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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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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修 訴訟代理 人 謝宗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李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復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LANCASTER INTE RNATIONAL USA ,INC(下稱LANCASTER 公司)簽訂WIFI內視 鏡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因LA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為之設計有瑕疵,經原告解 除系爭合約,主張LANCASTER 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9萬0,647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以 LANC ASTER公司及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0454 號支付命令卷(下爭司促卷) 第3 頁】,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事件依 法視為起訴,且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有何瑕疵(見本院卷 一第22頁背面),則其所為聲明異議,應認屬有利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LANCASTE R 公司。又原告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而於103 年2 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LANCASTER 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就原告撤回對LANCASTER 公司之起訴,未經LANC ASTER 公司為言詞辯論,無庸經其同意,即視同未起訴,就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LANCASTER 公司授權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合約,被 告則擔任LANCASTER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LANCASTER 公司負責WIFI內視鏡系統之子板開發專案,並於開發完成後 ,由原告向LANCASTER 公司下單,由LANCASTER 公司負責生 產及提供硬體保固,LANCASTER 公司應依伊指定之電池規格 所定電池正常運作環境溫度之要求而為設計,交付PCBA子板 (下稱系爭標的物)10組,且系爭標的物需通過系爭合約第 3 條第3 項所示第3 階段驗收而無瑕疵。其後依LANCASTER 公司在臺代理人即被告之要求,雙方已合意將前開10組系爭 標的物變更為300 組,並約定由LANCASTER 公司委託訴外人 上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生產,所生製造費 ,若300 組系爭標的物通過第3 階段驗收,全數視為伊日後 委由LANCASTER 公司量產之訂單而由原告負擔,反之則回歸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由LANCASTER 公司負擔(下稱系爭付款 協議)。伊已依系爭合約支付LANCASTER 公司第1 、2 階段 開發費用計51萬9,390 元(下稱開發費),並支付300 組系 爭標的物之製造費35萬5,147 元(下稱製造費)予上賀公司 。惟伊於102 年3 月就LANCASTER 公司交付之300 組系爭標 的物進行第3 階段審查驗收程序時,發現操作時機體表面溫 度高達85℃,超出系爭合約約定標準,且電池室溫度逾越電 池安全使用之環境溫度,致在使用電池供電之情況下,實際 運作時間不足1 小時,於環境溫度55℃下,亦無法正常操作 ,而有瑕疵,無法完成第3 階段驗收,伊已於102 年7 月19 日以三重3 支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下稱312 號存函)催 告改善瑕疵,惟未獲置理,伊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 2 年8 月6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下稱34 5 號存函)解除系爭合約,是LANCASTER 公司應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返還伊已付之開發費。另LANCASTER 公司所交付之300 組系爭標的物,既未通過第3 階段審查, 依系爭付款協議應由LANCASTER 公司負擔製造費,伊前給付 予之上賀公司之製造費係為LANCASTER 公司代墊,今系爭合 約既經伊解除,LANCASTER 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無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若認該筆費用非伊代墊,LA NCASTER 公司未能如期給付無瑕疵且通過第3 階段審查之30 0 組系爭標的物,致伊受有未取得驗收通過之300 組系爭標 的物之損害,LANCASTER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LANCASTER 公司合計應給付伊87萬4,537 元。又被告為系爭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自應就LANCASTE R 公司前開違反義務之結果負連帶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5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LA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係負責設計PCB 子板 及軟體開發,所負契約義務僅係可與原告提供之LCD 模組、 訴外人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 個模組配合之子板,並不 包含生產與製造,亦不負責組裝。而系爭標的物共分工程驗 證測試階段(EVT )、設計驗證測試階段(DVT )及試產( PP)等3 階段審查,其中第2 階段是要確保設計符合系爭合 約規格而可生產,第3 階段係正式量產前之製造流程驗證, 以確保DVT 樣品機可量產,是第3 階段係由原告指定未來負 責量產系爭標的物之廠商執行,確保LANCASTER 公司前已交 付之系爭標的樣品可自行生產,第3 階段之審查僅為原告之 付款條件,LANCASTER 公司於該階段無須再為交付。而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先進行審查驗收後再給付款項,今原告已支付 第1 、2 階段之開發費用,並要求將第3 階段之系爭標的物 由10組變更為300 組,顯見LANCASTER 公司開發之系爭標的 物,業經原告驗收完成,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操作溫度,且 該操作溫度係指操作系爭標的物時之環境溫度,非機體本身 溫度,原告主張係指系爭標的物之機體本身溫度,已有曲解 。至於散熱方案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LANCASTER 公司 只是基於服務客戶而額外協助提出溫度改善計畫,並非因為 系爭標的物有瑕疵而提出散熱方案。又第3 階段之300 組系 爭標的物,係原告向上賀公司下單訂貨,該300 組系爭標的 物之製造費係原告自發行為,非為LANCASTER 公司墊付,系 爭合約未約定係由LANCASTER 公司負擔該製造費,原告亦未 提出有更改約定之書面。另由原告願意將系爭標的物送上賀 公司生產,並支付製造費可知,LANCASTER 公司交付之系爭 標的物已通過原告品質認證,是LANCASTER 公司實已依債之 本旨履約完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再者,原告寄發 之312 號存函及345 號存函並未經LANCASTER 公司簽收,亦 難認合法送達LANCASTER 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及其背面,並依本院論述內容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LANCASTER 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經合法授權而屬 有效之契約,被告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應交付之標的物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 第3 項所交付作為第3 階段審查通過而無瑕疵之系爭標的 物,即具備系爭合約附件一「貳、專案標的物之功能」所 示功能之「子板PCBA」。 ㈢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已完成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階 段審查(EVT )及第二階段審查(DVT )。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已分別交付被告51萬9,390 元,折 合美金1 萬7,000 元之款項,作為系爭合約第1 、2 階段 之開發費用,並經被告收受。 ㈤依系爭合約,尚有尾款美金3,000元未給付。 ㈥原告已交付系爭合約第3 階段審查之系爭標的物製造費35 萬5,147 元予上賀公司。 四、原告主張LANCASTER 公司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經原告 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LANCASTER 公司應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返還開發費,並應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返還原告代墊予上賀公司之製造費,縱認製造費非 原告代墊,因系爭標的物有瑕疵造成原告損害,LANCASTER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㈠LA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為何? 原告與LANCASTER 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系爭 標的物合意變更為300 組,並為系爭付款協議?㈡原告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㈢就開發費,原告 主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 3 條規定,LANCASTER 公司應予返還,並由被告負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㈣就300 組系爭標的物之製造費,原告先位主 張為原告代LANCASTER 公司墊付,因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LANCASTER 公司應予返還,並由被告 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若原告非代LANC ASTER公司墊付,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LANCASTER 公司負賠償責任, 並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LA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為何?原告 與LANCASTER 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系爭標 的物合意變更為300 組,並為系爭付款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 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主張其與LANCASTER 公司合意將 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10組系爭標的物變更為300 組,由LANCASTER 公司委託上賀公司生產,並就所生製造 費達成系爭付款協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LANCASTER 公司間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條分別約定「標的內容:WIFI內視 鏡系統之子板開發專案,包含產品設計、軟體功能開發… …」、「開發費用:1.第一期款項:a)硬體及韌體專案開 發共壹套,合計美金15000 元整。b )Windows 軟體的設 計開發方案,合計美金5000元。2.第二期款:詳載於第七 條」,又系爭合約第7 條係關於保固維護之約定,而與款 項支付無涉,且僅約定LANCASTER 公司就硬體維修更換之 保固責任,係從正式裝配產品之日起算,並未載明係由LA NCASTER 公司生產製造之旨,另系爭合約第6 條關於款項 第1 期款項之給付方式,亦係按軟、韌體及Window s軟體 之開發時程而為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足見LA 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應僅為子板之設計及 軟體開發(其成品即為系爭標的物),原告主張尚包含後 續生產製造云云,委無足取。 2.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第C 款約定,「 第三階段審查(PP壹拾組專案交付物件)小量生產完成時 間:不晚於本專案起始後第77個法定工作日(預計為西元 2012年12月03日)」、「專案餘款於乙方(指LANCASTER 公司,下同)完成PP階段時,甲方(指原告)應支付乙方 專案餘款,開發總金額20% (美金3000元整)」(見本院 卷一第30至31頁)。是依前開約定可知,LANCASTER 公司 需負責完成第3 階段之PP(即生產驗證測試階段),且於 該階段應通過審查者為10組系爭標的物之生產驗證。原告 空言主張已與LANCASTER 公司合意,將系爭合約前開約定 變更為由LANCAS TER公司委託上賀公司生產300 組系爭標 的物,並就所生製造費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云云,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以難認可採。況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已約定 「本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以書面方式另行約定,修正 時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以若原告與LANCASTE R 公司欲就系爭合約未約定事項而為補充約定,應以書面 方式為之,然原告就前開關於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主張, 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更難採 憑。尤有甚者,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支付予LANCASTER 公 司之款項,合計僅美金20,000元,然上賀公司生產300 組 系爭標的物之製造費達35萬5,147 元,幾乎為LANCASTER 公司就系爭合約所得請求款項之半數,衡情,殊難想像LA NCASTER 公司會主動要求原告將第3 階段之10組系爭標的 物變更為由LANCASTER 公司委託上賀公司生產300 組,而 與原告為系爭付款協議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已與LANC ASTER 公司變更系爭合約之約定,由LANCASTER 公司委託 上賀公司生產300 組系爭標的物進行第3 階段審查,並就 所生製造費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云云,不足為採。實則,依 原告所舉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之訂單,實係由原告向上賀 公所提出(見司促卷第14頁),顯見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 ,實係原告向上賀公司所採購,交付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 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上賀公司間,而非LANCAS 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縱然被告為上賀公司 之總經理,復為LANCASTER 公司授權簽署系爭合約之人, 然上賀公司、LANCASTER 公司及被告,仍屬3 個不同之法 人格,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業已與LANCASTER 公司達成前開 變更系爭合約之合意,而謂LA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有 交付300 組系爭標的物之義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今查系爭合約係LANCASTER 公司授權被告而與原告合法簽 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兩造於本件所為之陳述暨所 提關於系爭合約履行事宜之相關電子郵件可知,就系爭合 約履約過程相關事宜,均係由兩造進行溝通,可認被告為 LANCASTER 公司就系爭合約簽訂暨後續履約事宜之在臺代 理人,原告以312 號存函及345 號存函分別為催告及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非不可送達LANCASTER 公司在臺 之代理人即被告,且該2 函文業經送達被告,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惟系爭合約是 否可因該2 函文而合法解除,仍應視LANCASTER 公司就系 爭合約之履行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而定,首先敘明。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 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 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殊不論交付300 組系爭標的物並非LA 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 告即不得以上賀公司所交付之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有瑕疵 為由,謂LANCASTER 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而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對LANCASTER 公司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再者, 縱然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係由LANCASTER 公司開發設計, 原告並於本件中主張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有①操作時機體 表面溫度高達85℃,超出系爭合約約定標準,②電池室溫 度逾越電池安全使用之環境溫度,③在使用電池供電之情 況下,實際運作時間不足1 小時,④於環境溫度55℃下, 無法正常操作等設計瑕疵,惟觀諸原告為催告LANCASTER 公司而寄發之312 號存函,其上僅記載「我方於05/10 日 發現有不正常升溫,經告知貴方後,貴方Email 來函確認 實測溫度已超過合約上限值55度C 。貴司應於確認瑕疵狀 況後立即進行改善作業,以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及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是原告以312 號存函催 告LA NCASTER公司改善者,僅有系爭標的物機體溫度超過 合約約定之55℃乙節,而未包含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指之 上開第②至④項所示瑕疵,則系爭標的物此部分之瑕疵既 未經原告催告改善,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標的物有該等瑕疵 為由,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345 號存函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本院就系爭標的物有無上開第②至④項所示瑕疵 乙節,即無探究之必要。至就系爭標的物機體溫度是否超 出合約約定之溫度乙節,審諸系爭合約附件一第貳、一、 10點係約定:「操作溫度:0 ℃~55℃,儲存溫度:-10 ℃~65℃,操作溼度:20% ~80 %,儲存溫度:10% ~90 %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操作溫度係與儲存溫度並 列,且同時列有操作濕度及儲存濕度,衡情,殊難想像系 爭標的物於操作或儲存時,機體本身會有濕度為20% 至80 % 、10% 至90 %之情形,且於儲存未使用時會有機體溫度 達75℃之落差(即-10 ℃~65℃),可知該條所稱之溫度 及濕度,其真意應均指系爭標的物於操作或儲存時所在之 環境條件,亦即操作及儲存時之環境溫度及濕度,而非指 操作或儲存時之機體本身溫度及濕度;佐以財團法人臺灣 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4 月7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1 號函亦 稱:「(前開附件一)內文針對第貳點之第10小點載明操 作溫度:0 ℃~55℃。此操作溫度之定義,是指產品之電 源開機狀態下,適用於0 ℃~55℃之周圍環境內執行加載 功能操作,此周圍環境戶外或室內均溫性不同,因此產品 在執行功能時,需考慮置放之區域屬性、空間大小及本體 熱產生之效應等因素」(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足見系 爭合約附件一約定之操作溫度確係指操作時之環境溫度, 原告主張係指系爭標的物本體之溫度云云,顯有誤認。則 原告以系爭標的物於操作時之本體溫度高於系爭合約附件 一約定之55℃,係屬瑕疵為由,以312 號函催告LANCASTE R 公司改善該情形,並以LA NCASTER公司未依限改善為由 ,以345 號存函解除系爭合約,難認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 約之效力。 ㈢就開發費,原告主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73 條規定,LANCASTER 公司應予返還, 並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34 5 號存函合法解除,則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而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3 條規定,請求LANCASTE R 公司應返還LA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受領之開發費 ,並由被告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㈣就300 組系爭標的物之製造費,原告先位主張為原告代LA NCASTER 公司墊付,因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LANCASTER 公司應予返還,並由被告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若原告非代LANCASTER 公司墊付,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LANCASTER 公司負賠償責任,並 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係原告向上賀公司提出之訂單,契 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上賀公司,業認如前,則原告就該30 0 組系爭標的物給付之製造費,即係原告依其與上賀公司 間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原告代LANCASTER 公司所墊 付,該300 台標的物之交付亦非LANCASTER 公司就系爭合 約所應負之義務,另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亦 如前述。則不論該300 台系爭標的物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而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LANCASTER 公司返還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之製 造費,並由被告負連帶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LANC ASTER公司,就該300 台系爭標的物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負連帶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3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另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製造費,而請求被告給付 89萬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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