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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被   告 九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分別受訴外人STAR BRIDGR DIS .LLC(下稱海 星橋公司)之委託,由原告將海星橋委託運送之貨物自美國 波士頓運送至臺灣,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依海星橋公司之 指示,將貨物分類後運送到大陸地區指定地點。海星橋原本 應支付原告的運送費用,雙方本約定,原告出貨後立即支付 給美國波士頓的承攬運送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 ,但由於海星橋公司無法依約定準時支付相關費用,原 告打算不再提供承攬運送服務給海星橋公司,海星橋公司遂 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負責在台灣支付費用予原告,被告再 合併其後段運送至大陸之費用向海星橋公司收取,原告因此 同意繼續承攬運送海星橋之貨物至臺灣交付被告。詎料,原 告依約完成美國至臺灣之運送事宜,並將托運貨物交付被告 ,然被告卻因與星海橋公司間爭議,利用雙方結帳優惠的便 宜,未將其承諾支付款項交付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被告及海星橋三方雖然未訂定書面契約,但原告自民 國102 年農曆春節後即將帳單改開給被告,被告也按雙方約 定月結60天支付,足見被告已經同意支付運費給原告,原告 才會同意繼續承攬運送海星橋托運的貨物來台並交給被告受 領。因被告應付102 年4 月帳款遲遲未付應付票據給原告, 經原告於102 年6 月向被告查詢對帳明細後發現,被告開給 海星橋公司的請款帳單,海星橋未付帳款為人民幣476,347 元,事實上帳單上6/20.BOS 000-00000000 及6/28.BOS 000 -000 00000表彰貨物,經被告提領後並未運送交付給海星橋 公司,故美金5,775.7 元及5,610 元並未發生,再依102 年 7 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商討運費付款日期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告知該兩批貨物價直超過美金12萬元,故海星橋未 支付被告之款項僅約人民幣40,000元左右,約新臺幣18萬元 ,故被告早已從海星橋取得大部分帳款,且手上還扣住由原 告處受領應轉交付予第三人之貨物,卻拒絕支付原告貨款。 再者,原告開立的帳單及發票買受人都是被告而非海星橋公 司,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代收轉付款項,況由被告開立給海星 橋公司的請款帳單,帳單顯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收取全部運 送款項,並非代原告收取前段空運費用,依民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已經承諾同意承擔前段空運費用之付款責 任。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8 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海星橋自美國起運至臺灣之貨物運送之運費 ,被告依約定負有給付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原與海星橋公司並無貨物運送業務往來,而係經由原 告公司介紹並由原告公司許姓業務代表偕同引介海星橋公司 執行董事吳杰克至被告洽談相關貨物運送事宜。然因被告與 海星橋公司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且海星橋公司又為境外之 美國公司,亦無從考其過往交易情形,而對海星橋公司之商 業信用有所顧慮,惟基於原告介紹及其說明先由原告於美國 當地承攬接貨後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再由被告承攬將貨物接 繼轉運至○○○區○○段運送之配合方式後,被告始同意承 接海星橋公司委託將指定貨物由臺灣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 故原告、被告各別承攬海星橋公司委託之運送業務後,原告 、被告乃各別針對各自承攬運送部分向海星橋公司為運送相 關費用之報價,被告並以按月開立帳單方式向海星橋公司請 求約定之各期運費、代理進出口報關作業費用及稅費等款項 。 ㈡嗣於101 年12月間,因海星橋公司考量於美國支付原告美金 運費,而另在大陸支付人民幣運費予被告,分為二次、且以 不同貨幣給付之結匯記帳之不便,海星橋公司表示不再以上 揭付款方式分別在美國及中國兩地以不同貨幣付款。因此, 原告遂與被告協商,並要求被告提供一個在中國大陸地區之 銀行帳戶以供海星橋公司統一以單一貨幣、匯入同一帳戶, 以解決上揭海星橋公司之付款問題,據此,被告遂應原告之 請求提供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銀行個人 帳戶以供海星橋公司將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之運費等相關 費用統一以人民幣之貨幣匯入後,再由被告自上揭被告負責 人之個人帳戶中代海星橋公司轉付予海星橋公司應給付予原 告部分之運費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乃係各自承攬海星橋公 司之貨物運送,並先由原告公司向海星橋公司於美國當地承 攬待運貨物後。依上揭事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憑採。並答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海星橋與被告間有三方協議,同意將原告與海星橋 公司間因承攬運送所生之報酬,由被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對 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海星橋應給付之承攬運送報酬, 是否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表示?㈡被告如無債務承擔或 契約承擔,是否已經受領海星橋公司所給付應給付給原告之 承攬運送費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 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海 星橋脫離原本繼續發生之承攬運送債務人地位,由被告承擔 而為債務人,核其主張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經查:海星橋 公司曾於102 年1 月3 日以電子郵件發信給被告及原告公司 經理許雅勝稱:「另外MORRIS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 非常急,已不願意繼續發貨。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 格,導致試了幾次都無法匯走,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 被告)向我們收款,由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 部分,大部分應該付還給你們的。」(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許雅勝於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於2012 年底開始承攬海星橋公司之運送,是海星橋公司主動與原告 公司聯繫,內容就是將貨物從美國運送到臺灣機場,但臺灣 到大陸的部分原告沒有做,所以一開始就是被告負責。最初 給付報酬方式是海星橋在美國付運費給原告的美國公司,至 於臺灣報關及運送大陸部分是直接付給被告公司,剛開始合 作前幾筆都是這樣付款。後來因為對原告的付款有遲延,美 國公司不願意再接這樣的生意,後來海星橋公司的吳杰克表 示以後貨款都統一支付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支付給原 告,確切日期無法確定,但應該是在上開1 月3 日的電子郵 件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及證人證詞,均係以被告先向海星橋公司收款後,再 由被告支付運費給原告,是渠等間應屬代收承攬報酬後轉付 之關係,與債務承擔無涉。再者,證人復稱:「(徐偉峰有 無答應就算海星橋不付錢,被告也會付?)沒有。」(見本 院卷第102 頁反面),顯見與原告前揭主張免責之債務承擔 內容不符,足見被告僅承諾收訖海星橋公司給付之款項後, 會轉付給原告,並無獨立承擔海星橋公司債務之法效意思, 應可認定。 ㈡至發票之開立內容,固然原告均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為之, 此由證人許雅勝證稱:在三方協議前,發票是由美國公司開 給海星橋,三方協議後,是原告開給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 卷第103 頁),惟交易行為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其上所載買 受人之名稱與實際交易當事人或實際債務人本屬二事,其間 或有稅務或三方交易之存在,並非必然同一認定,況就原告 之前揭主張,與海星橋合作以來,托運人即承攬運送契約當 事人自始至終均為海星橋公司,被告並非托運人,而係另一 獨立承攬運送業者,蓋關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托運品項 、包裝方式,甚至運抵時間、運送方式等內容被告均無實質 決定權,顯然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從以發票所載抬頭逕認 定被告有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表示。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自海星橋受領大部分應給付給原告 之運費,被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僅稱「… 依被告開給訴外人STAR BRIDGE DIS .LLC的請款帳單,訴外 人未付的帳款為RMB476,347元整。但事實上帳單上6/20 BOS 000-00000000及6/28BOS000-00000000 表彰的貨物,被告由 原告手中提領後並未運送交付訴外人STAR BRIDGE DIS .LLC ,故USD5 ,775.7 及USD5 ,610 的費用並未完全產生,再依 2013年7 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商討運費付款日期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徐偉峰告知該兩批貨物價值超過美金12萬元。 依人民幣兌換比6.15計算,訴外人未支付被告的款項僅約 RMB40,000 元左右,約合新臺幣18萬元而已,是被告得收的 款項大部分已收取,被告明顯惡意違反給付義務。」等語, 惟細繹原告提出之發票雖列載被告為買受人,然均無法證明 被告已經受領海星橋公司支付若干承攬運送報酬,而原告就 此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要 難採認被告業已收訖海星橋公司給付之任何款項,況且,被 告公司與海星橋公司間有其獨自之承攬運送關係(臺灣至大 陸地區),其所受領之款項與原告應自海星橋受領之款項如 何區分,亦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揭內容主張 被告已經受領應給付原告之1,669,786 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9,7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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