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垂元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被 告 九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分別受訴外人STAR BRIDGR DIS .LLC(下稱海
星橋公司)之委託,由原告將海星橋委託運送之貨物自美國
波士頓運送至臺灣,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依海星橋公司之
指示,將貨物分類後運送到大陸地區指定地點。海星橋原本
應支付原告的運送費用,雙方
本約定,原告出貨後立即支付
給美國波士頓的承攬運送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 ,但由於海星橋公司無法依約定準時支付相關費用,原
告打算不再提供承攬運送服務給海星橋公司,海星橋公司遂
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負責在台灣支付費用予原告,被告再
合併其後段運送至大陸之費用向海星橋公司收取,原告因此
同意繼續承攬運送海星橋之貨物至臺灣交付被告。
詎料,原
告依約完成美國至臺灣之運送事宜,並將托運貨物交付被告
,然被告卻因與星海橋公司間爭議,利用雙方結帳優惠的便
宜,未將其承諾支付款項交付原告。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被告及海星橋三方雖然未訂定書面契約,但原告自民
國102 年農曆春節後即將帳單改開給被告,被告也
按雙方約
定月結60天支付,足見被告已經同意支付運費給原告,原告
才會同意繼續承攬運送海星橋托運的貨物來台並交給被告受
領。因被告應付102 年4 月帳款遲遲未付應付票據給原告,
經原告於102 年6 月向被告查詢對帳明細後發現,被告開給
海星橋公司的請款帳單,海星橋未付帳款為人民幣476,347
元,事實上帳單上6/20.BOS 000-00000000 及6/28.BOS 000
-000 00000表彰貨物,經被告提領後並未運送交付給海星橋
公司,故美金5,775.7 元及5,610 元並未發生,再依102 年
7 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商討運費付款日期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告知該兩批貨物價直超過美金12萬元,故海星橋未
支付被告之款項僅約人民幣40,000元左右,約新臺幣18萬元
,故被告早已從海星橋取得大部分帳款,且手上還扣住由原
告處受領應轉交付予
第三人之貨物,卻拒絕支付原告貨款。
再者,原告開立的帳單及發票買受人都是被告
而非海星橋公
司,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代收轉付款項,況由被告開立給海星
橋公司的請款帳單,帳單顯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收取全部運
送款項,並非代原告收取前段空運費用,依
民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已經承諾同意承擔前段空運費用之付款責
任。為此,
爰依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8
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海星橋自美國起運至臺灣之貨物運送之運費
,被告依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被告原與海星橋公司並無貨物運送業務往來,而係經由原
告公司介紹並由原告公司許姓業務代表偕同引介海星橋公司
執行董事吳杰克至被告洽談相關貨物運送事宜。然因被告與
海星橋公司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且海星橋公司又為境外之
美國公司,亦無從考其過往交易情形,而對海星橋公司之商
業信用有所顧慮,
惟基於原告介紹及其說明先由原告於美國
當地承攬接貨後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再由被告承攬將貨物接
繼轉運至○○○區○○段運送之配合方式後,被告始同意承
接海星橋公司委託將指定貨物由臺灣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
故原告、被告各別承攬海星橋公司委託之運送業務後,原告
、被告
乃各別針對各
自承攬運送部分向海星橋公司為運送相
關費用之報價,被告並以按月開立帳單方式向海星橋公司請
求約定之各期運費、代理進出口報關作業費用及稅費等款項
。
㈡
嗣於101 年12月間,因海星橋公司考量於美國支付原告美金
運費,而另在大陸支付人民幣運費予被告,分為二次、且以
不同貨幣給付之結匯記帳之不便,海星橋公司表示不再以
上
揭付款方式分別在美國及中國兩地以不同貨幣付款。因此,
原告遂與被告協商,並要求被告提供一個在中國大陸地區之
銀行帳戶以供海星橋公司統一以單一貨幣、匯入同一帳戶,
以解決上揭海星橋公司之付款問題,據此,被告遂應原告之
請求提供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銀行個人
帳戶以供海星橋公司將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之運費等相關
費用統一以人民幣之貨幣匯入後,再由被告自上揭被告負責
人之個人帳戶中代海星橋公司轉付予海星橋公司應給付予原
告部分之運費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乃係各自承攬海星橋公
司之貨物運送,並先由原告公司向海星橋公司於美國當地承
攬待運貨物後。依上揭事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
憑採。並答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海星橋與被告間有三方協議,同意將原告與海星橋
公司間因承攬運送所生之報酬,由被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對
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
酌者: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海星橋應給付之承攬運送報酬,
是否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表示?㈡被告如無債務承擔或
契約承擔,是否已經受領海星橋公司所給付應給付給原告之
承攬運送費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
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海
星橋脫離原本繼續發生之承攬運送債務人地位,由被告承擔
而為債務人,核其主張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
經查:海星橋
公司曾於102 年1 月3 日以電子郵件發信給被告及原告公司
經理許雅勝稱:「另外MORRIS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
非常急,已不願意繼續發貨。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
格,導致試了幾次都無法匯走,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
被告)向我們收款,由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
部分,大部分應該付還給你們的。」(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許雅勝於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於2012
年底開始承攬海星橋公司之運送,是海星橋公司主動與原告
公司聯繫,內容就是將貨物從美國運送到臺灣機場,但臺灣
到大陸的部分原告沒有做,所以一開始就是被告負責。最初
給付報酬方式是海星橋在美國付運費給原告的美國公司,至
於臺灣報關及運送大陸部分是直接付給被告公司,剛開始合
作前幾筆都是這樣付款。後來因為對原告的付款有遲延,美
國公司不願意再接這樣的生意,後來海星橋公司的吳杰克表
示以後貨款都統一支付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支付給原
告,確切日期無法確定,但應該是在上開1 月3 日的電子郵
件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及證人證詞,均係以被告先向海星橋公司收款後,再
由被告支付運費給原告,是
渠等間應屬代收承攬報酬後轉付
之關係,與債務承擔
無涉。再者,證人復稱:「(徐偉峰有
無答應就算海星橋不付錢,被告也會付?)沒有。」(見本
院卷第102 頁反面),顯見與原告
前揭主張免責之債務承擔
內容不符,足見被告僅承諾
收訖海星橋公司給付之款項後,
會轉付給原告,並無獨立承擔海星橋公司債務之法效意思,
應可認定。
㈡至發票之開立內容,固然原告均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為之,
此由證人許雅勝證稱:在三方協議前,發票是由美國公司開
給海星橋,三方協議後,是原告開給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
卷第103 頁),惟交易行為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其上
所載買
受人之名稱與實際交易當事人或實際債務人本屬二事,其間
或有稅務或三方交易之存在,並非必然同一認定,況就原告
之前揭主張,與海星橋合作以來,托運人即承攬運送契約當
事人自始至終均為海星橋公司,被告並非托運人,而係另一
獨立承攬運送業者,蓋關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托運品項
、包裝方式,甚至運抵時間、運送方式等內容被告均無實質
決定權,顯然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從以發票所載抬頭逕認
定被告有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表示。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自海星橋受領大部分應給付給原告
之運費,被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僅稱「…
依被告開給訴外人STAR BRIDGE DIS .LLC的請款帳單,訴外
人未付的帳款為RMB476,347元整。但事實上帳單上6/20 BOS
000-00000000及6/28BOS000-00000000 表彰的貨物,被告由
原告手中提領後並未運送交付訴外人STAR BRIDGE DIS .LLC
,故USD5 ,775.7 及USD5 ,610 的費用並未完全產生,再依
2013年7 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商討運費付款日期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徐偉峰告知該兩批貨物價值超過美金12萬元。
依人民幣兌換比6.15計算,訴外人未支付被告的款項僅約
RMB40,000 元左右,約合新臺幣18萬元而已,是被告得收的
款項大部分已收取,被告明顯惡意違反給付義務。」等語,
惟細繹原告提出之發票雖列載被告為買受人,然均無法證明
被告已經受領海星橋公司支付若干承攬運送報酬,而原告就
此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要
難採認被告業已收訖海星橋公司給付之任何款項,況且,被
告公司與海星橋公司間有其獨自之承攬運送關係(臺灣至大
陸地區),其所受領之款項與原告應自海星橋受領之款項如
何區分,亦未見原告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僅以前揭內容主張
被告已經受領應給付原告之1,669,786 元,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9,786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