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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品發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鍾能 訴訟代理人 馮鍾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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