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林益興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萬3,3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89年7 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稽核人員聘僱合約書
(下稱稽核合約),擔任原告公司航太業(主任)稽核員之
工作。依國際航太組織IAQG所定EN9104-3有關「航太品質稽
核員之培訓與資格要求」,航太稽核員資格每三年需重新評
估核可,而評估方法須以見證稽核方式達成,
倘若驗證機構
之稽核員拒絕配合,則自己與他人之資格均會失效,故法國
標準協會發布關於航太稽核員應遵循之作業準則(Qualific
ation and performance Assessment process of theAeros
pace Auditors )C .1節中明確規範,合格的EN9100/9110/
9120稽核員必須每三年至少被見證一次,而為使原告所為之
驗證具有效力及被告之稽核員資格不致失效,原告及為原告
進行驗證工作之稽核員均應遵循
前揭規範,原告
乃制訂稽核
員執行獎勵措施並通知公告,實施多年。依上開稽核員執行
獎勵措施之明確要求,原告之稽核人員於執行稽核作業時如
有知悉潛在客戶之業務訊息,稽核人員必須主動詳實回報,
此情況亦為現時一般技術服務業者之營運情況相符。
詎被告
於原告要求其擔任其他稽核員之見證稽核工作時,被告屢屢
藉詞推諉,反覆無常,後更於102 年5 月1 日逕以片面信函
向原告表達將變更先前同意見證稽核之允諾,且聲明同時不
再接受原告後續安排之稽核工作。此外,原告另查知被告於
長期接受原告委任擔任航太業主任稽核員
期間,為謀業務轉
介之利益,以配偶郭明娟之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航準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航準公司),被告除未將藉由從事原告安排
稽核工作機會時,自客戶處獲知之航太業潛在客戶資訊依規
定詳實回報外,反均先交由航準公司進行顧問輔導後,再由
航準公司向原告表示轉介新客戶,致原告陸續支付高額業務
介紹費予航準公司。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違反稽核合約第4 條約定,顯已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列之業務損失負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
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增加支付海外稽核員費用14萬3,342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
反覆無常,致無法再安排由被告擔任稽核之場次,
惟原告經
營業務有時程上急迫性,且為求正常營運,原告於102 年6
月間、8 月間均有商請廣西南寧塞卡利斯企業管理顧問諮詢
有限公司所屬之海外稽核員Synder Rivera 來台至長榮航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利翔航太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
公司)進行稽核,共11人天(4 人天、7 人天),原告實際
支付費用共為人民幣5 萬488 元,則以匯率1:4.8 計算,折
合新台幣為24萬2,342 元。又如原告係安排由被告進行前開
稽核行程,則原告須支出之稽核員人天費為9 萬9,000 元(
9000×11),是原告商請海外稽核員來台進行稽核額外增加
之費用為14萬3,342 元。
⒉業務介紹費用部分:倘被告將於從事原告安排稽核工作機會
中自客戶處獲知之航太業潛在客戶資訊依規定詳實回報原告
,則原告即不會誤認航準公司有轉介客戶,自
無庸支出業務
介紹費,且因被告與航準公司間之利益關係會使原告市場業
務開發公平性與國際驗證之效力遭受質疑,故被告就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
鋒公司)自97年起即為原告之航太企業客戶,後原告得知被
告於100 年間受原告指派至燁鋒公司執行稽核過程中獲悉燁
鋒公司有一導入Nadcap特殊製程輔導訓練之需求,惟被告並
未將之回報原告,反轉予航準公司,由航準公司與燁鋒公司
簽訂契約,並由航準公司負責該輔導訓練課程。此外,依燁
鋒公司之營運慣例,其於每年度接受原告驗證評審前,燁鋒
公司均會安排先進行教育訓練及諮詢課程,99年間燁鋒公司
有與航準公司簽約,由訴外人巫忠信經被告引入後提供前揭
課程;
迄至100 年間,被告再引進巫忠信與燁鋒公司接洽,
分別以航準公司、華信公司之名義接洽、報價、簽訂契約及
提供教育訓練工作,顯見被告確於與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前即
有參與航準公司之業務營運。另據原告得知,原告公司之主
要客戶漢翔公司岡山廠有3 家協力廠即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旭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中須於短時間內取得AS驗證合格證書,岡山廠外包管
理課吳昭謀經理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協調原告之資源協
助,然被告反自行私下向吳昭謀經理提出「輔導加驗證」之
費用報價,後吳昭謀經理即請被告負責前揭三家協力廠之AS
輔導、驗證事宜,吳昭謀經理於與原告公司人員會談過程中
甚且一再提及被告
非常幫忙,有時連假日亦前往該三家協力
廠輔導,由此可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未如實將
商機回報,反將該等訊息保留,由己負責教育訓練之課程,
另引入巫忠信輔導該等公司之行為。準此,原告僅就航準公
司所收取業務介紹費21萬1,134 元請求賠償。
⒊總計原告損失為35萬4,47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稽核合約僅有被告簽名,然甲方即原告部分卻未曾蓋印
,則系爭稽核合約是否已生
法律效力,
顯有疑義。又被告早
於96年11月因健康因素辭職,並經原告相關主管簽核同意,
故縱認系爭稽核合約有效,則自96年11月15日辭職書經被告
核准同意並辦理交接完畢後,
兩造間即不受系爭稽核合約效
力
拘束,是原告執此請求,顯屬無由。被告於96年11月15日
辭職書經原告核准同意後,雖又另轉為兼職稽核員工作,然
兩造並未再簽有任何契約,則被告自不受任何契約效力之拘
束。至原告主張公司已制訂「稽核員執行獎勵措施」明確要
求原告之稽核人員於執行稽核作業時如有知悉潛在客戶之業
務訊息,必須主動詳實回報,此規定已實施多年並提出99年
3 月3 日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於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信
箱帳號於被告96年11月15日辭職時已遭原告刪除停用,縱原
告曾以電子郵件公告或通知上開訊息,被告並未曾收受、亦
從未知悉原告所提之公司已制訂獎勵措施之電子郵件,有辭
職書辭職手續欄之記載
可證,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得作為有
利原告之證據。再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於102 年
5 月15日已達成
合意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並被告於
終止合約前會配合稽核排程之共識,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聘請
海外稽核員機票可知,其所謂支援工作係102 年6 月2 日後
工作行程,顯見係原告因自身因素不願安排被告稽核場次,
而另外安排海外稽核員來台,又如何能指摘被告不配合稽核
工作,更遑論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再就原告所指因被告
未回報訊息,致其支付航準公司額外之業務介紹費用部分,
然航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配偶,而原告
所有內部規定,均未禁止員工之配偶不得成立公司,故航準
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顯與被告
無涉。再者,關於原告
指稱被告未回報潛在客戶訊息涉嫌背信乙節,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益徵原告所指均屬無稽。
㈡原告所提出航太稽核員資格與績效評核程序C .1章節所述係
指見證稽核執行頻率與見證稽核執行方式,顯非稽核員義務
之說明,況系爭合約中亦無約定兼職稽核人員有義務必須為
原告進行見證。又被告為方便原告之航太驗證業務運作順暢
,從未拒絕其見證作業,且亦於102 年離職協商期間之102
年5 月13日對黃榮仁進行見證作業,並將完成之見證報告寄
交貝爾驗證公司。再者,原告曾向國際稽核員個人
認證管理
機構(Exemplar Global )檢舉被告有違反稽核員行為準則
,然該案經該機構查明後認為並無任何可證明所指控事項之
證據且亦無違反任何行為準則,益證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有參與航準公司營運乙節並非事實,其主張
之事實不僅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更無任何舉證。原告雖又
指稱燁鋒公司有Nadcap需求被告卻未回報,及有關榮陞、旭
敏、弘森等公司有業務商機被告亦未回報,反自己負責教育
訓練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抑且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11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劉偉平
自承告訴人公司(
即原告)主要業務係作驗證,並沒有作輔導業務等語,另有
關Nadc ap 部分,所謂Nadcap是航太產業的特種製程認證,
全世界僅PRI (Performance Review Institute)機構俱備
Nadcap認證資格,原告根本未俱備Nadcap合格驗證資格,原
告公司網頁說明站驗證服務項目中亦從未包括所謂Nadcap合
格驗證業務,且據PRI 亞洲辦公室中國地區負責人亦函覆被
告表示PR I從來沒有也不可能向任何其他機構授權進行Nadc
ap認證,由上均徵原告所述不實。實則,原告前於刑事偵查
時告稱榮陞、旭敏、弘森等公司有Nadcap驗證需求,經該等
公司明確供稱並無Nadcap驗證需求,詎原告又於本件民事事
件中改稱榮陞、旭敏、弘森等公司係有業務商機而被告未回
報,反自己負責教育訓練云云,已與刑事告訴主張歧異,況
榮陞、旭敏、弘森等公司均係由原告公司所驗證,而被告亦
依照原告排定工作時程前去旭敏、弘森等公司進行稽核驗證
,
足徵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指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且原告
本身亦不從事輔導業務,則被告又有何違約情事可言等語,
資為
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稽核合約,擔
任原告之兼職稽核員,嗣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轉為全職員工
,再與原告簽定聘僱合約,
復於96年11月16日辭去全職人員
職務,改以兼職身份進行稽核。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提出
將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2 年5 月16
日又表示選擇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兩造聘僱合約已
於102 年8 月1 日終止,
業據提出稽核人員聘雇合約、終止
合約聲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0、90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未履行賦予工作之任務,
致原告須另委請海外稽核員支援協助進行稽核,及未將職務
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向航準公司轉介,致原告
誤以為係航準公司介紹之客戶而支付業務介紹費用予航準公
司,被告顯已違反稽核合約第4 條之未履行賦予之工作任務
,並有違反公司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即未回報潛在客戶資
訊),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稽核員額外增加之費用14萬3,34
2 元及支出業務介紹費用21萬1,134 元之損失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系
爭稽核合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先簽定系爭稽核合約擔任
兼職稽核員,嗣擔任全職稽核員另簽定聘僱合約,嗣辭去全
職稽核員改任回兼職稽核員,是否仍有系爭稽核合約之
適用
?㈢被告有無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稽核合約第4 條,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稽核員增加額
外業務費用14萬3,342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
告未回報公司潛在客戶資訊反轉介航準公司,再經航準公司
轉介原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21萬1,134 元業務介紹費用損
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稽核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被告抗辯稱系爭稽核合約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既未用印蓋章
,意思表示未
合致,系爭稽核合約未有效成立不得拘束被告
云云。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
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參照)
。查系爭稽核合約係由原告擬定合約內容並繕打後經被告同
意簽名,有被告簽名
可稽,被告既不否認合約上其簽名之真
正,原告雖未用印蓋章,惟合約內容既由原告所擬定即係出
於原告之意思,並經被告簽名同意,兩造意思表示業經合致
,依上說明,系爭稽核合約應有效成立。
㈡被告先於89年7 月30日簽定系爭稽核合約擔任原告兼職稽核
員,嗣92年11月24日轉為擔任全職稽核員時另簽定聘僱合約
,嗣辭去全職稽核原改任回兼職稽核員,是否仍有系爭稽核
合約之適用?
查,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先擔任兼職稽核員簽定有系爭稽核
合約,嗣擔任全職稽核員時另簽定聘僱合約,經比對兩份合
約本文均記載:「茲因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聘請林益興(以下簡稱乙方)擔任○○○工作,為
明確規範雙方之權責,特議定左列條款以利雙方共同遵守」
,僅擔任工作內容填空處,一填載為「稽核員」工作、一填
載為「全職稽核」工作,僅全職
與否之區別而已,然其工作
內容均為從事稽核工作,有稽核合約及聘雇合約各1 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8頁),而其中條文內容不同部分
為系爭稽核合約第8 、9 條,乃聘雇合約所無,被告於改任
全職時又簽訂聘雇合約,內容亦係從事稽核員,且兩造並未
合意解除前一稽核合約,顯然系爭稽核合約為對稽核人員有
特別約定之必要性,而以留存。是系爭稽核合約與聘雇人員
所擔任之稽核職務息息相關,所有從事稽核工作者均受拘束
,被告擔任全職聘僱之稽核員時,仍係擔任稽核工作,故仍
須遵守針對稽核人員工作性質而訂定之系爭稽核合約;嗣被
告於96年11月16日辭去全職稽核員工作轉兼職,惟仍繼續擔
任原告兼職稽核員工作,並持續領取兼職稽核員費用至102
年7 月31日離職,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自仍應受系爭稽核合
約之拘束。
㈢被告有無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稽核合約第4 條,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稽核員增加額外業
務費用14萬3,342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提出將於102 年6 月30日終
止合約意思表示,未依合約約定應於90天前告知,致其陷於
應變倉促,僅得商請海外稽核員支援原告6 月份稽核工作,
因認被告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4 條約定,造成原告需支出額
外費用之業務損失等語。
惟查,被告固於102 年5 月1 日以
電子郵件提出將於102 年6 月30日終止合約,惟兩造經過協
調後於102 年5 月15日達成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
之共識,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其於終止合約前,亦會
盡己所能配合稽核排程,有原告公司劉偉平與被告間102 年
5 月15日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則被告
既於102 年7 月31日始離職,並無不能配合原告主張將於6
月份進行之稽核工作。況原告所指聘請海外稽核員支援稽核
工作,其時間依原告所提之公司內部聯絡單及由原告集團大
陸地區之貝爾國際驗證技術服務(成都)有限公司廣州
分公
司開立之發票上記載,分別為102 年6 月3 日至6 日及102
年8 月6 日至22日(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7 頁),而被告
已抗辯上開6 月份稽核行程乃原告並未安排交付被告實施見
證,非被告不配合工作,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係因被告不履行
交付工作而需聘請海外稽核員支援稽核工作之有利於己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稽核行程予被
告而遭被告拒絕履行之事證,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未安
排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到8 月28日進行驗證稽核之原因,
係「因被告在102 年5 月間發出電子郵件不再擔任原告公司
的稽核員時,同時也告訴原告公司不再接受新的稽核行程的
安排,雖然被告事後改稱到102 年7 月31日才離職,但中間
過程反覆,因為原告必需事先在一到兩個月排定稽核行程,
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安排被告去稽核驗證,另因為原告是在10
2 年5 月2 日也是被告發出電子郵件的隔天,我們才上網查
知被告配偶是航準公司負責人,基於國際驗證標準的要求,
在原告沒有全面清查被告是否與其配偶之間,有利益衝突的
迴避的情況,原告公司不得再排定稽核行程由被告擔任稽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 頁正、背面),足見係原告
對被告進行稽核工作有所質疑,而不安排被告行程,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交付該6 月份之見證稽核行程,
尚非子虛。則上
述6 月份之稽核行程係原告自行將稽核工作委請海外稽核員
進行見證,其為此所增加支出之業務費用,尚
難謂係被告不
配合原告安排稽核所致之損害。再就原告安排102 年8 月份
之稽核工作而論,被告業於102 年5 月15日已經通知原告其
將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而離職,並經原告同意,是原
告上開安排於102 年8 月份之工作行程,既在兩造合約終止
之後,自不能要求被告履行。雖原告傳喚之證人蔡重成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自99年起至102 年初拖延拒不見證原告公司
安排之合格稽核員黃維康成為主任稽核員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惟此與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海外稽核員費用損失
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被告於稽核行程之102 年6 月3 日至6
日間仍在職,自可進行見證稽核,並無委外之必要,而102
年8 月份稽核工作,被告已不在職並無進行稽核之可能,均
如前述,原告因質疑被告稽核工作而自行安排海外稽核員進
行稽核,係原告業務政策之決定,所支出之業務費用自與被
告無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聘請海外稽核員所增加支
出費用14萬3,342 元損失,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報公司潛在客戶資訊反轉介航準公司,再
經航準公司轉介原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21萬1,134 元業務
介紹費用損失,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曾於99年3 月3 日,由公司副董事長即證人蔡重成
以電子郵件宣達「全職及兼職稽核員up sale 及cross sale
執行獎勵辦法」,請所屬稽核員於現場利用空檔機會執行適
宜之up sale 及cross sale並紀錄於表單上
等情,即系爭稽
核合約第4 條約定應遵守甲方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因認被
告違反上開公司內部管理規定,未將職務上知悉如附表所示
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利用執行稽核工作之時,自驗
證客戶端獲知潛在客戶訊息後,將此訊息轉交給航準公司,
先賺取利潤,再由航準公司轉介原告,違背原告公司賦予的
工作任務,致原告誤認航準公司有轉介新客戶予原告,而以
認證簽約金額約20% 計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介紹費予航
準公司,受有損失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非從
事業務工作,回報義務僅業務人員,不包括稽核人員及前揭
情詞為辯。
①依系爭稽核合約被告有無應將職務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
報公司之義務?
原告曾以被告未將職務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
向航準公司轉介,以被告上開情節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11 號(
下稱偵卷)、103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下稱偵續卷)受理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
⑴原告公司協理林伯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業務員,
我介紹客戶會有另外獎金的給予辦法,額度盈餘的5%。」
。「(99年之間你介紹幾個客戶,領了多少績效獎金?)
沒有。」「(你們公司客戶都不是你主動拉來的?)對,
都是業務拉來的,我們有很明確的業務分工(見偵續卷第
29頁背面偵訊筆錄)」等語。
⑵原告公司兼任ISO9011 及環安驗證稽核員郭孟德於偵查中
證稱:「(有無聽過稽核的過程中,有一筆收入滿大的,
叫居間介紹費?)沒有。」「(貝爾公司有無因此居間介
紹來給其他公司的人錢?)沒有聽說過。(見偵續卷第26
5 頁偵訊筆錄)」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原告公司
此項義務應建立於業務員方為合理。
⑶原告公司臺中辦事處副理即證人王坤耀於偵查中亦證稱:
「(婁小姐【即原告公司另一名AS稽核員】有無收過業務
介紹費,就是你所謂的績效獎金?)我不清楚。」「(稽
核人員有無收過上開績效獎金?)沒有,只有業務有(見
偵續卷第265 頁偵訊筆錄)。」、又證稱:「(有無聽過
收入的兩成左右會回饋顧問公司或顧問老師?)會。」「
(你們公司有無明文規定?)這是公司跟顧問公司私下議
定,照我們行規,我們跟客戶接觸時,我會審核,案子接
進來公司有利潤會回饋約20% 。最後由我審查,我有決定
權要給幾% ,中間由業務、秘書處理。…如果是業務人員
自己將客戶引進,我們就把客戶介紹給顧問公司,這時就
不需要給付業務介紹費,…所以在審核時,我們會跟業務
作確認(見偵續卷第266 頁背面偵訊筆錄)。」等語。
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公司回報潛在客戶應係業務人員規定
,稽核人員之被告如於職務上知悉,亦可回報,原告並無明
文規定稽核人員必須回報,況兩造簽定之系爭稽核合約亦無
明定被告有回報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稱從未知悉有如此規
定等情,
應堪採信。雖原告提出證人蔡重成於99年3 月3 日
電子郵件主張公司早已公告並通知全職及兼職稽核員,並宣
達「全職及兼職稽核員up sale 及cross sale執行獎勵辦法
」,請所屬稽核員於現場利用空檔機會執行適宜之up sale
及cross sale並紀錄於表單。惟原告其宣達方式係以電子郵
件通知方式,然依被告提出96年11月15日辭職書辭職手續欄
上載明被告於公司原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已遭刪除停用(見
本院卷㈠第57頁),則被告抗辯其無從收受上開郵件訊息,
故不知悉,亦非無據。況依據「全職及兼職稽核員up sale
及cross sale執行獎勵辦法」名稱即可推知,係鼓勵稽核員
執行回報之獎勵措施,若有成案,則發給成案獎金,尚非明
定為應執行工作之義務;復佐以原告公司協理林伯英於偵查
中亦證稱公司客戶都是業務拉來的,公司有很明確的業務分
工等情,足徵回報潛在客戶訊息之義務應係建立於業務員之
職責方為合理。
②原告另以被告未回報客戶燁鋒公司有Nadcap驗證需求予原告
反將之轉予航準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尚未具有Nadcap
驗證能力,且未提供有關Nadcap方面之輔導業務,有證人即
燁鋒公司總經理楊國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簽一個
合約,不是輔導合約,是協助我們公司了解什麼是Nadcap,
林益興有介紹一個航太業者來幫助我們了解,他們做鋼,我
們做鋁,來協助我們了解Nadcap的內容,…我是請林益興介
紹在工業界有實做經驗的來協助,不包括要介紹原告公司;
因為我認為原告公司沒有辦法提供這方面的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顯見此項Nadcap驗證需求與原告公
司業務無關,縱被告燁鋒公司轉介予航準公司提供有關Nadc
ap方面之輔導,
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稽核合約之情事。再者,
原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係從事品質與環境稽核驗證工作,並
無顧問輔導業務,此亦據原告人事主管劉偉平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參偵卷第81頁、偵續卷第128 頁偵訊筆錄)。則原告
既無從事顧問輔導業務,卻反主張被告有義務必須回報此等
非屬原告公司業務範圍之顧問管理業務,或尚無能力執行Na
dcap驗證之業務,亦顯不合情理。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配偶郭明娟名義成立航準公司,被告參與
航準公司之經營,為謀業務轉介之利益,未將自客戶處獲知
之航太業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外,反先交由航準公司進行
顧問輔導後,再由航準公司向原告表示轉介新客戶,致原告
陸續支付高額業務介紹費予航準公司,涉及利益迴避問題云
云。惟查,依據證人郭明娟於審理中證稱:卷附原證20之發
票,並非是航準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是原告公司在驗證完
成結案後,告知有教育訓練費補助,請伊開發票教育訓練補
助費,此部分航準與原告之間並沒有約定有此項補助;在顧
問公司、驗證公司裡面的內規,如果顧問公司有把業務介紹
給驗證公司的話,會有教育訓練補助費,這也是第一案子美
上鎂驗證完成後,原告公司業務曾國欣打電話告知伊的,而
大部分的案子都是曾國欣打電話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38 頁背面);及另證人曾國欣證稱:航準公司不會主動
向原告要求給付教育訓練費,通常都是原告公司case完案之
後(驗證費用均繳清),伊會通知航準公司開立教育訓練費
用發票,伊是航準的主要窗口,航準公司介紹的客戶資料會
先交到伊手上,或是航準公司告知伊會介紹客戶給原告,伊
就去拜訪客戶,跟他要基本資料及留報價單給客戶;公司主
管不會問伊相關案子是否確為航準公司所轉介,因為進來的
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報表)就會註明是航準公司介紹
;教育訓練費(回饋金)之支付,是由原告公司之審核機制
去評估,到底要不要給,也可決定不給,就伊所知就台中部
分是由秘書先評估製作內部聯絡單報給主管審核,主管再報
給總公司審核,至於是否有被檔掉不給的情形,伊不清楚,
最終的決定權在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67 頁)
,均
核與證人王坤耀於偵查中證稱:收入的兩成左右會回饋
顧問公司或顧問老師,這是公司跟顧問公司私下議定,照我
們行規,我們跟客戶接觸時,我會審核,案子接進來公司有
利潤會回饋約20% ,最後由我審查,我有決定權要給幾% 等
語相符。顯見客戶轉介之回饋金,係原告私下依行規主動給
予,原告亦有權決定不給予,決定權係在原告,其與航準公
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拘束或約定,更非被告所能置喙。且被
告係依原告安排稽核行程執行稽核,並未處理議價、簽約事
項;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並不知悉去稽核的公司,是航
準公司輔導的,是去稽核時伊才知道,與證人郭明娟證稱伊
提供輔導之3 家客戶,後來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去稽核,伊係
派遣完之後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顯見
被告前並不知悉,自無從迴避。又據證人郭明娟證稱附表7
家客戶都是由伊去開發的,非由被告所介紹,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附表7 家客戶係由被告轉介航準公司輔導;況按現今
社會夫妻各自有專業領域,
彼此職業工作權均各自保障,除
為公共利益或契約約定,在
法無明文下,難逕認被告有何違
反稽核合約之約定。再者,原告公司曾據此向國際稽核員個
人認證管理機構(Exemplar Global )提出疑有不當行為之
指控(林益興先生控告書第1-10788 號),而經該機構全球
運籌部總經理Kerry Palejs及客戶服務調解員查明後,並未
找到可證明指控事項的任何證據,也未發現有何違反Exempl
ar Global 行為準則之情事,亦有該機構通知原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6 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利益迴避,並圖謀高額業務介紹費,故意轉介客
戶與航準公司,致其受有支出業務介紹費之損失,尚非可採
。
⒊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係負責AS品質驗證稽核工作,被告至原告
公司之客戶處執行稽核工作時,或因客戶偶然之告知而知悉
其他潛在客戶之訊息,此與被告執行之稽核工作內容無關,
應非在其職務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將該潛在客戶
訊息回報予原告,亦難認係違背系爭稽核合約之行為。抑且
,潛在客戶訊息僅係原告可以開發爭取之客戶訊息,並非原
告之客戶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潛在客戶訊息告知
郭明娟、巫忠信等人,再以航準公司名義轉介予原告進行驗
證而向原告收取業務介紹費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舉證
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未履
行賦予工作之任務,致原告須另委請海外稽核員支援協助進
行稽核,及未將職務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向航
準公司轉介,致原告誤以為係航準公司介紹之客戶而支付業
務介紹費用予航準公司,被告顯未履行賦予之工作任務,並
有違反公司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
稽核員額外增加費用14萬3,342 元及支出業務介紹費用21萬
1,134 元之損失,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稽核合約第
4 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航準公司 │原 告 │ 支付金額 │
│ │ │請款時間 │付款時間 │(新臺幣)│
├──┼────────────┼─────┼─────┼─────┤
│ 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10.13 │99.11.5 │28,830元 │
├──┼────────────┼─────┼─────┼─────┤
│ 2 │友齊有限公司 │100.2.22 │100.3.7 │18,248元 │
├──┼────────────┼─────┼─────┼─────┤
│ 3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2.22 │100.3.7 │27,771元 │
├──┼────────────┼─────┼─────┼─────┤
│ 4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4.18 │100.5.5 │24,914元 │
├──┼────────────┼─────┼─────┼─────┤
│ 5 │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7.5 │100.7.20 │27,771元 │
├──┼────────────┼─────┼─────┼─────┤
│ 6 │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7.6 │100.7.20 │39,200元 │
├──┼────────────┼─────┼─────┼─────┤
│ 7 │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9.30 │44,400元 │
├──┼────────────┼─────┼─────┼─────┤
│總計│ │ │ │211,1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