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蔡永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71 萬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028 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1 萬7,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