布確實有白化的 情形,我有將有瑕疵的布帶回台灣,大約10條,回台後我 們公司就一直在找原因,包括是不是染整廠所造成的,或 是我們廠內膠的配方比例所導致的,還有將布送到工研院 做鑑定,但鑑定不出來是什麼原因。我看到有白化現象的 布已經是成衣了,是要做成成衣經過折疊後才會再摺痕的 地方出現白化的情形,數量沒有點過,如果以顏色及布種 比對,是與我們出的布相符,但布上面不會顯示加工是何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亦徵被告所述發 生脫膠瑕疵之布均已做成成衣,而在原告加工上膠前,被 告所交付之布已係半成品,原告加工上膠後,亦僅係成品 布階段,尚未作成成衣,是被告僅憑成衣有脫膠之情形, 遽認此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尚嫌不足。況查,被告於 102 年11月28日既已自承:「我們在臺灣進行各階段的加 工時,確實沒有任何人向我反應布有問題,之後布運到大 陸後,大陸的成衣廠開箱製作成衣時,也沒有向我反應布 有瑕疵,直到成衣製作完成後,在折疊衣服時才發現布有 膠痕,而出貨是由大陸的成衣廠直接出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顯見在做成成衣前,均無任何 人發現布有被告所述之脫膠瑕疵,是難遽認脫膠瑕疵之發 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過程所為。此外,被告以因原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作為抵銷抗辯,惟對於有 脫膠瑕疵之布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加工、該脫膠瑕疵之情形 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所為,抑或可歸責於其他製成 成衣之階段,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此項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據此,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 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2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於100 年4 月、 100 年5 年所交付被告100 年4 、5 月之加工上膠之布,有 可歸責於原告加工所生之脫膠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3,036 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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