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參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8,92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