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李初旭即中僑企業社
被 告 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
885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3,9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有不服,請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關於命補繳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