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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育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東隆       張伯儀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中,原告則依給付遲延法律 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 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4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皆本 於系爭契約而生,尚屬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 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一體性,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 樓房屋及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同段672 地號、桃園縣 桃園市○○○段○○○○○○○號,應有部分均為10000 分之1457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000 萬元,被告並已 給付簽約款400 萬元、完稅款600 萬元及暫收款30萬元,所 餘尾款1,000 萬元則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 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票據號碼111392號、到期日101 年11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伊以為擔保尾款給付。嗣伊於101 年11月20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未料被告竟無 端阻撓貸款銀行撥款並拒絕給付尾款,嗣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821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5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8 日以21,888,888元拍定。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延 遲,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拍定價額高出原約定買賣價金, 而現逢桃園縣預定升格直轄市之際,不動產市場價值高漲 ,若被告拒付買賣價金,致伊無法再行銷售系爭房屋,伊 必得以高於原買賣價金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是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價金逾原買賣價金1,888,888 元部分,當屬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再系爭契 約約定之尾款給付日為101 年11月27日,被告逾期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應自101 年11月 27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369 元(計算式:1,000 萬元× 5%÷365 日=1,369 元),至尾款支付日即103 年1 月8 日止(即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實際受款日),共計558,552 元 (計算式:408 日×1,369 元=558,552 元) ,民法第 231 條、第216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88 元,及 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69 元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拍賣時,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當無 可能再行轉賣,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倘原告認伊拒絕給付已 屬違約,自可依法定解除契約方式,取回系爭房地再重新出 售,然原告仍執意請求買賣價金並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尚難認伊拒付尾款與原告不能收回系爭房地重新出售之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即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本件再主張請求逾期之法定利 息,顯係重複請求。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尾款給付日為101 年11月27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僅係預估銀行同 意核貸之日期而已,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原 告點交後,被告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今原告既未履行點交 義務,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000 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00 萬元、完稅款600 萬元及暫收款30萬元,剩餘尾款1,000 萬則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原告以為擔保尾款給付。嗣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20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89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並載明:「本公司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土地與建 物,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並於101 年12月11日 送達被告。 (三)原告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被告之財產,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依照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為次序4 執行費 債權87,704元、次序5 票款債權1,000 萬元、次序6 程序 費用債權3,000 元,原告並於103 年1 月8 日領取拍賣款 項共10,564,129元。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價金遲延,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 給付遲延之所失利益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拍定價與原買賣價金之差額1,888,888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11月27日起 至103 年1 月8 日止,按日給付1,369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拍定價與原買賣價 金之差額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民法 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 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 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 舉證,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以總價2,0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並支付簽約款400 萬元、完稅款600 萬元共計1,000 萬 元後,尚餘1,000 萬元之尾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等情,已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一),另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買方(本院按:即被告)預定貸款新臺幣 壹仟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 款事宜... (第1 項)。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同時開立與 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號碼:) ,作為保證用,該本票由代書保管,於尾款付清時反環( 本院按:應為返還之誤載)發票人,買方並應依核貸銀行 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並由承辦代書通知雙 方會同領款交付,賣方(本院按:即原告)收受該價款時 應將本票返還買方。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仍 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第3 項)。」 (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88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7頁至第18頁),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1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當初對銀行同意撥款之預估日,若當時 有完成申辦貸款程序,銀行撥款日即為101 年11月27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認兩造係以101 年11月27 日為給付尾款之日期甚明,被告即應於101 年11月27日負 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被告未依約向銀行申辦貸款及撥款致 原告無法領取尾款1,000 萬元,則被告自該時起即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點交房屋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惟揆諸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賣方應於買方 付清尾款前,將房屋騰空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 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 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第1 項)本買 賣標的物之移轉佔有,買賣雙方約定於買方將未付款給付 賣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 (第2 項)」(見司促卷 第19頁),依此,原告係於被告繳清尾款時,始負有交付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今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0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佐(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13頁),而被告未依約於 101 年11月27日繳交尾款予原告,更於原告通知被告點交 系爭房地之際拒絕點交(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事後 再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難認有據。 3、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此損 害賠償之債,須以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原因事實,與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 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 系爭房地以21,888,888元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其 拍定價格雖高於兩造間約定價金2,000 萬元,然而,不動 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 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 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 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況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系爭房 地強制執行,則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被告之回復 原狀之義務取回系爭房地,並有另行出售、轉賣之事實或 計算前,自難認系爭房地市場買賣價差之損害,與給付遲 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嫌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 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 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102 年 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 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 期款時一併支付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 ,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 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 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 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0 頁至第21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並非於締結 買賣契約時,即為懲罰之約定以實現原告按約定履約之目 的,而係因被告給付價款遲延一事,預先訂立一概括之損 害賠償約定,其約定內容並無懲罰性質,只是為彌補原告 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之損害,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約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合先述明。 2、另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 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 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8 日拍定,拍定人並於102 年9 月10日將拍賣之全部價金交 付予法院,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應算至該日為止,亦即,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僅能自101 年11月27 日起計算至102 年9 月10日為止(共計288 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51年台上字19號、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時,原告所受損害為利息之損害(即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已併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為請求並受償,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暨計算結果彙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2頁),堪認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取極大之填補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情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故爰將本件 違約金酌減至78,904元為適當,即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 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計算式:1,000 萬元×1%÷ 365 日×288 日=7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就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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