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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   告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敏為訴外人朱家華之配偶亦為人事契 約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朱家華前任職原告公司經理,料 訴外人朱家華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業務侵佔、偽造文書等不法犯意,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依兩造簽立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對 於訴外人朱家華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13頁)附則第4 條:「雙方有發生 爭訟時,依據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契約末段立書人記載甲方為 原告、乙方為訴外人朱家華、乙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三方 均有簽署系爭契約,足認兩造及訴外人朱家華均已合意關於 執行職務及人事保證所生之爭議,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廣東省廣東省 珠海市○○區○○○○○路○○○○號10樓401 房」,屬本院 管轄,而訴外人朱家華住所雖在桃園縣,然訴外人朱家華並 非本件被告,且其執行職務地即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係為高 雄市(即原告公司所在地)或印度(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 定),又已與原告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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