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璋
訴訟代理人 蔡水盛
被 告 參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將【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及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被告承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9萬7,213
元(含
營業稅),並在工程進行中,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
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將
上開原工程總價縮減為
1,571 萬7,975 元。而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訴
外人周茄政於99年5 月31日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0萬元,又於
99年10月13日請原告代為墊付積欠大發五金行之材料款10萬
元,原告遂以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春墘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
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
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代付之,再於99年10月19日向原告預支
工程款30萬元。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地
上第一層部分模板數量1,907.4 平方公尺後,以需周轉資金
為由,請求原告先行聲請估驗計價,原告隨於100 年1 月12
日作成工程估驗計價表,且載有:「本期完成數量4,020m2
,金額100 萬5,000 元…實付數(含稅)64萬6,287 元」之
內容,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64萬6,287 元匯予被告。
詎料
,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後,竟於100 年1 月22日函告原告因被
告不
堪長期虧損而放棄系爭工程及利益
云云,並拒絕進場施
作未完之系爭工程,故有溢領模板數量2,112.6 平方公尺之
工程款44萬8,927 元【計算式:2,112.6 ×250 (元/ 平方
公尺)×85%=448,927 】之不當利益。而周茄政於100 年
9 月2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1年內即至100
年9 月25日還款完畢,詎屆期後被告仍不為清償,
迭經原告
催討
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927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
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借據及支票、系爭協
議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之函文,系
爭工程1FL 工程數量計算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35155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2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到場,所提
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款
準用第1 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已
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表明放棄系爭工程及利益,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意,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先前受領上開之預支工程款、代墊款及溢領工程款
等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4萬8,927 元,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
8,9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
於101 年12 月25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於102 年1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支付命
令卷第42頁送達證書
所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