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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范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目前服務於「政伯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間 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名義,內容載被告持執行名義於 「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68 萬元及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440元 之範圍內」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第三人「政伯機械有限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查封原告之薪資在案。嗣伊閱卷後始 知本件係被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984 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 告所指「債務人范秉賢於82年5 月起至87年3 月間陸續向債 權人李文隆借款共368 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計百分之1.5 即年息百分之18」全為子虛,被告提出之2 張借據不僅未載 明簽訂日期、償還借款日期,且借據上字樣均非原告簽名、 蓋章,應係偽造,應由被告就前揭所述原告向借款乙情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984 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並未實際 居住「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3 樓」,致該支付命令因 留置送達(應為寄存送達)而確定,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實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 984 號支付命令內載「新台幣368 萬元及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2.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218 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83年間除了現金借款外,被告分別 於82年5 月4 日電匯183,500 元、82年12月10日電匯343,00 0 元、83年1 月5 日電匯50,000元、83年1 月8 日電匯200, 000 元、83年1 月31日電匯1,680,000 元、83年3 月4 日電 匯100,000 元、83年5 月31日電匯100,000 元,並有83年7 月9 日原告開立支票號碼YM0000000 ,面額600,000 元之支 票1 紙,以上經兩造合意結算後,確定為3,680,000 元,並 由原告簽立兩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由本人收執,多年 來原告未清償分文,無片語之抱歉,無隻字之感謝,無片面 之造訪,其逃避清償債務之意圖相當明顯,上開兩張借據及 支票均為原告親自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向本院聲請所核發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 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政伯機械有限公司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4日以桃院 晴102 司執軒字第49218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 現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21984 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21 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經偽造,兩造間之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 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 臺北地院84年11月3 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 號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意 旨補充狀陳稱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3 樓」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因不晤本人,寄存於新莊 光華派出所,有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984 號卷),原告於本院復 未提出當時實際居住於其他住所或未居住於送達地址之證據 ,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仍屬合法,其前揭所述,委無可採。 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 立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縱認屬實 ,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 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 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 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 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支 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原因事實,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不 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裁定日期97年4 月 22日、97年6 月5 日寄存於新莊光華派出所)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異議 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原告就系爭借 據係遭偽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債權不成立之實體事項 為主張,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存在,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核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另 循其他途徑為之,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訴,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其所述係對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原因事實表示爭執,自非法所許,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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