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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立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鈴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羅文澤       許素卿       袁茂綱(即袁仁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30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6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430 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文澤、 許素卿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26 元整及本件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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