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立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鈴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羅文澤
許素卿
袁茂綱(即袁仁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301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5 月26
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四)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430 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文澤、
許素卿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26 元整及本件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
五、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