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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御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叡 被   告 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 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1940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653 元,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10 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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