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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宜卉       林勝昌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吳宇榮       巫孰瑊       簡佳瑩       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妤庭 上 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昌13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及林勝昌10萬元,及原請求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又於103 年11月11日變更同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10萬元,及原請求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勝昌為購買訴外人蕭家松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乃由其 姊即原告林宜卉委託住屋網物業管理中心(下稱住屋網中心 )代為議價,原告林宜卉於102 年5 月6 日與被告吳宇榮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原告林宜卉並支付仲介費10萬元,其 後由被告吳宇榮執行仲介事務,議價委託書簽訂前原告林宜 卉及林勝昌多次向其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皆具所有權,被告吳 宇榮皆為肯定之答覆,且表示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款金額達 8 百多萬元,原告林勝昌因此於102 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蕭 家松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 ㈡嗣原告林勝昌於102 年5 月下旬向銀行貸款過程中,始知系 爭房地3 、4 樓為違章建築,且係於96年前後增建,依法須 即報即拆,該屋僅1 、2 樓有所有權,銀行貸款金額大幅縮 減,與原先被告吳宇榮所述不同,故原告林宜卉、林勝昌乃 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20日向被告吳宇榮及訴外人蕭家松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撤銷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嗣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林勝昌與 訴外人蕭家松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林勝昌給 付訴外人蕭家松130 萬元,惟被告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鼎瑋公司)不願返還仲介費10萬元及為其他賠償 ,兩造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吳宇榮明知系爭房地僅1 、2 樓具所有權狀,卻給予錯 誤資訊,使原告林勝昌因誤信錯誤資訊而簽訂買賣契約,惟 住屋網中心未為公司或商業登記,且被告吳宇榮無不動產經 紀人或營業員證照,又經紀營業員巫孰瑊、簡佳瑩於簽訂買 賣議價委託書過程中並未現身,該2 人皆為被告鼎瑋公司之 員工,按房地買賣仲介人係受有報酬之仲介專業人員,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依該 居間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原告林宜卉爰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返還仲介費10萬元。 ㈣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立約人雖為原告林宜卉,惟買賣契約及 履約保證契約之立約人為原告林勝昌,且議價及買賣過程中 皆有原告林勝昌參與其中,可知原告林宜卉係林勝昌之隱名 代理人,契約效果皆及於原告林勝昌,又仲介業就其所為之 仲介行為向消費者收取高額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 第1 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難謂無過失。被告吳宇 榮多次故意給予原告林宜卉及林勝昌不實資訊,原告林勝昌 買受之系爭房屋顯與相同條件下但有所有權之房屋相較,價 值必受減損,而其後原告林勝昌果因上開問題與蕭家松發生 糾紛,並致有支出130 萬元價金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544 條、第571 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原告林勝昌130 萬元。 ㈤原告依據下列請求權對於各被告為請求: ⒈被告吳宇榮部分: ①就仲介費10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原告林宜卉隱名代理原告林勝昌與被告鼎瑋公 司簽約時,除對與其簽約之主體不明,且住屋網中心未為任 何法人、商業或稅籍登記,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無效,原 告進而得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實際收取仲介費 之被告吳宇榮返還。 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部分: 被告吳宇榮未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仍向原告稱有專業 資格背景,且在帶看過程中,對原告母親陳明涵所提出之部 分問題,如強調要有屋殼屋腳(意指從基地到建物都需要合 法權利且均具有權狀),均稱沒有問題,而此顯與屋況相悖 ,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致為購屋之決定。 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部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 被告吳宇榮未具有經紀營業員資格,惟其卻稱有該資格使原 告信其具有不動產經紀專業,而在仲介過程中未適時揭露資 訊,遑論對於房屋現況、所涉權利以及原告、原告家人在看 屋過程中所詢問之相關問題有不實或不正確之回答,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吳宇榮請求損害賠償。 ②就130萬元部分: ⑴依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民法第260 條之部分: 倘非被告吳宇榮在帶看屋過程中之欺瞞及其因未據專業知識 而無法對原告及原告家人詳為說明,原告林勝昌勢不可能為 買屋之決定。 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部分:均同上。 ⑶依民法第544條之部分: 被告吳宇榮受任處理原告購屋之事宜,惟其卻以專業營業員 之姿搏取原告之信任,且在帶看屋過程,經原告家人詢問與 房屋有關之權利事項,竟均以不實之答案告知,實屬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 ⑷依民法第571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544 條之部分: 被告吳宇榮在帶看屋過程,以不實之答案告知原告而致原告 為購買之決定,無異於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尤其屬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71 條進而類推 適用第544 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巫孰瑊、簡佳瑩部分: ①就仲介費10萬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為受託人之經 紀人,惟其等非屬住屋網中心之經紀人,其等具名於其上顯 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願委被告吳宇榮或鼎瑋公司處理仲介事 務,其等顯有故意或過失,並致損害原告權利。 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部分: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掛名在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上,未真正到場執行職務,遑論以不動產說明書向 原告解說,其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②就130萬元部分: 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掛名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巫孰瑊則 掛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 ,遑論有依法執行職務。原告林勝昌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⒊被告鼎瑋公司部分: ①就仲介費10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部分: 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係由被告巫孰瑊、簡佳瑩用印,且揆諸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 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及同條例第16條:「經紀人 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可知住屋網中心即為被告鼎瑋公司。而被告鼎瑋 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無效, 原告進而得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返 還。 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未實際執行職務卻掛名在相關文件上, 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及交易概況。至於被告吳宇榮與鼎 瑋公司間如係合作關係,被告鼎瑋公司對於被告吳宇榮自亦 有選任監督之權利,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②就130萬元部分: 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部分: 被告鼎瑋公司因其經紀人員及被告吳宇榮在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負連帶責任。 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部分: 仲介業者就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報酬,即 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 第1 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難謂無過失。被告鼎瑋 公司不予揭露被告吳宇榮不具專業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尚利 用其他具有合法資格之員工即被告簡佳瑩及巫孰瑊來掩護, 顯難認其已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 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部分:同前所述。 ㈥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昌13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吳宇榮非被告鼎瑋公司之員工,其經營之住屋網中心與 被告鼎瑋公司間僅有業務合作之關係,被告吳宇榮所承接之 仲介案件,會轉介予被告鼎瑋公司,辦理正式之簽約事宜, 是以被告鼎瑋公司對於吳宇榮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權利,原 告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一造可認為係被告鼎瑋公司云云 顯非有據。又原告以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於該委託書上用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可 知住屋網中心與鼎瑋公司關係密切云云。然查,上開條例之 規定僅在規範經紀人員不得兼任,尚無從擴大解讀為認定「 凡經紀人兼任者,其所任業者間即視為同一人,或關係密切 」之依據,況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 具名是否即違反該條例規定,尚非無疑,且與本件之訴訟標 的或爭訟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宇榮為鼎瑋公司之員工 ,且被告簡佳瑩與巫孰瑊掛名於住屋網文件上,被告鼎瑋公 司與吳宇榮自屬關係密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林宜卉給付仲介費10萬元予被告吳宇榮,係基於委託吳 宇榮代為議價仲介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吳宇榮已履行其職務 ,完成帶看、仲介、議價及簽立買賣契約,最後是因原告林 勝昌未依約履行才致遭沒收部分價款,故原告林宜卉所支付 之10萬元是否為其權利受侵害之結果,已非無疑。又被告巫 孰瑊及簡佳瑩,雖因與吳宇榮業務合作而掛名於議價委託書 上,然其掛名並不會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並未證明其 係因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具名始願意委託吳宇榮議價及仲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具名於買賣議價委 託書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又原告謂: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規定,構成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則屬無稽, 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巫孰瑊與簡佳瑩 掛名於文件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委被告吳宇榮處理仲介 事務,因而受有仲介費10萬元之損害,且其等行為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被告巫孰瑊、簡佳瑩與吳宇榮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蕭家松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際,謝佩珊地政士已當場向原告等告知系爭房地3 、4 樓為 增建物,並註記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且原告於 證人說明系爭房屋增建情形後,並未表示屋況與被告吳宇榮 所說不同,否則豈有於得知3 、4 樓為增建後卻無任何異議 且仍繼續簽約之理。此外,訴外人蕭家松與原告訂約時亦一 再強調系爭房地3 、4 樓為違章建築,並明確解釋系爭房地 之現況,更告知該違章建築非銀行貸款核定之範圍,惟原告 等一再表示貸款不是問題,原告與蕭家松始達成合意並簽立 買賣契約,故原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 ㈣原告林勝昌給付蕭家松130 萬元係因其違約不買,及其與蕭 家松調解後同意給付之結果,並非其所受之損害。退步言, 縱認130 萬元為原告之損害(僅為假設),其損害與被告巫 孰瑊及簡佳瑩有無在場解說相關資訊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已 由謝佩珊之說明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清楚得知增建之屋況 ,是以被告巫孰瑊、簡佳瑩縱未到場解說亦不生任何影響。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30 萬元損害, 被告鼎瑋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賠償130 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鼎瑋公司於接到原告林勝昌發函主張解除其與訴外人蕭 家松之買賣契約後,即於102 年6 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1713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並建議如有爭議 可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始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調解日訴外人蕭家松表示買賣契約糾紛係因原 告違約,要求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依據,嗣以 130 萬元成立調解。由此可知,若原告未承認解除買賣契約 係因自身之違約,原告焉有願意給付違約金之理?再者,系 爭房地上存有第三人之租賃關係(租期至104 年5 月20日) ,原告願意購買顯然非作為自住,而係作為投資之用,今其 因無法透由銀行取得符合其期待之貸款數額,因而自願以違 約方式解除與訴外人蕭家松之買賣契約,乃其評估投資損益 之結果,豈能將該違約責任之損害轉嫁予被告。 ㈥被告簡佳瑩與巫敦瑊均持有合法之不動產相關執照,非原告 起訴時所稱之無照人員,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調查義務,另一方面誣陷被告簡佳瑩與巫敦瑊未持 有合法執照,無非係為求將解除買賣契約之可歸責性轉嫁予 被告,進而想取回仲介費及130 萬元,然買賣契約確實已達 成合意,原告自負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鼎瑋 公司等返還仲介費實無理由。 ㈦原告謂被告巫孰瑊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已遭撤銷云云顯非實 在,蓋被告巫孰瑊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原至101 年 10月20日止,而於該有效期限屆至前,被告巫孰瑊已於101 年5 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繳交延展年費並依規定申請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經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5 月 28日桃地價業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加註於證書上「有 效期限」欄位內,惟桃園縣政府卻漏未通報予不動產經紀業 資訊系統,以致該系統之資訊上誤顯示被告巫孰瑊之證書有 效期限為「證書撤銷」。嗣經被告巫孰瑊反應後,該系統已 更正被告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05 年10月20日」,是以被告 巫孰瑊並無原告所指證書撤銷情事。 ㈧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林宜卉於102 年5 月6 日與住屋網中心負責人即被告吳 宇榮就系爭房地簽立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有經紀 營業員即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之蓋章(見本院卷第7 、8 頁 之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 ㈡原告林勝昌於102 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蕭家松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上之仲介經紀業者為被告鼎瑋公司,經紀人為 被告巫孰瑊(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 ㈢原告林勝昌原已給付第1 、2 期房地價款共306 萬5 千元予 訴外人蕭家松。 ㈣原告林勝昌與蕭家松於102 年8 月16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 林勝昌同意給付蕭家松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調解筆錄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不知3 、4 樓為增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 ㈡原告林宜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仲介費1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㈢原告林勝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不知3 、4 樓為增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宇榮明知系爭房屋3 、4 樓不具所有權 狀,於帶看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故意隱瞞此增建之事,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 ⒉經查,據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謝佩珊到庭證稱:「( 問:你有辦理原告與蕭家松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答:有 ,是我個人辦的。(問:在辦理的時候原告二人有無去現場 看過不動產,原告知不知道3 、4 樓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有無看過登記謄本?)答:房子我們沒有去看過,簽約的 當時是有謄本及權狀,謄本上只有1 、2 樓之記載,我有問 過屋主房屋現況,是否有增建物,屋主說有3 、4 樓增建, 我有將此增建情形跟買方即原告2 人知會過,原告2 人於簽 約時有在現場,知道此增建情形,也知道將此情形記載在買 賣契約上。(問:當時原告2 人有無表示此3 、4 樓增建物 是否會影響銀行貸款數額或日後之使用?)答:當時原告2 人對此增建情形並沒有意見,並說會自己去找配合的銀行, 我們有幫他初估過銀行貸款的成數,銀行通常就增建物部分 會酌增貸款金額,我有將簽好的買賣契約書送件給銀行去估 貸款金額,但那一家銀行我不記得了,可以貸款的金額我也 不記得了,買方自己有送案件給銀行,我印象中買方是不要 由我們找的銀行貸款。(問:簽約時你及兩造有無提及違章 建築部分是否為銀行貸款核定之範圍,而原告表示貸款不是 問題?)答:簽約時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而本件簽約時賣方 有質疑銀行貸款的部分,我們就提到買方簽的是履保,尾款 就是買方要貸款的部分,而貸款不足的部分須由買方予以補 足,就如同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期尾款給付說明欄所 列。(問:在簽約時除了原告2 人及蕭家松外,還有無其他 人在場)答:還有買方的媽媽、蕭家松的一位友人及被告李 建宏(應係被告吳宇榮)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主張簽約時,你叫他簽那裡就簽那裡,過程中你和仲介方都 未對原告為說明,是否如此?)不是,我有提供謄本或權狀 給他們看,合約書的內容都會給雙方核對,包括付款的金額 都會給雙方核算過,才會請他們簽約。【問:當時跟買方說 明合約第1 條增建部分後,原告有無提出質疑說屋況為何與 李建宏(應係被告吳宇榮)所說不同?】答:簽約當時並沒 有。(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稱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有增 建物,還是有違建物?)答:增建物。(問:是何時請銀行 估算貸款金額?)答:在簽約前有請銀行評估,簽約完後有 送件,在簽約過程買方並沒有提貸款的問題,但賣方有提及 他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也有提及買方能貸到多少金 額,因為此牽涉到買方給付尾款的能力,買方的媽媽也因此 有點生氣,但因為本件是簽履保,所以後來還是簽約,買方 是說他自己有配合的銀行。【問:你有提到簽約時李建宏( 應係被告吳宇榮)有在場,李建宏(應係被告吳宇榮)在簽 約的過程有無向買方做任何的說明?】答:李建宏(應係被 告吳宇榮)有無說明我沒有特別印象,但我有針對合約書的 部分跟雙方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 及反面)。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明涵亦已到庭證稱:「伊 有去看房子,看過3 、4 次,也有到代書處簽約。在簽約時 代書有給伊看過權狀。原告2 人在簽約時有看過權狀,在簽 約時代書有說3 、4 樓是增建,我們是沒有什麼反應」等情 無誤(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 ⒊再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已記載建物面積為地面層及2 層,且於該條第1 項載明:「 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 ,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其他3 、 4 樓,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及第10頁),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8 項就「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 亦勾選「有」(見本院卷第16頁)。 ⒋另據被告吳宇榮陳稱:「本件買賣從帶看開始就是陳明涵處 理,一直到簽約時原告林宜卉才開車載陳明涵來,陳明涵只 是問伊套房有幾間,每個月租金可以收多少,所以她也有注 意到投報率,她說她是買房的老手,伊給陳明涵的資料都很 齊全,包括謄本,後來原告林宜卉、林勝昌也有會同陳明涵 來複看,原告林宜卉看完這個物件後,還有問伊說有沒有全 部樓層都是合法的其他物件」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06 頁 )。 ⒌是由證人之證詞、被告吳宇榮所述,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之3 、4 樓 有增建情事並未遭到隱瞞,且自被告吳宇榮數次帶看迄於地 政士處簽立買賣契約至原告已給付第1 、2 期款為止,由公 開揭露之書面或資訊,如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等,原告均得 以重複檢視及詢問,原告既經被告吳宇榮帶看系爭房地數次 ,於簽約時地政士謝佩珊並已當場提示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予原告及其在場之家人,並將此增建情形告知原告,復載明 於買賣契約書內,由雙方核對內容後才請雙方簽名,賣方蕭 家松並提及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之金額等問題。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吳宇榮於帶看及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故意隱瞞此增 建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云云並非可採。原告 雖主張:被告吳宇榮於帶看房屋時強調房屋沒有問題云云, 然證人謝佩珊亦已證述:「原告於伊說明系爭房屋之增建情 形後,並未質疑屋況有與被告吳宇榮所說不同」等情無誤。 ⒍綜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因不知3 、4 樓為增建而陷於 錯誤之情事,其主張:因被告吳宇榮隱瞞增建之事,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林宜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仲介費1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⒈原告林宜卉主張: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依居間契約 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卻未盡義務,原告林宜卉已解除系爭 買賣議價委託書,且該議價委託書亦有無效情事,原告爰依 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17條、第2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返還其仲介費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被告吳宇榮並無故為隱瞞增建之事,且已依買賣議價委 託書完成契約義務,原告林宜卉亦非因被告巫孰瑊、簡佳瑩 蓋章其上始與被告吳宇榮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吳宇榮 、巫孰瑊、簡佳瑩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又被告吳宇榮非鼎瑋 公司之員工,被告鼎瑋公司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 ⒉經查,被告吳宇榮為住屋網中心之負責人,據其陳稱:住屋 網物中心只是一個據點,並未成立公司,伊在那邊是從事買 屋帶看、套房管理維修之工作,是有做才有錢領的按件計酬 制,伊並非受僱於鼎瑋公司,有案件介紹給鼎瑋公司才有酬 勞領,未在哪一家公司投保勞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而原告對被告吳宇榮為被告鼎瑋公司之員工乙節 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鼎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吳宇榮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 吳宇榮並無故意隱瞞原告系爭房地有增建,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約購買之情事業如上述,另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亦無 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巫孰瑊與 簡佳瑩掛名於住屋網之文件上使原告願委被告吳宇榮處理仲 介事務,因而受有仲介費10萬元之損害乙節,然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林宜卉主張: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⒋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 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 充不動產經紀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 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同條例第17條規 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 銷業務」,第23條則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 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然查,此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在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屬行政機關對該行業之管理規範,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宇榮未具經紀人員資格卻受僱從事仲介業務,被告巫孰瑊 及簡佳瑩違反上開條例第23條規定未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以不 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 ⒌原告林宜卉復主張:其已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20日向被告 吳宇榮及訴外人蕭家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撤銷買賣 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亦 為無效,故原告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宇 榮或鼎瑋公司返還仲介費10萬元乙節,經查: ①原告所指上開102 年6 月2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825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7頁)係由原告林勝昌寄予訴外人蕭家松, 並非原告林宜卉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林勝昌於該函係主 張解除、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 故原告林宜卉主張:其已以該函主張解除、撤銷買賣議價委 託書云云並乏所據。 ②又原告林宜卉另係基於何項法定解除權,或係基於意定解除 權而得據以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亦未據其於本件提出。是 其主張:其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得依該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吳宇榮返還仲介費1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③而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由被告吳宇榮基於住屋網中心負責 人之身分與原告林宜卉所簽訂,被告鼎瑋公司並非立約當事 人。故原告林宜卉主張:其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得依該 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返還仲介費10萬元云云並 無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宇榮或鼎瑋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致原告林宜卉訂立顯失公平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而受有損害,故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為無效,原告 進而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榮或鼎 瑋公司返還仲介費10萬元乙節,經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 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 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 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隨時得查閱 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 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 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 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 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 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鼎瑋公司非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立約當事人已如前 述,又原告林宜卉並非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故縱被告吳 宇榮基於住屋網中心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林宜卉簽立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對該委託書之效力並 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買賣議價委託書為無效,其得依據 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榮及鼎瑋公司連帶 返還仲介費1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林宜卉依據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 、17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返還其仲介費 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林勝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 ⒈原告林勝昌主張:被告吳宇榮明知系爭房地3 、4 樓不具所 有權狀,卻多次故意給予不實資訊,其後原告林勝昌果因上 開問題與蕭家松發生糾紛,致原告林勝昌有支出130 萬元價 金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54 4 條、第571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其13 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吳宇榮無故為隱瞞之事,且 已依買賣議價委託書完成契約義務,被告鼎瑋公司亦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完成義務,原告林勝昌嗣後給付蕭家松130 萬 元係因其違約不買,而與蕭家松調解後同意給付之結果,其 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之契約義務無關,又原告林勝昌給付13 0 萬元與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有無在場解說相關資訊亦無因 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林勝昌於給付第1 、2 期款後,因貸款額度問題 無法繼續履約,嗣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林 勝昌與訴外人蕭家松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林勝昌 給付訴外人蕭家松130 萬元等情,有台北市○○區0000 0000 0000000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64頁)。而證人謝佩珊已證稱:「當時有幫原告初估過銀行 貸款的成數,買方自己有送案件給銀行,在簽約過程賣方有 提及他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也有提及買方能貸到多 少金額,買方是說他自己有配合的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5頁及反面)。則原告於簽立契約前既得持相關書面文 件及資訊送銀行評估貸款,且其亦已就貸款額度部分幾經考 量,又已自己實際找銀行評估,而貸款額度之高低除涉及不 動產條件之優劣外,亦受借款人還款能力強弱之影響,查原 告林勝昌每月投保薪資約25,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其每月所得於 扣除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後,得用以繳付尾款9,285,000 元貸 款(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之尾款金額)之餘額並非太高,則 是否因此影響其貸款額度亦非無疑。又如其因自行提供給銀 行之口頭資訊錯誤,致後來貸款金額與其主觀期待不符,則 該結果亦難歸究於他人。本件被告吳宇榮既無故意隱瞞增建 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業如上述,則原告林勝昌嗣後因貸 款額度不夠須自行補足尾款係其自身應承擔評估錯誤之結果 。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須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鼎瑋公司應 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 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⒊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非 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上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宇榮未具經紀人員資格卻受僱從事仲 介業務,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違反上開條例第23條規定未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 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該3 人負 13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前段固有明文。另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雖亦有規定。然查,本件原告林勝昌係因無法繼續履約而 違約,因而與訴外人蕭家松成立調解而給付130 萬元,並非 因被告巫孰瑊、簡佳瑩違背何等契約義務所致,故原告主張 :其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賠償 130 萬元云云亦無所據。 ⒌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 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同法第544 條、第571 條 分別有規定。查原告林勝昌以存證信函就買賣契約行使解除 權之對象係訴外人蕭家松,並非被告吳宇榮,且原告林勝昌 給付蕭家松130 萬元非因被告吳宇榮違背何等契約義務所致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60 條、第544 條、第5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榮賠償130 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如非因被告吳宇榮於帶看屋過程中之欺瞞及其 因未據專業知識而無法對原告及原告家人詳為說明,原告林 勝昌不可能為買屋之決定,故原告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吳宇榮賠償130 萬元乙節,查被告吳宇榮係與 原告林宜卉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林勝昌非議價委託書 之立約人,又原告林勝昌給付130 萬元予蕭家松係原告自身 違約所致,並非因被告吳宇榮違背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何義務 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林勝昌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544 條、第571 條、 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130 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侵權行為等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宜卉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 昌13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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