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鍾家鋐
被 告 江勝鑒
被 告 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正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秉澍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
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勝鑒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界公司)
觀音廠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駕駛堆高機裝卸、堆疊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台界公司上下貨碼頭作業區內,駕駛被告台界公司所
有編號FD-07 號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竟疏未注意貨物有堆疊
鬆散情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所搬運之貨物滑落,
適
原告進入上下貨碼頭站立於附近,而為掉落之貨物砸中,致
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第5 腰椎骨折、第1 薦椎滑
脫之傷勢等傷害。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0
83元、就醫交通費14,065元、看護費189,200 元、工作損失
353,817 元(每月薪資39,313元×9 個月)、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及必要支出19,50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6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對原告所提3-1之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外,其餘3-2至3-
10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病均與
本案無關,該等診斷證明書所
開具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有間,且已過相當時間,更與
案發時急診所確認之傷勢不同,實
難認與本案有何
因果關係
。
㈡
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4年3 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02號函文所附之鑑定
報告,可知原告
所稱受有背部腰椎骨折之傷勢,應
非本件事
故所致,且第五腰椎及第一椎解離、滑脫之成因,除有外傷
撞擊或幼年微量外傷所造成外,亦可能係先天發育融合不良
所致,故鑑定單位亦無法判定脊椎融合手術與本件事故外傷
之關連性,又滑脫症狀亦有可能係勞動工作者長期負重,造
成腰椎關節退化或變形所產生,甚且有專業醫師認為腰椎滑
脫是慢慢衍生而成,如果是一次性外傷造成脊椎位移,係「
脊椎脫臼」
而非「脊椎滑脫」,因此造成腰椎解離、滑脫之
因素有數種。從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所疵累:
⒈醫療費及看護費:關於醫療費部分,該等單據中除急診時之
醫療單據外,其他均與本案無關;而關於看護費用,依案發
時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2 週內不適合劇烈運動,並無任何需
他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
⒉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9 個月之薪資損失,
惟依事故當
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至少2 週不適合從事劇烈運動
,原告主張受有9 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而其他診斷
證明書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
能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依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僅有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無使用補品之需要
,難認其請求為真實。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本次事故之發生地點
乃被告台界公司上下貨物之作業區,因
貨物上下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歷來皆禁止非工作人員
進入該區,以確保人員安全,而原告卻無視該禁止公告,任
意進入該作業區域,更因此造成此次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為
顯屬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勝鑒擔任被告台界公司之堆高機司機,於
前
揭時、地操作被告台界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疏未
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搬運之
貨物滑落,適原告站立於附近,而為掉落之貨物砸中,致受
有背部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乙紙
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另受有右胸壁
挫傷、第5 腰椎骨折、第1 薦椎滑脫之傷勢,被告應連帶負
擔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荷重在1 公噸以
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又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此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27 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依
案發當時地點、空間、照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
江勝鑒明知其為受有教育訓練之合格堆高機駕駛員,有結業
證書
可憑(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1頁),自應
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時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以
免堆高機上貨物掉落造成意外,竟疏未注意,未於搬運前就
貨物包覆狀況加以確認,亦未採取迴避貨物掉落之正確措施
,以致其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發生貨物掉落之結果,其
顯有過失無疑。又原告確因被告江勝鑒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
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江勝鑒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
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
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
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
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
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
本件被告台界公司將編號FD-07 號堆高機交付被告江勝鑒使
用,作為執行其貨物搬運業務之工具,且二者間成立
僱傭契
約,則被告台界公司對於被告江勝鑒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
監督之義務,而被告江勝鑒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台界公
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足見被告台界公司有藉由被告江勝鑒
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江勝鑒駕駛被告台界公
司所有之堆高機當屬「執行職務」,被告台界公司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江勝鑒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台界公司自應對被告江勝
鑒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擔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⑵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
醫師診斷伊所受傷害為背部腰椎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並
支出醫療費共計98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3 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8 、23頁),被告雖辯稱
僅101 年10月3 日事故發生當日之醫療費支出550 元具必要
性,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1 年10月3 日於急
診就醫傷口處理,101 年11月6 日於骨科門診追蹤就醫等語
,
堪認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費
支出430 元,亦屬本件事故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伊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支出980 元,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德光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3,5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
可參
(見附民卷第20、27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至該診所就診,而其上
所載病名為左前胸第(9 、10、11
)肋骨疑似線狀骨折,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師診斷原告所
受傷害「疑似胸部挫傷」部位相同,佐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
當日即至該診所求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支出,亦屬有據,應可准許。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而住院並
進行脊椎融合手術,致支出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醫療費共
計65,903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據本院請長庚醫院依原
告之病歷資料鑑定:「㈠病患鍾家鋐於101 年10月3 日因傷
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求診,依卷附光碟片可否判定於求診時
即有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病徵?㈡能否判定鍾家
鋐於101 年11月20日在天晟醫院所進行之脊椎融合術,係因
101 年10月3 日遭貨物砸傷所致?㈢是否有可能除101 年10
月3 日遭貨物砸傷外,有其他因素(如從高處摔落或車禍或
其他陳舊病史)導致鍾家鋐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
可能性?」等情,
嗣該院函覆稱:「㈠根據病患101 年10月
3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光碟內容研判,病患當
時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第五腰椎弓峽部解離
,並無椎體骨折之情形。㈡病患鍾家鋐係因其第五腰椎及第
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於101 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接受脊
椎融合術治療;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追(如遭重物砸傷)雖
可能造成病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導致其原有
解離及滑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病患101 年10月
3 日受傷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本院無法僅依其於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
上開病症之成因,並據以判斷
病患後續於天晟醫院接受之手術治療與該次外傷間之關連性
。㈢臨床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之成因包括:
⒈外傷撞擊造成、⒉先天發育融合不良、⒊幼年微量外傷所
造成,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迫(如遭重物砸傷)雖可能造成
病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導致其原有解離及滑
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病患101 年10月3 日受傷
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本院無法僅依其於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上開病症之成因,並據以判斷病患後續
於天晟醫院接受之手術治療與該次外傷間之關連性」等語,
此有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2日長庚法字第0102號函
暨所附鑑
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故依上開鑑
定結果所示,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解
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至天晟醫院
及怡仁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即難認係屬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⑸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大愛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70
0 元
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
憑(見附民卷第21、25頁),
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為背部腰椎
挫傷、疑似胸部挫傷,業如前述,而原告至大愛中醫診所看
診之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俱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
位無關,且原告至該中醫診所門診之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
至同年月14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日期已相隔約1 個月之久
,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⑹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為4,480 元(980 元+3,5
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4,065元,惟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需
進行脊椎融合術、椎弓切除術,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計受有看
護費損失189,200 元,並提出天晟醫院101 年11月28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4頁)。惟查,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101 年11月6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係記載:病患於101 年
10月3 日於急診就醫傷口處理,101 年11月6 日門診追蹤就
醫,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並未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
椎解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
期間需專
人照護,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189,200 元,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少受有9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
資39,313元計算,共計損失343,467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
資單(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6頁)為據。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醫囑載明原告
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1 年
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所謂2 週
不適合劇烈運動,應係指不適合從事需要劇烈運動之工作,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貨車司機,而該工作內容須
搬運貨物上、下車,顯非屬原告休養期間所適合擔任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日起共2 週無法工作,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3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
,346元(計算式:39,313元÷3014日=18,3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1 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進行脊椎融合
術,於101 年11月28日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於102 年2 月
20日醫囑宜再休息1 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 個
月,於102 年3 月20日醫囑宜再休息1 個月、不宜提重、激
烈運動及久站6 個月,於102 年6 月19日醫囑不宜提重、激
烈運動及久站9 個月等情,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第五腰椎
骨折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於天晟醫院進行脊椎融
合術至少須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
尚難憑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支撐背部腰椎用之軟背架3,500 元
、中藥補品14,600元及營養補品1,405元,共計19,505 元乙
節,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
,然被告則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而觀諸天晟醫院101 年11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
一薦椎滑脫,於101 年11月20日行脊椎融合術…(使用長軟
背架3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4頁),堪認原告購買該軟
背架使用係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
勢而進行脊椎融合術後所需要,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關
連性及必要性。又該中藥及營養補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
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
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亦應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江勝鑒駕駛堆高機不慎,致其遭堆高機掉落貨
物砸中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囑患肢不
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且因此於該2 週期間均無法工作,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9,000元至
42,000元間,名下有
不動產9 筆,財產總額為997,321 元;
被告江勝鑒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被告
台界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每月收入約43,000元,101 年度
之所得為1,028,525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輛,財
產總額為6,742,800 元,被告台界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4
7,740,000 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江勝鑒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台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8、57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
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江勝鑒於本件
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26 元(醫療費4,
480 元+工作損失18,346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故事發經過為被告江勝鑒疏於注意於操作堆高機時,未注
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操作堆高機加以搬運,致堆高
機搬運之貨物滑落砸中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站立之區域
為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區域云云,惟證人即台界公司員工
陳宏祥於警詢時係證述:鍾家鋐當時站在貨櫃前方,其與鍾
家鋐在聊天,剛好被告江勝鑒開堆高機過來,堆高機上貨物
掉落,鍾家鋐被砸中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
第11頁),可見
斯時並無人制止原告進入危險區域或促請原
告離開現場;且證人陳盈助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後至
現場未見有警示標誌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
第40頁背面、第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可採。惟
原告於刑事程序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為了查看貨物裝載情形
而爬上平台,之後又自己退出平台,這些舉動的前後皆未告
知被告江勝鑒或其他台界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854 號卷第69頁),而貨物裝載之區域本為危險區域,
原告於進出上開危險區域前本應先行告知被告江勝鑒或其他
在場人員,待被告江勝鑒暫停操作後始行進出,方為妥適,
原告既自承未先告知他人即自行進出該下貨碼頭,足見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衡量事發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江勝鑒應負80%之責任,原告應負20%之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82,2
61元(102,826 元×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1、42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