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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鍾家鋐 被   告 江勝鑒 被   告 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秉澍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 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勝鑒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界公司) 觀音廠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駕駛堆高機裝卸、堆疊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台界公司上下貨碼頭作業區內,駕駛被告台界公司所 有編號FD-07 號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竟疏未注意貨物有堆疊 鬆散情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所搬運之貨物滑落,適 原告進入上下貨碼頭站立於附近,而為掉落之貨物砸中,致 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第5 腰椎骨折、第1 薦椎滑 脫之傷勢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0 83元、就醫交通費14,065元、看護費189,200 元、工作損失 353,817 元(每月薪資39,313元×9 個月)、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及必要支出19,5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對原告所提3-1之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外,其餘3-2至3- 10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病均與本案無關,該等診斷證明書所 開具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有間,且已過相當時間,更與 案發時急診所確認之傷勢不同,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 。 ㈡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4年3 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02號函文所附之鑑定 報告,可知原告所稱受有背部腰椎骨折之傷勢,應非本件事 故所致,且第五腰椎及第一椎解離、滑脫之成因,除有外傷 撞擊或幼年微量外傷所造成外,亦可能係先天發育融合不良 所致,故鑑定單位亦無法判定脊椎融合手術與本件事故外傷 之關連性,又滑脫症狀亦有可能係勞動工作者長期負重,造 成腰椎關節退化或變形所產生,甚且有專業醫師認為腰椎滑 脫是慢慢衍生而成,如果是一次性外傷造成脊椎位移,係「 脊椎脫臼」而非「脊椎滑脫」,因此造成腰椎解離、滑脫之 因素有數種。從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所疵累: ⒈醫療費及看護費:關於醫療費部分,該等單據中除急診時之 醫療單據外,其他均與本案無關;而關於看護費用,依案發 時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2 週內不適合劇烈運動,並無任何需 他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 ⒉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9 個月之薪資損失,惟依事故當 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至少2 週不適合從事劇烈運動 ,原告主張受有9 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而其他診斷 證明書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 能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依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僅有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無使用補品之需要 ,難認其請求為真實。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本次事故之發生地點乃被告台界公司上下貨物之作業區,因 貨物上下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歷來皆禁止非工作人員 進入該區,以確保人員安全,而原告卻無視該禁止公告,任 意進入該作業區域,更因此造成此次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為 顯屬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勝鑒擔任被告台界公司之堆高機司機,於前 揭時、地操作被告台界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疏未 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搬運之 貨物滑落,適原告站立於附近,而為掉落之貨物砸中,致受 有背部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乙紙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胸壁 挫傷、第5 腰椎骨折、第1 薦椎滑脫之傷勢,被告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荷重在1 公噸以 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又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此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27 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依 案發當時地點、空間、照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江勝鑒明知其為受有教育訓練之合格堆高機駕駛員,有結業 證書可憑(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1頁),自應 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時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以 免堆高機上貨物掉落造成意外,竟疏未注意,未於搬運前就 貨物包覆狀況加以確認,亦未採取迴避貨物掉落之正確措施 ,以致其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發生貨物掉落之結果,其 顯有過失無疑。又原告確因被告江勝鑒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 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江勝鑒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 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 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 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 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 本件被告台界公司將編號FD-07 號堆高機交付被告江勝鑒使 用,作為執行其貨物搬運業務之工具,且二者間成立僱傭契 約,則被告台界公司對於被告江勝鑒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 監督之義務,而被告江勝鑒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台界公 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足見被告台界公司有藉由被告江勝鑒 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江勝鑒駕駛被告台界公 司所有之堆高機當屬「執行職務」,被告台界公司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江勝鑒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台界公司自應對被告江勝 鑒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擔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 醫師診斷伊所受傷害為背部腰椎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並 支出醫療費共計98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3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8 、23頁),被告雖辯稱 僅101 年10月3 日事故發生當日之醫療費支出550 元具必要 性,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1 年10月3 日於急 診就醫傷口處理,101 年11月6 日於骨科門診追蹤就醫等語 ,堪認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費 支出430 元,亦屬本件事故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伊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支出980 元,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德光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3,5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0、27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至該診所就診,而其上所載病名為左前胸第(9 、10、11 )肋骨疑似線狀骨折,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師診斷原告所 受傷害「疑似胸部挫傷」部位相同,佐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 當日即至該診所求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支出,亦屬有據,應可准許。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而住院並 進行脊椎融合手術,致支出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醫療費共 計65,903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據本院請長庚醫院依原 告之病歷資料鑑定:「㈠病患鍾家鋐於101 年10月3 日因傷 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求診,依卷附光碟片可否判定於求診時 即有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病徵?㈡能否判定鍾家 鋐於101 年11月20日在天晟醫院所進行之脊椎融合術,係因 101 年10月3 日遭貨物砸傷所致?㈢是否有可能除101 年10 月3 日遭貨物砸傷外,有其他因素(如從高處摔落或車禍或 其他陳舊病史)導致鍾家鋐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 可能性?」等情,嗣該院函覆稱:「㈠根據病患101 年10月 3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光碟內容研判,病患當 時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第五腰椎弓峽部解離 ,並無椎體骨折之情形。㈡病患鍾家鋐係因其第五腰椎及第 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於101 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接受脊 椎融合術治療;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追(如遭重物砸傷)雖 可能造成病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導致其原有 解離及滑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病患101 年10月 3 日受傷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本院無法僅依其於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上開病症之成因,並據以判斷 病患後續於天晟醫院接受之手術治療與該次外傷間之關連性 。㈢臨床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之成因包括: ⒈外傷撞擊造成、⒉先天發育融合不良、⒊幼年微量外傷所 造成,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迫(如遭重物砸傷)雖可能造成 病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導致其原有解離及滑 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病患101 年10月3 日受傷 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本院無法僅依其於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上開病症之成因,並據以判斷病患後續 於天晟醫院接受之手術治療與該次外傷間之關連性」等語, 此有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2日長庚法字第0102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故依上開鑑 定結果所示,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解 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至天晟醫院 及怡仁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即難認係屬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⑸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大愛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70 0 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 憑(見附民卷第21、25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為背部腰椎 挫傷、疑似胸部挫傷,業如前述,而原告至大愛中醫診所看 診之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俱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 位無關,且原告至該中醫診所門診之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 至同年月14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日期已相隔約1 個月之久 ,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⑹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為4,480 元(980 元+3,5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4,065元,惟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需 進行脊椎融合術、椎弓切除術,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計受有看 護費損失189,200 元,並提出天晟醫院101 年11月28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4頁)。惟查,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101 年11月6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係記載:病患於101 年 10月3 日於急診就醫傷口處理,101 年11月6 日門診追蹤就 醫,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並未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 椎解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期間需專 人照護,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189,200 元,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少受有9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 資39,313元計算,共計損失343,467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 資單(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6頁)為據。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醫囑載明原告 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1 年 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所謂2 週 不適合劇烈運動,應係指不適合從事需要劇烈運動之工作,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貨車司機,而該工作內容須 搬運貨物上、下車,顯非屬原告休養期間所適合擔任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日起共2 週無法工作,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3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 ,346元(計算式:39,313元÷3014日=18,3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1 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進行脊椎融合 術,於101 年11月28日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於102 年2 月 20日醫囑宜再休息1 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 個 月,於102 年3 月20日醫囑宜再休息1 個月、不宜提重、激 烈運動及久站6 個月,於102 年6 月19日醫囑不宜提重、激 烈運動及久站9 個月等情,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第五腰椎 骨折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於天晟醫院進行脊椎融 合術至少須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尚難憑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支撐背部腰椎用之軟背架3,500 元 、中藥補品14,600元及營養補品1,405元,共計19,505 元乙 節,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 ,然被告則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而觀諸天晟醫院101 年11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 一薦椎滑脫,於101 年11月20日行脊椎融合術…(使用長軟 背架3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4頁),堪認原告購買該軟 背架使用係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 勢而進行脊椎融合術後所需要,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關 連性及必要性。又該中藥及營養補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 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 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亦應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江勝鑒駕駛堆高機不慎,致其遭堆高機掉落貨 物砸中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囑患肢不 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且因此於該2 週期間均無法工作,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9,000元至 42,000元間,名下有不動產9 筆,財產總額為997,321 元; 被告江勝鑒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被告 台界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每月收入約43,000元,101 年度 之所得為1,028,525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輛,財 產總額為6,742,800 元,被告台界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4 7,740,000 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江勝鑒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台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8、57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江勝鑒於本件 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26 元(醫療費4, 480 元+工作損失18,346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故事發經過為被告江勝鑒疏於注意於操作堆高機時,未注 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操作堆高機加以搬運,致堆高 機搬運之貨物滑落砸中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站立之區域 為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區域云云,惟證人即台界公司員工 陳宏祥於警詢時係證述:鍾家鋐當時站在貨櫃前方,其與鍾 家鋐在聊天,剛好被告江勝鑒開堆高機過來,堆高機上貨物 掉落,鍾家鋐被砸中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 第11頁),可見斯時並無人制止原告進入危險區域或促請原 告離開現場;且證人陳盈助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後至 現場未見有警示標誌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 第40頁背面、第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可採。惟 原告於刑事程序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為了查看貨物裝載情形 而爬上平台,之後又自己退出平台,這些舉動的前後皆未告 知被告江勝鑒或其他台界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854 號卷第69頁),而貨物裝載之區域本為危險區域, 原告於進出上開危險區域前本應先行告知被告江勝鑒或其他 在場人員,待被告江勝鑒暫停操作後始行進出,方為妥適, 原告既自承未先告知他人即自行進出該下貨碼頭,足見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衡量事發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江勝鑒應負80%之責任,原告應負20%之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82,2 61元(102,826 元×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1、42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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