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宜卉
林勝昌
上 列 2 人
訴訟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吳宇榮
巫孰瑊
簡佳瑩
鼎瑋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妤庭
上 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昌13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變更
上開第1 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及林勝昌10萬元,及原請求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又於103 年11月11日變更同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10萬元,及原請求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勝昌為購買訴外人蕭家松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持分(下稱
系爭房地),
乃由其
姊即原告林宜卉委託住屋網物業管理中心(下稱住屋網中心
)代為議價,原告林宜卉於102 年5 月6 日與被告吳宇榮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原告林宜卉並支付仲介費10萬元,其
後由被告吳宇榮執行仲介事務,議價委託書簽訂前原告林宜
卉及林勝昌多次向其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皆具
所有權,被告吳
宇榮皆為肯定之答覆,且表示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款金額達
8 百多萬元,原告林勝昌因此於102 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蕭
家松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
㈡嗣原告林勝昌於102 年5 月下旬向銀行貸款過程中,始知系
爭房地3 、4 樓為違章建築,且係於96年前後增建,依法須
即報即拆,該屋僅1 、2 樓有所有權,銀行貸款金額大幅縮
減,與原先被告吳宇榮所述不同,故原告林宜卉、林勝昌乃
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20日向被告吳宇榮及訴外人蕭家松寄
發
存證信函,主張解除、撤銷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
嗣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林勝昌與
訴外人蕭家松
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林勝昌給
付訴外人蕭家松130 萬元,
惟被告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鼎瑋公司)不願返還仲介費10萬元及為其他賠償
,
兩造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吳宇榮明知系爭房地僅1 、2 樓具所有權狀,卻給予錯
誤資訊,使原告林勝昌因誤信錯誤資訊而簽訂買賣契約,惟
住屋網中心未為公司或商業登記,且被告吳宇榮無不動產經
紀人或營業員證照,又經紀營業員巫孰瑊、簡佳瑩於簽訂買
賣議價委託書過程中並未現身,該2 人皆為被告鼎瑋公司之
員工,按房地買賣仲介人係受有
報酬之仲介專業人員,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依該
居間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原告林宜卉
爰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依買賣議價委託書、
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返還仲介費10萬元。
㈣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立約人雖為原告林宜卉,惟買賣契約及
履約
保證契約之立約人為原告林勝昌,且議價及買賣過程中
皆有原告林勝昌參與其中,可知原告林宜卉係林勝昌之隱名
代理人,契約效果皆及於原告林勝昌,又仲介業就其所為之
仲介行為向
消費者收取高額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
第1 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
難謂無過失。被告吳宇
榮多次故意給予原告林宜卉及林勝昌不實資訊,原告林勝昌
買受之系爭房屋顯與相同條件下但有所有權之房屋相較,價
值必受減損,而其後原告林勝昌果因上開問題與蕭家松發生
糾紛,並致有支出130 萬元價金之損害,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544 條、第571 條、
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原告林勝昌130 萬元。
㈤原告依據下列
請求權對於各被告為請求:
⒈被告吳宇榮部分:
①就仲介費10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原告林宜卉隱名代理原告林勝昌與被告鼎瑋公
司簽約時,除對與其簽約之主體不明,且住屋網中心未為任
何法人、商業或稅籍登記,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無效,原
告進而得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實際收取仲介費
之被告吳宇榮返還。
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部分:
被告吳宇榮未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仍向原告稱有專業
資格背景,且在帶看過程中,對原告母親陳明涵所提出之部
分問題,如強調要有屋殼屋腳(意指從基地到建物都需要合
法權利且均具有權狀),均稱沒有問題,而此顯與屋況相悖
,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致為購屋之決定。
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部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
被告吳宇榮未具有經紀營業員資格,惟其卻稱有該資格使原
告信其具有不動產經紀專業,而在仲介過程中未
適時揭露資
訊,遑論對於房屋現況、所涉權利以及原告、原告家人在看
屋過程中所詢問之相關問題有不實或不正確之回答,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吳宇榮請求
損害賠償。
②就130萬元部分:
⑴依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民法第260 條之部分:
倘
非被告吳宇榮在帶看屋過程中之欺瞞及其因未據專業知識
而無法對原告及原告家人詳為說明,原告林勝昌勢不可能為
買屋之決定。
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部分:均同上。
⑶依民法第544條之部分:
被告吳宇榮受任處理原告購屋之事宜,惟其卻以專業營業員
之姿搏取原告之信任,且在帶看屋過程,經原告家人詢問與
房屋有關之權利事項,竟均以不實之答案告知,實屬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
⑷依民法第571 條並
類推適用民法544 條之部分:
被告吳宇榮在帶看屋過程,以不實之答案告知原告而致原告
為購買之決定,無異於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尤其屬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71 條進而類推
適用第544 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巫孰瑊、簡佳瑩部分:
①就仲介費10萬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為受託人之經
紀人,惟其等非屬住屋網中心之經紀人,其等具名於其上顯
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願委被告吳宇榮或鼎瑋公司處理仲介事
務,其等
顯有故意或過失,並致損害原告權利。
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部分: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掛名在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上,未真正到場執行職務,遑論以不動產說明書向
原告解說,其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②就130萬元部分:
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掛名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巫孰瑊則
掛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
,遑論有依法執行職務。原告林勝昌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⒊被告鼎瑋公司部分:
①就仲介費10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部分:
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係由被告巫孰瑊、簡佳瑩用印,且
揆諸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
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及同條例第16條:「經紀人
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可知住屋網中心即為被告鼎瑋公司。而被告鼎瑋
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無效,
原告進而得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返
還。
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未實際執行職務卻掛名在相關文件上,
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及交易概況。至於被告吳宇榮與鼎
瑋公司間如係合作關係,被告鼎瑋公司對於被告吳宇榮自亦
有選任監督之權利,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②就130萬元部分:
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部分:
被告鼎瑋公司因其經紀人員及被告吳宇榮在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負連帶責任。
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部分:
仲介業者就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報酬,即
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
第1 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難謂無過失。被告鼎瑋
公司不予揭露被告吳宇榮不具專業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尚利
用其他具有合法資格之員工即被告簡佳瑩及巫孰瑊來掩護,
顯
難認其已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
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部分:同前所述。
㈥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卉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昌13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吳宇榮非被告鼎瑋公司之員工,其經營之住屋網中心與
被告鼎瑋公司間僅有業務合作之關係,被告吳宇榮所承接之
仲介案件,會轉介予被告鼎瑋公司,辦理正式之簽約事宜,
是以被告鼎瑋公司對於吳宇榮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權利,原
告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一造可認為係被告鼎瑋公司
云云
顯非有據。又原告以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於該委託書上用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可
知住屋網中心與鼎瑋公司關係密切云云。然查,上開條例之
規定僅在規範經紀人員不得兼任,尚無從擴大解讀為認定「
凡經紀人兼任者,其所任業者間即視為同一人,或關係密切
」之依據,況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
具名是否即違反該條例規定,
尚非無疑,且與本件之
訴訟標
的或爭訟
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宇榮為鼎瑋公司之員工
,且被告簡佳瑩與巫孰瑊掛名於住屋網文件上,被告鼎瑋公
司與吳宇榮自屬關係密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林宜卉給付仲介費10萬元予被告吳宇榮,係基於委託吳
宇榮代為議價仲介之
法律關係,而被告吳宇榮已履行其職務
,完成帶看、仲介、議價及簽立買賣契約,最後是因原告林
勝昌未依約履行才致遭沒收部分價款,故原告林宜卉所支付
之10萬元是否為其權利受侵害之結果,已非無疑。又被告巫
孰瑊及簡佳瑩,雖因與吳宇榮業務合作而掛名於議價委託書
上,然其掛名並不會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並未證明其
係因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具名始願意委託吳宇榮議價及仲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具名於買賣議價委
託書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又原告謂: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規定,構成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則屬無稽,
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巫孰瑊與簡佳瑩
掛名於文件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委被告吳宇榮處理仲介
事務,因而受有仲介費10萬元之損害,且其等行為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被告巫孰瑊、簡佳瑩與吳宇榮應成立
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蕭家松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際,謝佩珊地政士已當場向原告等告知系爭房地3 、4 樓為
增建物,並註記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且原告於
證人說明系爭房屋增建情形後,並未表示屋況與被告吳宇榮
所說不同,否則豈有於得知3 、4 樓為增建後卻無任何
異議
且仍繼續簽約之理。此外,訴外人蕭家松與原告訂約時亦一
再強調系爭房地3 、4 樓為違章建築,並明確解釋系爭房地
之現況,更告知該違章建築非銀行貸款核定之範圍,惟原告
等一再表示貸款不是問題,原告與蕭家松始達成合意並簽立
買賣契約,故原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
㈣原告林勝昌給付蕭家松130 萬元係因其違約不買,及其與蕭
家松調解後同意給付之結果,並非其所受之損害。退步言,
縱認130 萬元為原告之損害(僅為假設),其損害與被告巫
孰瑊及簡佳瑩有無在場解說相關資訊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已
由謝佩珊之說明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清楚得知增建之屋況
,是以被告巫孰瑊、簡佳瑩縱未到場解說亦不生任何影響。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30 萬元損害,
被告鼎瑋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賠償130 萬元云云,
顯非可採。
㈤被告鼎瑋公司於接到原告林勝昌發函主張解除其與訴外人蕭
家松之買賣契約後,即於102 年6 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1713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並建議如有爭議
可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始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調解日訴外人蕭家松表示買賣契約糾紛係因原
告違約,要求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為賠償依據,嗣以
130 萬元成立調解。由此可知,若原告未承認解除買賣契約
係因自身之違約,原告焉有願意給付違約金之理?再者,系
爭房地上存有
第三人之租賃關係(租期至104 年5 月20日)
,原告願意購買顯然非作為自住,而係作為投資之用,今其
因無法透由銀行取得符合其期待之貸款數額,因而自願以違
約方式解除與訴外人蕭家松之買賣契約,乃其評估投資損益
之結果,豈能將該違約責任之損害轉嫁予被告。
㈥被告簡佳瑩與巫敦瑊均
持有合法之不動產相關執照,非原告
起訴時
所稱之無照人員,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調查義務,另一方面誣陷被告簡佳瑩與巫敦瑊未持
有合法執照,無非係為求將解除買賣契約之可歸責性轉嫁予
被告,進而想取回仲介費及130 萬元,然買賣契約確實已達
成合意,原告自負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鼎瑋
公司等返還仲介費實無理由。
㈦原告謂被告巫孰瑊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已遭撤銷云云顯非實
在,蓋被告巫孰瑊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原至101 年
10月20日止,而於該有效期限屆至前,被告巫孰瑊已於101
年5 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繳交延展年費並依規定申請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經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5 月
28日桃地價業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加註於證書上「有
效期限」欄位內,惟桃園縣政府卻漏未通報予不動產經紀業
資訊系統,以致該系統之資訊上誤顯示被告巫孰瑊之證書有
效期限為「證書撤銷」。嗣經被告巫孰瑊反應後,該系統已
更正被告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05 年10月20日」,是以被告
巫孰瑊並無原告所指證書撤銷情事。
㈧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林宜卉於102 年5 月6 日與住屋網中心負責人即被告吳
宇榮就系爭房地簽立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有經紀
營業員即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之蓋章(見本院卷第7 、8 頁
之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
㈡原告林勝昌於102 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蕭家松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上之仲介經紀業者為被告鼎瑋公司,經紀人為
被告巫孰瑊(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
㈢原告林勝昌原已給付第1 、2 期房地價款共306 萬5 千元予
訴外人蕭家松。
㈣原告林勝昌與蕭家松於102 年8 月16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
林勝昌同意給付蕭家松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調解筆錄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不知3 、4 樓為增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
㈡原告林宜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仲介費1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㈢原告林勝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不知3 、4 樓為增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宇榮明知系爭房屋3 、4 樓不具所有權
狀,於帶看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故意隱瞞此增建之事,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
⒉
經查,據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謝佩珊到庭證稱:「(
問:你有辦理原告與蕭家松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答:有
,是我個人辦的。(問:在辦理的時候原告二人有無去現場
看過不動產,原告知不知道3 、4 樓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有無看過登記謄本?)答:房子我們沒有去看過,簽約的
當時是有謄本及權狀,謄本上只有1 、2 樓之記載,我有問
過屋主房屋現況,是否有增建物,屋主說有3 、4 樓增建,
我有將此增建情形跟買方即原告2 人知會過,原告2 人於簽
約時有在現場,知道此增建情形,也知道將此情形記載在買
賣契約上。(問:當時原告2 人有無表示此3 、4 樓增建物
是否會影響銀行貸款數額或日後之使用?)答:當時原告2
人對此增建情形並沒有意見,並說會自己去找配合的銀行,
我們有幫他初估過銀行貸款的成數,銀行通常就增建物部分
會酌增貸款金額,我有將簽好的買賣契約書送件給銀行去估
貸款金額,但那一家銀行我不記得了,可以貸款的金額我也
不記得了,買方自己有送案件給銀行,我印象中買方是不要
由我們找的銀行貸款。(問:簽約時你及兩造有無提及違章
建築部分是否為銀行貸款核定之範圍,而原告表示貸款不是
問題?)答:簽約時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而本件簽約時賣方
有質疑銀行貸款的部分,我們就提到買方簽的是履保,尾款
就是買方要貸款的部分,而貸款不足的部分須由買方
予以補
足,就如同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期尾款給付說明欄所
列。(問:在簽約時除了原告2 人及蕭家松外,還有無其他
人在場)答:還有買方的媽媽、蕭家松的一位友人及被告李
建宏(應係被告吳宇榮)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主張簽約時,你叫他簽那裡就簽那裡,過程中你和仲介方都
未對原告為說明,是否如此?)不是,我有提供謄本或權狀
給他們看,合約書的內容都會給雙方核對,包括付款的金額
都會給雙方核算過,才會請他們簽約。【問:當時跟買方說
明合約第1 條增建部分後,原告有無提出質疑說屋況為何與
李建宏(應係被告吳宇榮)所說不同?】答:簽約當時並沒
有。(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稱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有增
建物,還是有違建物?)答:增建物。(問:是何時請銀行
估算貸款金額?)答:在簽約前有請銀行評估,簽約完後有
送件,在簽約過程買方並沒有提貸款的問題,但賣方有提及
他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也有提及買方能貸到多少金
額,因為此牽涉到買方給付尾款的能力,買方的媽媽也因此
有點生氣,但因為本件是簽履保,所以後來還是簽約,買方
是說他自己有配合的銀行。【問:你有提到簽約時李建宏(
應係被告吳宇榮)有在場,李建宏(應係被告吳宇榮)在簽
約的過程有無向買方做任何的說明?】答:李建宏(應係被
告吳宇榮)有無說明我沒有特別印象,但我有針對合約書的
部分跟雙方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
及反面)。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明涵亦已到庭證稱:「伊
有去看房子,看過3 、4 次,也有到代書處簽約。在簽約時
代書有給伊看過權狀。原告2 人在簽約時有看過權狀,在簽
約時代書有說3 、4 樓是增建,我們是沒有什麼反應」
等情
無誤(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
⒊再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已記載建物面積為地面層及2 層,且於該條第1 項載明:「
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
,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其他3 、
4 樓,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及第10頁),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8 項就「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
亦勾選「有」(見本院卷第16頁)。
⒋另據被告吳宇榮陳稱:「本件買賣從帶看開始就是陳明涵處
理,一直到簽約時原告林宜卉才開車載陳明涵來,陳明涵只
是問伊套房有幾間,每個月租金可以收多少,所以她也有注
意到投報率,她說她是買房的老手,伊給陳明涵的資料都很
齊全,包括謄本,後來原告林宜卉、林勝昌也有會同陳明涵
來複看,原告林宜卉看完這個物件後,還有問伊說有沒有全
部樓層都是合法的其他物件」等情
無訛(見本院卷第206 頁
)。
⒌是由證人之證詞、被告吳宇榮所述,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之3 、4 樓
有增建情事並未遭到隱瞞,且自被告吳宇榮數次帶看
迄於地
政士處簽立買賣契約至原告已給付第1 、2 期款為止,由公
開揭露之書面或資訊,如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等,原告均得
以重複檢視及詢問,原告既經被告吳宇榮帶看系爭房地數次
,於簽約時地政士謝佩珊並已當場提示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予原告及其在場之家人,並將此增建情形告知原告,復載明
於買賣契約書內,由雙方核對內容後才請雙方簽名,賣方蕭
家松並提及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之金額等問題。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吳宇榮於帶看及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故意隱瞞此增
建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云云並非可採。原告
雖主張:被告吳宇榮於帶看房屋時強調房屋沒有問題云云,
然證人謝佩珊亦已證述:「原告於伊說明系爭房屋之增建情
形後,並未質疑屋況有與被告吳宇榮所說不同」等情無誤。
⒍綜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因不知3 、4 樓為增建而陷於
錯誤之情事,其主張:因被告吳宇榮隱瞞增建之事,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林宜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仲介費1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⒈原告林宜卉主張: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依居間契約
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卻未盡義務,原告林宜卉已解除系爭
買賣議價委託書,且該議價委託書亦有無效情事,原告爰依
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17條、第2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返還其仲介費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被告吳宇榮並無故為隱瞞增建之事,且已依買賣議價委
託書完成契約義務,原告林宜卉亦非因被告巫孰瑊、簡佳瑩
蓋章其上始與被告吳宇榮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吳宇榮
、巫孰瑊、簡佳瑩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又被告吳宇榮非鼎瑋
公司之員工,被告鼎瑋公司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
⒉經查,被告吳宇榮為住屋網中心之負責人,據其陳稱:住屋
網物中心只是一個據點,並未成立公司,伊在那邊是從事買
屋帶看、套房管理維修之工作,是有做才有錢領的按件計酬
制,伊並非受僱於鼎瑋公司,有案件介紹給鼎瑋公司才有酬
勞領,未在哪一家公司投保勞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而原告對被告吳宇榮為被告鼎瑋公司之員工乙節
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鼎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吳宇榮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
吳宇榮並無故意隱瞞原告系爭房地有增建,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約購買之情事業如上述,另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亦無
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巫孰瑊與
簡佳瑩掛名於住屋網之文件上使原告願委被告吳宇榮處理仲
介事務,因而受有仲介費10萬元之損害乙節,然亦未舉證
以
實其說。故原告林宜卉主張: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⒋復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
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
充不動產經紀人。經中央
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
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同條例第17條規
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
銷業務」,第23條則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
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然查,此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在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
務,屬行政機關對該行業之管理規範,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宇榮未具經紀人員資格卻受僱從事仲介業務,被告巫孰瑊
及簡佳瑩違反上開條例第23條規定未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以不
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
⒌原告林宜卉復主張:其已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20日向被告
吳宇榮及訴外人蕭家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撤銷買賣
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亦
為無效,故原告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宇
榮或鼎瑋公司返還仲介費10萬元乙節,經查:
①原告所指上開102 年6 月2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825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7頁)係由原告林勝昌寄予訴外人蕭家松,
並非原告林宜卉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林勝昌於該函係主
張解除、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
故原告林宜卉主張:其已以該函主張解除、撤銷買賣議價委
託書云云並乏所據。
②又原告林宜卉另係基於何項
法定解除權,或係基於
意定解除
權而得據以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亦未據其於本件提出。是
其主張:其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得依該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吳宇榮返還仲介費1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③而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由被告吳宇榮基於住屋網中心負責
人之身分與原告林宜卉所簽訂,被告鼎瑋公司並非立約當事
人。故原告林宜卉主張:其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得依該
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返還仲介費10萬元云云
並
無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宇榮或鼎瑋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致原告林宜卉訂立顯失公平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而受有損害,故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為無效,原告
進而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榮或鼎
瑋公司返還仲介費10萬元乙節,經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
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
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
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隨時得查閱
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
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
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
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
之虞。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
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
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鼎瑋公司非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立約當事人已如前
述,又原告林宜卉並非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故縱被告吳
宇榮基於住屋網中心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林宜卉簽立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對該委託書之效力並
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買賣議價委託書為無效,其得依據
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榮及鼎瑋公司連帶
返還仲介費1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林宜卉依據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
、17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返還其仲介費
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林勝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
⒈原告林勝昌主張:被告吳宇榮明知系爭房地3 、4 樓不具所
有權狀,卻多次故意給予不實資訊,其後原告林勝昌果因上
開問題與蕭家松發生糾紛,致原告林勝昌有支出130 萬元價
金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54
4 條、第571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其13
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吳宇榮無故為隱瞞之事,且
已依買賣議價委託書完成契約義務,被告鼎瑋公司亦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完成義務,原告林勝昌
嗣後給付蕭家松130 萬
元係因其違約不買,而與蕭家松調解後同意給付之結果,其
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之契約義務無關,又原告林勝昌給付13
0 萬元與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有無在場解說相關資訊亦無因
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林勝昌於給付第1 、2 期款後,因貸款額度問題
無法繼續履約,嗣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林
勝昌與訴外人蕭家松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林勝昌
給付訴外人蕭家松130 萬元等情,有台北市○○區0000
0000 0000000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
64頁)。而證人謝佩珊已證稱:「當時有幫原告初估過銀行
貸款的成數,買方自己有送案件給銀行,在簽約過程賣方有
提及他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也有提及買方能貸到多
少金額,買方是說他自己有配合的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5頁及反面)。則原告於簽立契約前既得持相關書面文
件及資訊送銀行評估貸款,且其亦已就貸款額度部分幾經考
量,又已自己實際找銀行評估,而貸款額度之高低除涉及不
動產條件之優劣外,亦受借款人還款能力強弱之影響,查原
告林勝昌每月投保薪資約25,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其每月所得於
扣除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後,得用以繳付尾款9,285,000 元貸
款(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之尾款金額)之餘額並非太高,則
是否因此影響其貸款額度亦非無疑。又如其因自行提供給銀
行之口頭資訊錯誤,致後來貸款金額與其主觀期待不符,則
該結果亦難歸究於他人。本件被告吳宇榮既無故意隱瞞增建
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業如上述,則原告林勝昌嗣後因貸
款額度不夠須自行補足尾款係其自身應承擔評估錯誤之結果
。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須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鼎瑋公司應
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宇榮、巫孰瑊、簡佳
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⒊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非
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上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宇榮未具經紀人員資格卻受僱從事仲
介業務,被告巫孰瑊及簡佳瑩違反上開條例第23條規定未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
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該3 人負
13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前段固有明文。另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雖亦有規定。然查,本件原告林勝昌係因無法繼續履約而
違約,因而與訴外人蕭家松成立調解而給付130 萬元,並非
因被告巫孰瑊、簡佳瑩違背何等契約義務所致,故原告主張
:其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鼎瑋公司賠償
130 萬元云云亦無所據。
⒌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 條定有明文。「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同法第544 條、第571 條
分別有規定。查原告林勝昌以存證信函就買賣契約行使解除
權之對象係訴外人蕭家松,並非被告吳宇榮,且原告林勝昌
給付蕭家松130 萬元非因被告吳宇榮違背何等契約義務所致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60 條、第544 條、第5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榮賠償130 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如非因被告吳宇榮於帶看屋過程中之欺瞞及其
因未據專業知識而無法對原告及原告家人詳為說明,原告林
勝昌不可能為買屋之決定,故原告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吳宇榮賠償130 萬元乙節,查被告吳宇榮係與
原告林宜卉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林勝昌非議價委託書
之立約人,又原告林勝昌給付130 萬元予蕭家松係原告自身
違約所致,並非因被告吳宇榮違背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何義務
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林勝昌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544 條、第571 條、
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130 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侵權行為等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宜卉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
昌13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