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呂小月
被 告 楊肅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執業
律師,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及102 年6
月11日受訴外人百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之委任
,撰寫內容為:「本公司(指百虹公司)於99年5 月間
承攬
乙○○先生‧‧‧房屋裝潢工程‧‧‧本公司已依約全部施
作完成,並經呂先生於00年0 月00日簽立裝潢驗收裝潢驗收
同意書在案,雙方
法律關係應已完結。不意呂先生卻於事後
不時以電話
騷擾本公司設計師,並以不當之簡訊內容攻擊之
,尤有甚者,呂先生竟於100 年4 月5 日在YAHOO 知識網站
上捏造不實事實攻詰本公司及設計師,此舉已涉嫌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責並侵害本公司名譽,本公司自不能姑息之。
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呂先生,請即停止
上開不法之
行為,若有再犯,本公司將依法究辦,絕不寬貸」(下稱第
1 封律師函)、「本公司(指百虹公司)於99年5 月間承攬
甲○○先生‧‧‧房屋裝潢工程‧‧‧雙方固因該工程生有
爭議,
惟嗣後於100 年4 月18日於桃園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
協商達成紀錄:
聲請人(指原告)同意就
本案終結,雙方同
意互不再請求。殊知,呂先生卻於事後又再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調解,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對本公司設計師林坤德
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在案;現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出對本公司之民事請求,經臺北地院審理在案中,
詎料
今在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所經營之Mobile01
網站‧‧‧看見呂先生再以不實之言論內容攻擊本公司及公
司設計師,破壞本公司與設計師林坤德之名譽,此舉已涉嫌
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呂
先生,請立即停止上開不法之行為,否則本公司將依法究辦
,絕不寬貸,並再代為告知詠勝公司儘速處理上開網址內容
移除事宜,以免擴大本公司名譽之損害為禱」(下稱第2 封
律師函)等2 封律師函,並將之寄給原告及訴外人詠勝公司
。
㈡訴外人百虹公司承攬
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惟工程施作過程中
確實有多處偷工敷衍之情事,屢經原告反應,百虹公司皆推
拖不願處理,原告感覺受騙向百虹公司反應問題,卻被說成
是騷擾並不合理,原告只是將受害過程如實公佈在網路上,
並無不法。被告寄送前開2 封律師函之行為,係幫助不肖裝
潢公司打壓、霸凌原告於網路陳述受害經過的手段。且由於
原告在桃園縣政府協商前接到第1 封律師函,感覺受到威脅
,才會與百虹公司成立協商,被告復將第2 封律師函之副本
寄送給訴外人詠勝公司,造成原告精神健康、時間及名譽等
損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
告應交付原告道歉信,內容為「發文日期100 年4 月13日、
101 年6 月11日,發文字號100 肅律字第0413號、101 肅律
字第0611號之兩封信件內容有部分不實、不公,消滅
消費者
受害
事實行為,造成甲○○先生精神上痛苦,且本人幫助百
虹實業有限公司欺負消費者之處,本人深感歉意,在此道歉
。」並將此封信之內容寄送副本給詠勝公司。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在網路上散佈對訴外人百虹公司不利
之言論,故百虹公司委請伊代為撰寫第1 封律師函給原告,
而該函文
所載之內容,均係百虹公司所告知之事項,被告依
其陳述製作,並無捏造事實之故意,目的是希望原告停止前
開涉嫌誹謗之行為。原告與百虹公司間之承攬工程爭議,有
在桃園縣政府作成協商
記錄,該協商記錄載明原告同意該爭
議就此終結,且日後不得騷擾百虹公司。孰料原告依舊繼續
在網路上發佈對百虹公司不利之言論,百虹公司始又委任伊
撰寫並寄發第2 封律師函,目的亦希望原告停止前開涉嫌誹
謗之行為,並請求訴外人詠勝公司儘速移除前開網路內容,
以免擴大損害百虹公司之名譽,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百
虹公司為息事寧人,於102 年6 月26日商請原告到伊辦公室
洽談解決紛爭事宜,最後原告有簽立
切結書,承諾不得再以
網路或其他方式散佈對百虹公司不利之陳述。而
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被告為執業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代為撰寫
及寄送律師函,自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其中第19至32頁
係影印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58 號
卷):
㈠原告於99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百虹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雙方約定由百虹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巴黎花
都社區J4棟9 樓房屋裝潢工程,並由訴外人林坤德擔任設計
師裝潢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百虹公司就
前揭工程事項於99年7 月13日簽立
裝潢驗收同意書,內容為:甲方(指原告)會同乙方(指百
虹公司)驗收該戶室內裝潢,均依契約規定施工無誤。
㈢原告與訴外人百虹公司就前揭工程爭議於100 年4 月18日在
桃園縣政府作成協商記錄,內容為:
相對人(指百虹公司)
當場就裝潢過程中如有服務不週使申訴人(指原告)不舒服
之處提出道歉,申訴人接受相對人之道歉並同意本案就此終
結,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申訴人日後不得騷擾相對人,而
相對人同意對於申訴人先前所發之簡訊、電話及網路留言等
均不再追究。惟原告事後仍就同一工程爭議復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協商。
㈣原告就前揭工程爭議,曾對訴外人林坤德提出刑事背信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1 年偵字第23658 號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
14號處分將原告之再議聲請駁回。
㈤原告就前揭工程爭議,曾對訴外人林坤德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
㈥原告就前揭工程爭議,曾對訴外人百虹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建簡
字第47號
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㈦被告為執業律師,受訴外人百虹公司委任代為撰寫系爭2 封
律師函並將之寄送給原告,嗣將第2 封律師函之副本郵寄予
訴外人詠勝公司。
㈧原告與訴外人百虹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在被告辦公室就前
揭工程爭議進行協商,原告並簽立
切結書,內容為:自簽立
本切結書起,原告承諾不得再利用網路或其他方式散布對百
虹公司及其他相關企業不利之網路文章,或應於百虹公司發
現後,以簡訊或電話告知後之3 日內移除。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代訴外人百虹公司撰寫並寄發系爭2 封律師函之行為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造成原告精神健康、時間及名
譽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並給付道歉信,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
名譽、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
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
因果關係等
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給付道歉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受訴外人百虹公司委任代
為撰寫系爭2 封律師函並將之寄給原告,嗣將第2 封律師函
之副本郵寄予訴外人詠勝公司等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行為
之不法性、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
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之精神健康損害而言:
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爭2 封律師函後受有精神健康之
損害
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並
自承沒有就醫紀錄(見
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並未就其確實受有精神健康損害提
出
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況系
爭2 封律師函內容用語略為:「此舉已涉嫌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責並侵害本公司(指百虹公司)名譽,本公司自不能
姑息之。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呂先生,請即停止上
開不法之行為,若有再犯,本公司將依法究辦,絕不寬貸」
,係指就原告對外言論涉嫌誹謗百虹公司之處,百虹公司將
依法提出訴訟追究原告應負之法律上責任,此為被告代百虹
公司告知原告將以訴訟程序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不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之時間損害而言: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雖稱係因接獲系爭2 封律師函而受有時間
上之損害云云,然並未舉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以實其說,且
以系爭2 封律師函均為1 至2 張A4紙張之篇幅而言,依一般
生活經驗觀之,充其量約需數分鐘至十數分鐘即能將信件內
容逐字閱讀完畢,難認原告因收受系爭2 封律師函而有何時
間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系爭工程爭議之相關民刑事訴
訟均由原告主動提出,縱原告受有時間支出之損害,亦係因
與訴外人百虹公司工程紛爭所致,實與系爭2 封律師函之撰
寫及寄送無關,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乏依據。
㈣就原告主張之名譽損害而言:
⒈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
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
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有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
步
之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得宣佈, 亦不免過當。故
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意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
經查,系爭第1 封律師函之收信者僅有原告一人,被告並未
將之散佈予
第三人知悉,客觀上無使原告人格評價遭他人貶
損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
⒊至於被告雖有將系爭第2 封律師函之副本寄送予訴外人詠勝
公司,惟就該信件內容前半段「本公司(指百虹公司)於99
年5 月間承攬甲○○先生‧‧‧房屋裝潢工程‧‧‧雙方固
因該工程生有爭議,惟
嗣後於100 年4 月18日於桃園縣政府
消費申訴案件協商達成紀錄:
聲請人(指原告)同意就本案
終結,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殊知,呂先生卻於事後又再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對本公司
設計師林坤德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在案;現又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對本公司之民事請求,經臺北地院審理
在案中」而言,係屬事實陳述,對照前揭本院整理之兩造不
爭執事項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業經查證而有相當之證據資料
可信為真實後,方為前開陳述。從而被告已盡相當查證義務
後始為陳述,並無任何惡意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屬
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是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
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該信件內容後半段「
今在詠勝公司所經營之Mobile01網站‧‧‧看見呂先生再以
不實之言論內容攻擊本公司及公司設計師,破壞本公司與設
計師林坤德之名譽,此舉已涉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
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呂先生,請立即停止上開不法
之行為,否則本公司將依法究辦,絕不寬貸,並再代為告知
詠勝公司儘速處理上開網址內容移除事宜,以免擴大本公司
名譽之損害為禱」而言,此乃被告代訴外人百虹公司為意見
表達,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即並無真、偽可言。且被告將此信
函副本寄送予詠勝公司,目的是希請詠勝公司注意原告於網
站上所發佈之言論是否有「涉嫌」誹謗百虹公司之處,如有
應儘速移除,並未斬釘截鐵表示原告「已違犯」刑法誹謗罪
,詠勝公司收信後仍應自行查明及判斷,不因被告之陳述即
產生誤信,而有貶損對於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又被告僅於
該信函中陳述前開事項,將該事項提供予詠勝公司參酌,係
其代百虹公司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實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況係因原告先行於網站上發佈不利於百虹公司之言論,百
虹公司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其合法之名譽利益,始委任被告
撰寫並寄發該信函予經營網站之詠勝公司,亦難謂有何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⒋準此,被告抗辯系爭2 封律師函係代百虹公司主張合法之名
譽權利,且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非針對原告個
人為唯一目的而誹謗其個人名譽,應屬可採,被告自
無庸就
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成立侵
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道歉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